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491民初1194号
原告:杨某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被告:温某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温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2)京0491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某与被告寿光良品俊图书店、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杨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京04民终3297号民事裁定书,以寿光良品俊图书店在一审判决送达前已经注销,程序不当,撤销(2022)京0491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在本案中申请追加陈某、温某以及某1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杨某、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1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停止侵权行为,从某网盘移除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专代真题解析、授课音频和视频文件;2.判定被告三和被告四删除侵权文件,屏蔽侵权文件通过某网盘分享,封禁某用户“***009”(呢称“是009呀”),在该用户书面承诺不再侵权之前,不得解封;3.判令前述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6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权利基础。原告为知名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培训讲师,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为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真题解析、课程讲义和授课视频、音频。真题解析部分共包括2011-2016年的“专利法律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两门科目,共计12个作品。每个作品包括100道真题解析,共计1200道解析。原告的真题解析,分为真题本身、“解题思路”“相关法条”和“参考答案”四个部分。在“解题思路”部分,原告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试题所涉及的知识点进行深入浅出地解释,帮助考生快速理解考点。本部分具有原告典型的个人风格,也是原告所撰写的真题解析中的精华所在,属于文字作品。前述“真题解析”部分的总字数为114562字。原告解析中的“相关法条”部分,法条本身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但原告根据题目中涉及的考点,寻找适合的法条,付出了智力劳动,该劳动成果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原告给出的法条内容进行直接复制。被告复制法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课程讲义,共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其他相关法律”“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其他知识产权法规、规章”“相关国际条约”“知识产权法律串讲”等14门课程,每门课程构成一个作品。原告的课程包括2014年和2015年两个版本,考虑到课程内容比较近似,故同一门课程的两个版本视为一个作品。本部分内容是根据考试大纲要求,筛选相关法条和历年考试真题对考点进行讲解。原告在筛选法条和真题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故课程讲义构成汇编作品。课程讲义部分的内容共计146,850字。原告的授课内容为对讲义中的真题和法条进行讲解,重点讲授法律制度背后的法理,构成口述作品。涉案授课内容的文件格式包括音频格式(MP3)和视频格式(FLV)两种,时长共计25.067小时。二、被告陈某和温某的侵权行为被告陈某为个人独资企业寿光良品俊图书店(以下简称良品俊店)的经营者。良品俊店在拼某平台开设网店“良品俊纸品”,该店除销售盗版书籍外,还通过某账号“***009”向买家提供赠送海量的专代考试电子资料。良品俊店所提供的电子资料中包含原告的“相关法律知识”课程视频和课件,以及2011—2016年的专利法和相关法真题解析。良品俊店在互联网上传播前述电子资料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著作权。良品俊店于2023年7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某账号“***009”在某注册手机号码为“153XXXX****”,该手机号的机主为温某。温某是通过某网盘传播侵权作品的直接行为人,和陈某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某公司和某1公司的侵权行为。被告某公司为“某网盘”网页版网址所有人、网盘服务费用的收取人和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人。某1公司为“某网盘”App的著作权人、《某网盘会员服务协议》中所宣称的网盘经营者。某公司和某1公司分工合作,共同经营“某网盘”服务。