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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2民初288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立刻支付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2.60718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56.00495万元,从2022年9月5日至完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剩余56.602235万元,从2023年9月5日至完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就《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楚鲁特水泥石灰岩矿绿色矿山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包含种植加养护)对外发布了招标公告,经投标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成为该项目中标人,并在同年7月27日与被告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绿化工程,同时该合同约定了种植合同价款为999300.00元,每年养护合同价款为5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完成种植后,对所种植的绿化工程进行了养护,但在2023年4月份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前往该工程继续完成最后一年养护时,被告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拦在门外,不让进行养护工作,同时拒绝与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已养护的工程款。现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诉求。 被告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第6条第4款的约定后续两年养护每年养护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甲方有权决定是否执行当年养护,若不执行养护则不支付对应的款项,乙方无条件服从,该条款还特别以加黑的方式作出了明示。在被告就本项目的招标文件以及原告的投标文件中对于后期的养护问题也明确规定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项目在原告约定的养护期过后,被告从来没有通知原告进行后续养护,也没有对原告所谓的自行养护进行任何验收。所以原告请求与合同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绿化工程合同;证明:1.原、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公司承揽被告冀东水泥发包的绿化工程,此工程包括10项种植项目以及后续两年绿化养护工程;2.约定10项种植项目工程款为暂计999300元,后续两年养护工程每年单价为550000.00元,合计1100000.0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期为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9月9日结束,但实际原告到2021年的9月才最终验收,严重延期。该合同第六条暂估工程量和清单表格中对于绿化养护的工程特别注明后续两年养护甲方有权决定是否执行当年养护,若不执行养护则不支付对应的款项,乙方无条件服从。在该条第四款也有相同内容并以加粗加黑的方式特别提示,所以后续两年绿化养护是需要由被告决定是否进行养护,而不是原告单方强行进行所谓养护并索要款项。该条第三款约定项目终验通过后当年养护期(花草树木种植绿化完工且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365个日历天止。)按照该约定原告在施工验收完毕后有一个一年的免费养护期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尤其是绿化植物的成活率,这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包含在绿化工程里面的费用。证据二: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种植项目,并不存在违约。2021年9月10日进行验收也是在完成一年的养护期后进行的验收,所以并不存在违约。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审核报告最后一页,工程结算书上对于工程量部分分为2020年度和2021年度也就是说原告对案涉合同向下的绿化工作是分别在2020年和2021年完成的,这就说明为什么案涉工程的项目为什么在2021年9月10日才最终验收,是因为原告没有在原合同约定的2020年完成整个合同工程的施工绿化工作,那么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是工程全部完工终验以后才计算养护期,所以说被告在对证据一质证中所说的项目验收和养护期是两回事,并不矛盾。证据三:部分工人工资发放表3页,草帘买卖合同9页,部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部分养护照片36张,部分养护视频;证明:1.为了完成合同约定的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10日养护项目,原告不仅雇佣了大量的工人、机械而且还购置了大量的草帘;2.视频及照片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厂区对种植的树木进行了养护工作,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中的人员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从其他证据能够反映出工资表上的人员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员,而是另外一家劳务公司的人员,那么劳务公司自己在制作工资表时不可能还在工资表上标注出是哪个项目和工程的施工人员,因为他是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如果标注的话也应当是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工资表,从工资表的出勤日期可以看出,这个工资也不是按月发放的,对不同人的不同工作时间在同一时间发放工资,也明显不合理,对银行交易流水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这是发放工资的劳务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有该发票这也是原告和另一个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和认可。