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412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唐山京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雨。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被告唐山京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京坤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唐山京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5月至8月,原告在**与唐山京坤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路XX大道XX园云顶”项目从事混凝土工及其他零碎杂工。双方对工资等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过部分费用,至今欠其劳务费246355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与唐山京坤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463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4倍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本案与唐山京坤公司无关,认为原告与***及案外人***恶意串通制作了结算单,才是引发本案诉讼的原因。提出原告及其施工班组已足额领取了劳务费324775元,要求驳回原告在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京坤公司辩称,**在对涉案项目施工初期,拟用唐山京坤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二局签订分包协议,但因唐山京坤公司不在中建二局的企业合格名录之内,最终未签订任何合同。故以其公司与原告及涉案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唐山京坤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其公司与**和唐山京坤公司已经进行了最终的结算,且已经帮助原告班组结清了全部工人工资,表示不同意在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西安***云顶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协议”、砼班组结算工程量及唐山京坤公司与各班组的结算情况表、微信聊天记录、支付明细、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现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中建二局在承建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路XX大道XX园云顶”项目时,**以唐山京坤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二局签订了“西安***云顶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一份。为赶工期,**在4月底就以唐山京坤公司的名义进入涉案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唐山京坤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作为分包人施工队长(现场负责人),出具了保证书。2021年5月,***告知原告**承揽了涉案项目,让原告到该项目从事混凝土工及其他零碎杂活。双方对工资等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与中建二局累计向原告支付了319775元(其中**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了122210元,中建二局代**向原告支付了197565元)。2021年8月31日,原告就其施工部分的费用与***(**的合伙人)、***(担任**在该项目的工长)经过结算,确认原告班组结算工程量为:1、原告施工的12楼地下室及12-1车库地下室3层的价款196470元;2、12号楼主楼1层的价款11400元;3、7号楼西北侧地库筏板基础混凝土浇筑及12号北侧车库垫层混凝土浇筑的价款9000元;4、零工5月至8月合计1047.5个工,每个工300元,为314250元;5、地库拆模用工50个工,每个工300元,为15000元;6、合计546120元。上述结算工程量单上有***和***的签名,还加盖了“唐山京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专用章”。后因**对原告的零工用工费用提出异议,仅认可其中的766.5个零工系其所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22年3月28日,原告以**与唐山京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并变更其诉请为226345元。本案受理后,**以其与***存在合伙关系,中建二局是本案发包方为由,申请追加***与中建二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另查明,原告在2021年9月17日给中建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提供的各班组结算情况表中,均载明2021年5-8月京坤劳务用**混凝土班组零工为766.5个(每个零工300元)。还查明,涉案的“西安***云顶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协议”签订后,因唐山京坤公司不在中建二局公司合作名录之内,最终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为**承包的项目从事混凝土工及其他零碎杂工等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2楼地下室及12-1车库地下室3层的价款196470元、12号楼主楼1层的11400元、7号楼西北侧地库筏板基础混凝土浇筑及12号北侧车库垫层混凝土浇筑的9000元、地库拆模用工50个的1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原告给中建二局出具的***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零工费用314250元(1047.5个工,每个工300元)一项,因“唐山京坤与各班组的结算情况表”与原告给中建二局的***中均载明“2021年5-8月京坤劳务用**混凝土班组零工766.5个,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零工费用为22995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劳务费用共计核算为461820元,减去原告认可已经支付的31977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2045元;就原告请求**支付其利息的诉请,因**拖延支付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由**向原告支付;关于唐山京坤公司在本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因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唐山京坤公司并未在该项目实际施工,亦未收取**的任何费用。原告仅凭结算单盖了唐山京坤公司的公章,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要求其合伙人***及发包方中建二局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亦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4204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具体金额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305元,被告**承担3000元(该费用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 越
书 记 员 郭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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