根据《北京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28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预防侵权措施与其技术能力、经营规模以及服务类型相适应。在本案中,侵权人传播的全部电子资料共有181G,文件2367个,侵权资料7.55G,文件178个;文件夹名称中明确提到“专利代理人”,授课内容来源于“杨某”。专利代理人(现改名为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是国家33种准入类资格考试之一,权利人不可能将相关授课视频在网上免费传播。某公司和某1公司根据其技术能力,应当知晓用户“***009”传播的内容为侵犯他人著作权,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案类似,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作品的传播数量、上传者身份、文档字数以及所涉内容,认定某网讯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属于应知,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本案被告陈某和温某提供的侵权文件,与原告在关联案件中起诉的其他被告提供的侵权文件完全相同,充分证明某公司和某1公司从源头禁止侵权文件传播的重要性。本案被发回重审为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事实上已经确认陈某和温某传播的文件构成侵权,某公司和某1公司依然未对侵权文件采取必要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网盘不是被告所有,也不认识所有人,原告从被告店铺下单后,被告从第三人处下单购买寄给原告,原告索要电子资料,联系上家,上家发了某网盘的链接人的名字,我们给了原告,原告自己联系了账号所有人,我们跟***009不认识,我们也没权利删除内容,关于赔偿,案涉商品只有原告购买,没有流向市场领域,影响有限,只销售了一件,只有83元,也就盈利十几块钱,无论损失和获利,都是特别低,原告主张赔偿过高,实际损失在五百元为限,请依法判决。
被告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自2021年1月,某网盘的经营者已经转为某1公司。协议和政策均更新。本案与某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1公司辩称,一、某1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其经营的某网盘是存储海量内容的封闭性、私密性信息存储空间,对网络用户的上传和存储的内容并无事前、主动审查义务,事先也未收到过原告的权利侵害通知,因此对被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某1公司已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不应承担责任。1.某网盘是信息存储空间平台,其本身不直接上传、提供内容,对用户传输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某网盘仅提供中立的网络技术服务,不可能构成直接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网权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不承担事前、主动的审查义务。某网盘存储数据规模与用户基数极为庞大(截至2022年9月,某网盘用户数已突破8亿,存储数据总量超过1000亿GB),对如此海量的数据进行普遍性的事前、主动审查,在技术层面也不具备客观可行性。2.某1公司在经营管理某网盘服务过程中,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在服务协议等中均对用户行为做了必要的事前提示与规范。某1公司在经营某网盘过程中已经尽到了事前提示义务,即在“某网盘服务协议”中已经明确警示,用户不得侵犯包括他人的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如因用户上传发布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传播的内容存在权利瑕疵或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其责任由用户本人承担。服务协议第1.1条规定:“某网盘是一个向广大用户提供数据存储、同步、管理和分享等的在线服务。某网盘是信息存储空间平台,其本身不直接上传、提供内容,对用户传输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第3.2.5条规定:“如因用户利用某网盘服务提供的网络服务上传、发布、传送或通过其他方式传播的内容存在权利瑕疵或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用户对某1公司......遭受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负有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某1公司在某网站和“某网盘权利声明”中已经公告了权利人的投诉渠道及投诉需要提交的权属证明材料。权利人可以通过现有的渠道对侵权行为进行举报投诉。3.某1公司事先并未收到原告的投诉,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用户的侵权行为。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并没有通过其他方式投诉或者告知被告,某1公司不知道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某1公司仅为被诉侵权内容提供了中立的纯技术性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不存在“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主动对作品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信网权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的情形。