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09民初2645号
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028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暂定为19496.6元);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就其所建工程的建筑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702807.3元的权利;3.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138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HN-3-01地块酒店基坑四周裸土表面硬化及地面裂缝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379568.74元。2021年6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临时围挡抢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383124.1元。原告承包建设以上的两个工程,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工程款分别为298658.19元、404149.11元,共计702807.3元。原告还曾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1387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同时就其所建工程的建筑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首先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司开具对应的发票,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另外因为两份合同的质保期均未到期,因此质保金部分付款条件不成就。对于要求的优先受偿权,两份合同竣工已超过六个月,因此原告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根据该工程的性质,原告仅做的为地面和基坑处理不适用优先受偿权,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3-01地块酒店基坑四周裸土表面硬化及地面裂缝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379568.74元,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被告)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缴纳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5%的履约银行保函,如乙方未及时缴纳,甲方有权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其他关于履约保证金或履约银行保函约定详见2019年版《通用条款》的相关内容。《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9年版)第26.3载明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支付实际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待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违约延迟支付工程款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向承包人(原告)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138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该金额收据一张。该工程于2021年5月23日验收合格,实际结算总价为298658.19元。
二、2021年6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临时围挡抢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383124.1元。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被告)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支付实际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待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违约延迟支付工程款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向承包人(原告)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该工程于2021年8月31日验收合格,实际结算总价为404149.11元。
三、被告曾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00765.51元,但该汇票2022年1月21日显示拒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结算对数表、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实际结算总价的97%即681723.08元(298658.19元×97%+404149.11元×97%),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1387元。被告曾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被拒付,视为该款项未支付,原告主张该部分一并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为办理结算后30天,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对数表并无具体日期,故本院认定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诉状无日期)即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保修金部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未到,退还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保修金不应予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施工的基坑硬化、填补地面裂缝、临时围挡抢修等工程不符合建设工程宜折价、拍卖的条件,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81723.08元及该款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1723.08元及该款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387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2元,减半收取计5471元,由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元,由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