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某1公司经营的某网盘只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行为存在,不承担赔偿责任。4.某1公司已经对相关账号采取了必要的封禁措施,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必要义务,不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本案中,侵权用户通过添加网盘好友私聊的方式传输侵权文件,某1公司在收到材料后,对相关用户采取了一定时期的封禁措施。在封禁期间,该用户无法通过私聊等方式再度传播侵权内容。某1公司并没有对该用户采取严格的永久封禁措施,一方面是基于行为的比例原则,一定时期的封禁就已经和该用户的侵权行为程度相称,过于严格的封禁措施会影响用户正常行使权利。另一方面,短期的封禁也足以警醒用户,制止其侵权行为。在对用户作封禁处理后,原告也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用户仍然存在侵权行为。二、某1公司采取的现有措施已经足以制止侵权人的行为,原告提出的删除涉案文件、屏蔽分享等措施在法律层面和产品性质上都不适合操作,某1公司不应当也没有能力进行。1.原告并没有证明其对作品享有权利,未列明其版权作品到底为哪些,某1公司也没有获得具体的作品内容、名单或链接,实际上无法针对文件做屏蔽或删除等处理。原告证据显示侵权用户传播的文件为一个非常庞大的文件夹,里面有“专利代理师备考”“专代”“思博课程”“历年真题”等多项内容,二级文件夹下也有“富贵鼠强击讲座”“kiki实务讲解”“***2016实务教程”等多项内容,部分内容从名称上无法判断是否来源于原告,原告也没有列出与其相关的文件内容清单,更没有证明哪些作品其享有版权。而某1公司实际上也没有获得文件内容,没有能力从文件维度进行屏蔽或处理。2.用户的网盘系其个人的私密存储空间,好友之间的聊天记录也属于私密的沟通,某1公司不应当删除、处理其私密文件,也不应当删除好友间的聊天记录,否则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也影响一般用户的权益。与其他互联网产品不同,网盘类产品系用户的私密存储空间,类似于个人硬盘或U盘,用户对某网盘的普遍期待就是仅作为私密的存储空间,而不干涉用户任何文件存储。实际上,某网盘作为云服务存储空间,也是完全按照用户的指令保留或删除文件,不会对用户传输和存储的内容做任何修改或编辑。从法律层面来讲,用户在自己的网盘中上传、下载、浏览文件本身并不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相反,用户的上述行为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如果用户不主动向公众分享其拥有的文件,该文件就不存在通过信息网络被动传播的风险。如果某网盘删除了涉案的侵权文件,所有存储该文件的用户数据都会丢失,对于仅仅是将文件存储于某网盘内用于个人学习的用户而言,其并没有行使侵权行为,却因他人的分享行为无端受损,某网盘亦可能因丢失用户数据导致信誉受损。因此删除文件会损害某网盘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用户加好友分享,可以类比微信好友分享文件,微信是不会对用户私密分享的文件内容进行删除,如果网络运营者对用户好友间私密分享的文件可以随意删除,将涉及侵犯用户的隐私。3.某网盘向用户提供的“分享”功能是一种中立的技术服务,不构成对作品的提供,不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真正的传播行为在某网盘平台之外。某网盘为用户提供的所谓“分享”功能,更准确的表达应为“传输”,即某网盘为用户提供私人之间的数据传输服务,用户可通过分享链接、面对面、二维码等形式自行操作,向目标对象传输其数据。与论坛、贴吧、社区及优酷土豆网等公开的信息网络空间不同,某网盘提供的传输功能定位的是数据私密传输,其本身并不具有将数据在公开网络中传播的当然意图。当前分享功能主要涉及到链接分享和用户加好友分享。本案中的侵权文件是通过添加好友方式私密分享给原告的,该行为不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根据《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显然在本案中,不特定的第三人无法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原告主张的行为获取侵权内容。本案中侵权行为主要面向公众的环节就是拼某的网店售卖,而某网盘的好友私密分享仅仅是最后的沟通手段,即便没有某网盘,用户也可以通过微信等方式交付。此外,用户也可以通过生成链接的形式分享网盘文件。当用户使用某网盘的分享功能向目标对象分享一个特定文件或文件夹时,某网盘所生成的分享链接,无论是公开分享还是加密分享,该分享链接均不会自动出现在互联网环境里。只有用户授权允许的特定人才可能获得传输的文件。在用户将特定的文件传输链接地址及提取密码发布到互联网之前,未获得授权的人均无法访问该文件。在用户的数据传输过程中,某网盘所提供的是一种中立的技术服务,仅为用户的数据传输提供技术支持,全由用户主导决定该数据传输的内容和面向的对象,某网盘无法控制和主导用户的行为。某网盘在“分享”功能中,仅在完成整个文件分享过程中的首尾两个阶段(生成“分享链接”阶段、访问“分享链接”阶段)提供了技术支持,用户需要通过网盘以外的渠道,将该分享链接发给要其要分享的特定对象。可见,某网盘所提供的“分享”功能的本质,是为用户传输文件提供的一种技术服务,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用户在网盘外完成被分享用户访问分用户提供享链接分享链接用户生成分享链接网盘提供技术支持因此原告所提及的对文件分享进行屏蔽,在法律层面并不合理,且可能限制一般用户正常分享的权益。某网盘不适合也不应当采取对所有文件屏蔽分享的措施。综上,某1公司作为信息存储服务提供商,已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既不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也未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前某1公司已经对侵权用户采取了必要合理的限制,不应对文件或个人账户做进一步屏蔽、删除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1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作品权属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包括:原告编写的2011至2016年专利法律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真题解析(文件格式为Word,以下简称真题解析)、2014年、2015年原告授课的相关法课程讲义(文件格式为PPT,以下简称课程讲义)、授课音频/视频(文件格式为MP3/FLV)。
原告当庭表示,真题解析分为真题本身、“解题思路”“相关法条”和“参考答案”四个部分,“真题解析”部分的总字数为114605字。原告主张解析部分属于文字作品,授课录音录像属于口述作品,讲义部分属于汇编作品,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思博知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思博网上2011年之后的专代考试真题解析来自原告,该证据载明:北京思博知网科技有限公司从2011年开始与杨某(思博ID***,思博论坛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版版主之一)在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专代考试)方面开始战略合作。双方合作内容之一为在每年的专代考试结束后的数月之内,由杨某为思博公司所有的思博网(http://www.mysipo.com/)提供该年度专代考试“专利法律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全部真题的解析。该解析包括真题本身、解题思路、相关法条和参考答案四部分。双方约定该解析需由杨某独立完成,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截止到目前,思博网“历年真题”板块(http://exam.mysipo.com/past)中,2011-2016年的“专利法律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全部真题解析都由杨某提供。
2.思博考试网的“试题解析”模块历年真题网页,该证据记录了2011年至2015年“专利代理人考试”试题解析以及2011年至2016年“相关法律知识”的真题解析。以证明系原告撰写的专利代理考试真题解析内容。
3.(201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25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网页内容的真实性。
4.名称为“专利代理历年真题解析+作者简介”的邮件及其名称为“真题解析:提供给思博的.zip”的附件,邮件包含以下内容:“***你好,附件是2008-2016年所有的相关法和专利法解析,请查收......杨某”;附件中有“2016年专利法律知识”的相关真题解析,文头有“北京君策知识产权发展中心”“杨某”署名。原告以该邮件证明其于2017年向思博公司提供了专利法律知识的真题解析。庭审中,原告登录邮箱当庭查验了邮件的真实性。该文档共111页。
5.思博论坛2014相关法公开课(免费)网页以及2014年相关法公开课课件ppt,网页截图载明其讲课者为“***”,公开课课件的第一张幻灯片载明讲授人为杨某,单位为北京君策知识产权发展中心。
6.思博论坛2015相关法学习众筹计划网页,该证据包含以下内容:“思博邀请版主***来主讲本课程。***版主的实力如何?容在下一一道来:思博网和思博圈中的历年真题解析——全部是***版主贡献!”“众筹金额:每人400元”以及日程安排。
7.2015年思博相关法课程讲义,该证据载明讲义的讲授人为杨某,单位为北京君策知识产权发展中心。2014年与2015年的讲义课程包括了包括课程“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其他相关法律”“知识产权法串讲”“相关国际公约”“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其他知识产权法规、规章”。
原告以上述5-7三项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2015年在思博上讲授公开课、众筹课及课程内容。
原告提交了2011年至2016年“专利法律知识”以及2011年至2016年“相关法律知识”带解析的word文件。为证明课其授课过程所形成的录音和视频构成口述作品,其享有著作权,原告提交了录音“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其他法律”“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律串讲”,视频“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著作权法”等。
二、原告主张陈某、温某侵权的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拼某平台网络店铺“良品俊纸品”(店铺经营者为:寿光良品俊图书店)侵害了其真题解析、课程讲义和授课视频、音频的著作权,并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和拼某店铺“良品俊纸品”客服的沟通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21年8月12日要求寿光良品俊图书店下架盗版书籍,对方不予理会,该证据包含以下聊天内容,“杨某:我是本书作者杨某,我要求你家立即将本盗版书下架,否则我将采取进一步的行动,这是我的律师证。良品俊图纸客服:恩恩。亲您发来的图片已收到,请问有什么可以帮您?杨某:下架盗版我的书籍,立即。良品俊图书客服:您好,本店的上班时间是早上9点到晚上6点,如果不能及时回复,敬请谅解,谢谢!杨某:这些是在我要求下刚刚下架的,不配合的话会有后一步的行动。良品俊图书客服:恩恩”。
2.(202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690号公证书,该证据显示,2021年9月6日原告杨某在拼某店铺“良品俊纸品”下单由其编写的通关秘籍全套2本,订单截图显示“赠题库+视频+真题”,快递单号为中通快递75804381370380;2021年9月10日,原告签收快递单号为75804381370380的快递,快递物品为书籍《2021年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通关秘籍专利法律知识》和书籍《2021年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通关秘籍相关法律知识》,以上两本书籍的编写者为杨某。截止2021年9月6日,盗版书籍销售量为已拼7.1万件。
3.原告下单以后与拼某店铺“良品俊纸品”客服的沟通记录截图,用以证明良品俊图书店通过某网盘用户“***009”发送侵权电子资料,该截图包括以下内容:“杨某:电子资料,谢谢”“良品俊图书客服:不客气的,亲!确认收货以后,查找某网盘:***009,发个消息提示什么资料、这边分享”。
2021年9月10日,杨某添加某网盘账号“***009”为好友,并表示购买了拼某良品俊纸品的专代考试书,请分享下电子资料,该账号向杨某分享了“专利代理人”文件夹,显示日期为“01-12”,点击可查看涉案全部资料。
4.涉案某网盘账号被封禁的后台截图,显示“***009”的手机号153XXXX****以及2022年5月9日被封禁30天。
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某网盘账号“***009”的手机号153XXXX****对应的实名注册信息系本案被告温某。
6.原告于2021年9月11日通过可信时间戳分别进行取证,内容为某网盘用户“商家009”分享的全部资料以及专利代理人资料中的侵权资料。该证据显示某网盘账号“鑫商**09”昵称为“商家009”,分享了名称为“专利代理人”的文件,文件内容包括:原告主张侵权的真题解析文件“2016年专利法-带解析.doc”“2015年专利法-带解析.doc”“2014年专利法-带解析.doc”“2013年专利法-带解析.doc”“2012年专利法-带解析.doc”“2011年专利法-带解析.doc”“2016年相关法-带解析.doc”“2015年相关法-带解析.doc”“2014年相关法-带解析.doc”“2013年相关法-带解析.doc”“2012年相关法-带解析.doc”;
原告主张侵权的课程讲义文件“14知识产权法串讲.pptx”“14知识产权法串讲.pdf”“13相关国际公约.pdf”“12其他知识产权法规、规章.pptx”“12其他知识产权法规、规章.pdf”“1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pdf”“10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pdf”“09反不正当竞争法.pdf”“08商标法.pdf”“07著作权法.pdf”“06其他相关法律.pdf”“05行政诉讼法.pdf”“04行政复议法.pdf”“03民事诉讼法.pdf”“02合同法.pdf”“01民法通则.pdf”“行政法.pptx”“07-2知识产权法串讲.pptx”“07-1国际公约.pptx”“06著作权法.pptx”“05商标法.pptx”“04-2行政诉讼法.pptx”“04-1行政复议法.pptx”“03民事诉讼法.pptx”“02合同法.pptx”“01民法通则(1).pptx”;
原告主张侵权的授课视频的录屏截图,截图的视频文件名称为“专利法串讲.flv”“著作权法04.avi”“著作权法03.avi”“著作权法02.avi”“著作权法01.avi”“行政法串讲02.avi”“行政法串讲01.avi”“商标法03.avi”“商标法02.avi”“商标法01.avi”“民法通则(杨某).avi”“国际条约02.flv”“国际条约01.flv”“01民法通则.mp4”。
经核实,某网盘中传播的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一致。
7.原告另提交了陈某、丰姿百货店、学鑫经营部、梦萌迪图书店和兴承百货店提供的全部侵权资料,以证明各侵权人提供的侵权文件全部相同,限制文件传播可有效制止侵权。
另查,寿光良品俊图书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某,为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100%,该企业于原审期间2023年7月26日注销。
原告主张侵权真题解析统计共114562字、侵权讲义共146850字,侵权授课和音频,播放总时长1504分钟。
序号作品名称文件格式作品类型12011年专代考试相关法解析Word文字作品22012年专代考试相关法解析Word文字作品32013年专代考试相关法解析Word文字作品42014年专代考试相关法解析Word文字作品52015年专代考试相关法解析Word文字作品62016年专代考试相关法解析Word文字作品72011年专代考试专利法解析Word文字作品82012年专代考试专利法解析Word文字作品92013年专代考试专利法解析Word文字作品102014年专代考试专利法解析Word文字作品112015年专代考试专利法解析Word文字作品122016年专代考试专利法解析Word文字作品13民法通则PPT汇编作品14合同法串讲PPT汇编作品15民事诉讼法PPT汇编作品16行政复议法PPT汇编作品17行政诉讼法PPT汇编作品18其他相关法律PPT汇编作品19著作权法PPT汇编作品20商标法PPT汇编作品21反不正当竞争法PPT汇编作品2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PPT汇编作品2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PPT汇编作品24其他知识产权法规、规章PPT汇编作品25相关国际条约PPT汇编作品26知识产权法律串讲PPT汇编作品30民法通则MP3口述作品31合同法MP3口述作品32民事诉讼法MP3口述作品33行政复议法MP3口述作品34行政诉讼法MP3口述作品35其他法律MP3口述作品36著作权法MP3口述作品37商标法MP3口述作品38国际条约FLV口述作品39专利法律串讲FLV口述作品三、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某1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
1.域名为baidu.com的工信部域名备案系统截图,用以证明某网盘运营商为某公司,该证据显示某网盘的网址为https://pan.baidu.com/disk/main?from=oldversion#/brand,某的网站首页地址为www.baidu.com,网站域名为baidu.com,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证030173-主办单位名称为某科技有限公司。
2.原告提交某网盘超级会员收费账单,以证明某网盘超级会员的费用收取者为某公司。
3.原告提交某网盘APP著作权登记证书,以证明某网盘APP的著作权人为某1公司。
4.原告提交某网盘服务协议,以证明协议宣传某网盘运营者为某1公司,某1公司有权删除或禁止访问侵权内容,限制或禁止侵权用户使用部分网盘功能,直至封禁账号。
5.原告提交被告温某某网盘账号“***009”提供的侵权文件统计信息,用以证明侵权文件的数量、大小,该证据显示侵权资料有7.55G,文件178个。
6.原告提交了中青文诉某案再审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最高法院考虑涉案侵权作品的传播数量、上传者身份、文档字数以及所涉内容,认定某网讯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7.原告提交国家职业资格名录,以证明国家职业资格名录中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共计59项,将其列入识别盗版文件的关键词并不会给某公司带来负担。
8.原告提交(2020)京73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某网盘具有“秒传功能”,相同文件不会重复存储。
9.原告提交某公司与原告的微信沟通记录,以证明某公司员工于2022年1月10日与原告沟通侵权内容具体信息。
10.原告使用权利卫视对某网盘进行取证,证明2022年1月18日、2月9日、3月18日、4月28日、5月30日,某公司未删除或屏蔽侵权内容,打开视频过程中会看到某公司广告。
原告认可某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对“***”账号封禁7天,于2022年5月9日再次封禁30天,于2022年8月30日再次封禁30天。
四、原告杨某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交了2020年11月原告与北京智燃界科技创新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代考试培训合作协议,协议显示甲方为北京智燃界科技创新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报酬包括专利代理培训课程授课费用、专代真题解析许可费、以及模拟题出题费等所有合作收费项目,其总额为甲方从乙方提供上述内容所获收益的20%;原告还提交了2021年6月原告与北京学知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授课协议,协议显示原告的2021年专代考试相关法培训课程的授课基本费用为1000元/小时。
同时,原告提交(2018)京0105民初12891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9730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和(2020)京73民终1558号民事裁定书,主张本案应当参照上述案件确定赔偿额。
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详见下表。为此,原告提交了(202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690号公证书发票1630元,某网盘会员费支付记录18元,联合信任可信时间戳电子账单共210元,购买移动硬盘的发票799元,购买硬盘数据包的订单29.9元,微信支付记录和发票。
四、与被告抗辩的其他相关事实
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对涉案店铺销售情况的可信时间戳录屏,店铺开店时间为2021年7月1日,涉案商品真实销量只有1件。
原告对证据的相关性不认可,本证据涉及盗版图书销售,我们说通过某网盘侵权,不是一回事。
某公司提交了某网盘运营主体变更新闻的网页截图、某网盘应用分发平台软件[简称:某网盘]Vll.10证书、某网盘应用分发平台软件(ios版)[简称:某网盘]Vll.10证书,以证明某网盘的运营主体自2020年1月份由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新闻网页截图包含以下内容:“某网盘运营主体将由某科技有限公司迁移至某旗下的某有限公司”“某网讯、北京某1两家公司都是某旗下的全资子公司企业”,新闻发布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两份证书载明某网盘应用分发平台软件Vll.10、某网盘应用分发平台软件(ios版)Vll.10的著作权人为某有限公司,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首次发表日期为2021年6月7日。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原告是2021年9月在涉案店铺购买,是在某网讯变更为某1公司之后,收费的还是某公司,不是某1公司,纠纷处理也是某公司不是某1公司,某公司应承担责任。
某1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793号公证书,证明某网盘已尽到提示义务和提供投诉渠道,证据二:某网盘服务协议&权利保护声明&线上投诉入口,证明某网盘用户量巨大,不可能对用户内容审核,没有证据证明某1公司在原告起诉前知晓涉案侵权,某1公司就不承担责任,证据三:京正泽[2021]电鉴字第0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1公司无法对侵权内容进行定位。经查某网盘用户服务协议主体已经由某公司变更为某1公司。庭审中该被告表示已多次对涉案某网盘账号进行封禁。
原告认为证据二刚好证明某公司有权禁止用户传播,证据一如果某公司没有保护著作权人权益,某公司没有有效阻止侵权传播,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关键搜索不是完善手段,并不意味着高级手段做不到,某公司行为懈怠。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证书、网页截图、发票、录屏、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其主张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被告陈某、温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某公司、某1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原告对其主张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涉案证据可知涉案民事行为至少持续到2021年9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本案中,就作品形式,关于真题解析中的解题思路部分,系作者对真题解析的每道题所要考察的知识点、解题思路以及每个选项的分析与解读,独立运用自己的智力和技巧进行创作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课程讲义主要是作者对相关法条和历年真题进行筛选,编排汇集而成,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讲述者在授课过程中依据个人知识储备、语言表达、授课风格,以口头语言形式形成了具有独创形式的智力成果而形成的音频、视频,构成口述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对于上述文字作品、汇编作品以及口述作品,原告提交了思博公司的《证明》、邮件、网页截图、课程讲义、录音及视频等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系真题解析、课程讲义、口述作品的作者,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
二、被告陈某、温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良品俊图书店未经原告许可,在拼某网络店铺上销售专代考试书籍,向原告推荐含有涉案作品的某网盘账号持有人,通过添加好友方式,温某使用某网盘赠送含有本案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真题解析、课程讲义、音视频。良品俊图书店在拼某上公开销售相关书籍并推荐温某通过某网盘赠送相应的电子资料,温某通过某网盘好友分享的方式传播涉案文件,双方的行为已经使得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文件,被诉侵权行为已经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控制范畴,构成对于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现良品俊图书店已经在2023年7月26日注销,陈某作为该店的投资人,系持股比例百分之百的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良品俊图书店的债务应由陈某负担,并与温某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前所述本案中,陈某、温某的侵权行为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真题解析中的“相关法条”部分已经与答案解析共同形成汇编作品,原告权利已由著作权法保护,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陈某和温某停止侵权行为,从某网盘移除侵害原告著作权的真题解析、授课音频和视频文件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店铺已经不再经营,可以视为网络店铺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本院不再处理,就温某在某网盘中如仍存储有涉案专代真题解析、授课音频和视频文件,其应该停止对外分享,并从其网盘中予以移除。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需遵循顺位规则,即首先要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范围内确定;前述标准难以计算的,可参照权利使用费标准予以确定;上述标准均难以计算,采用其他合理方式亦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就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加以证明,各方亦未对权利许可使用费进行相应的举证,法院亦难以确定上述金额,原告提交的《专代考试培训合作协议》《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授课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与(2018)京0105民初12891号案件、(2020)京0491民初9730号案件中涉及的侵权行为存在方式、范围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显著差异,因此,前述两案的判赔额对于本案并不具有参照意义。综上,本院将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作品的数量等具体的侵权情节,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指出的合理开支。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其主张的公证费系为保全侵权证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提供了发票,原告在本案主张81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8次权利卫士录屏费210元,属于为固定侵权证据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查询良品俊纸品店的工商内档费用100元,属于追加陈某需要信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邮寄费13元,系向法院邮寄证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某网盘VIP费用、购买移动硬盘、硬盘收纳包费用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公司、某1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根据某公司和某1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原告取证时,某网盘网址的域名备案单位和会员费收取方均为某公司,某网盘的实际经营者由某公司变更为某1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和某1公司共同作为某网盘的运营者,对温某上传并分享被控侵权作品未尽到应有的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明知或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或某1公司作为提供上传空间和存储空间的服务平台,通过存储技术为用户提供基础的在线存储及其他互联网在线服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发出投诉通知前被告某公司或某1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温某通过某网盘上传并分享销售的被控侵权作品涉嫌侵权,且在收到投诉后,被告某公司或某1公司亦及时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故被告某公司和某1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关于原告要求某公司和某1公司删除侵权文件,屏蔽侵权文件通过某网盘分享,封禁某用户“***009”(呢称“是009呀”),在该用户书面承诺不再侵权之前,不得解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网盘类产品的特殊性在于其系用户的私密存储空间,某网盘作为云服务存储空间,按照用户的指令保留或删除文件,未对用户传输和存储的内容做任何修改或编辑。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网盘实际运营者由某公司变更为某1公司,二公司在运营某网盘期间,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负有事先普遍审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法定义务,如若在未通知用户即对用户存储的内容进行任意审查或者采取措施,亦可能会造成侵害用户的隐私权、违反其与用户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等后果,且涉案侵权内容并非通过网盘链接方式分享,涉案网盘内可能存在着其他与侵权无关的内容,无法作出永久封禁处理,二被告通过现有技术手段已多次采取封禁账号的限制性措施,尽到了合理必要义务。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温某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温某立即停止对涉案网盘中的涉案真题解析、课程讲义、口述作品内容进行分享,并从涉案网盘中予以删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温某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温某共同赔偿原告杨某合理支出1138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某、温某负担1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
公告费(包含公告起诉书、传票以及判决书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温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