开票时间为2022年7月6日但不能证明是7月6日支付的款项也不能证明是支付的什么时间养护的款项,而且也没有某某公司向劳务公司转账的凭证,买卖合同和发票等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这些物资用于原告所主张后续两年的养护工作,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按照原告就本项目的投标文件其是自有施工车辆的,不需要向外租赁,该合同也没有签署日期,乙方签署人的身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也没有提供这台车的产权手续或者驾驶手续,甚至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存在,而且也没有原告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的相关证明,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这还在原告免费的养护期内,发票显示代开申请人名字是魏某,不是租赁合同中的乙方:魏某某。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安装草帘的这组照片从所在区域的土地就能够明显看出这是刚刚施工完毕以后进行的养护期的养护,从后面的照片能够看出该土地长草了。照片第二组有人员在清理树坑的照片,形成的时间为2022年7月6日也是在原告的免费养护期内,并且整个照片显示的只有两个人,这组照片第五张、第六张拍了一条路的照片显示只有两个人做了一些动作,而且这个照片的时间都只是7月6日的上午从9点到11点多。这个一方面后续两年的养护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另外仅凭只有两个人工作的半天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执行了后续两年的全部养护工作。对于视频真实性认可,视频拍摄的时间只有十几秒或者一两分钟的时间,不能证明其全天都在工作以及完成的工作量,该视频也只是2022年4月29日至5月12日其中11天的视频,这也在原告免费的养护期内所以不能支持其本案的主张,其他意见同照片意见一致。证据四:绿化养护验收申请、绿化养护工程完工验收单、绿化养护工程量清单、部分养护过程照片,顺丰快件电子签收单;证明:2022年9月10日,原告完成了第一年养护工作后就向被告发出验收申请,载明了养护的工程量及成果,但被告至今未回函亦未提出任何意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验收申请资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本项目的验收时间来计算的话,2021年9月到2022年9月原告还在免费养护期内,原告无权主张后续养护费用。即便如原告所说其是为了进行后续养护费用,但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进行养护,不能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浇水养护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在原告主张的时间内进行的浇水,工人培土的照片与前一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运单详情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时间在2022年10月12日,我方也没有查询到该邮件,原告也不能证明该邮件邮寄的是什么材料,2022年至2023年同上述质证意见一致。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2022年-2023年的养护证据,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养护。证据五:第二年部分养护照片32张。证明:2022年9月10日原告完成第一年养护工作后,就开始第二年的养护工作。第二年养护工作从2022年9月10日至2023年4月10日止。以上五组证据综合证明,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后,原告就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截止2021年9月10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种植义务,同时被告亦进行了结算,此后原告便按照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养护义务(合同单价为550000元/每年),从2021年9月10日至2023年4月1日止原告在履行养护工作时,被告虽然未对原告发出书面养护通知函,但被告矿山相关负责人对原告进行了口头通知要求养护,退一步讲2021年至2022年12月我国正遭受疫情影响,相关管控亦比较严格,而被告作为矿山企业更是封闭式管理,若没有被告相关人员允许,原告根本不可能在被告矿区长期进行养护工作,因此我们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养护费用;被告发表质证意见:2022年至2023年同上述质证意见一致。照片真实性认可,该照片拍摄时间为2022年10月19日下午都是两点多的时间,只有短短不到半个小时的时间,而且只有两三个人这也不是被告通知让原告来养护的。被告没有通知和同意原告所述的养护,其提供的证据都是在免费养护期内的,而且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内容真正的养护应该是全年养护而并非原告主张的某半天一两个小时就算完成了全年养护并要求高达五十多万元的费用,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原告不应该获取不当利益。原告补充出示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6页,函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场负责人王某某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刘某某二人明确原告在2020年已经完成了自身工作之所以在2021年有部分施工系被告场地未达到施工条件,包括未建造好花坛、路面等等,因此原告在2021年施工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而是被告的原因。而且正是因为被告的原因,被告才在2021年9月份整体验收了原告的新种植以及新种植养护,所以从2021年9月份开始原告的养护开始应当收费计算。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不完整,只是截取了王某某与刘某某一部分的聊天内容,不能显示双方聊天的全部内容;二、王某某发给刘某某的函件是原告公司单方所写的内容,刘某某在收到该函件后,对该函件的内容和要求没有进行任何回复和认可,双方在此后对此函件的内容再也没有进行过任何探讨,所以这只是原告方单方面的要求,刘某某并没有承诺或者认可,在刚才被告当庭查看王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发现在2022年1月某一天王某某询问刘某某说:把绿化养护的合同,是否能够签署。刘某某回复说:这个问题需要研究。并没有答应原告方签订后续两年养护合同的要求,而且在此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再也没有提起过关于后续养护的问题。原告方代理人在陈述时已经认可,是在2021年9月才完成了全部的种植并且进行了验收,至于工程分两期完成的原因,如果原告认为是被告方造成的,可以另外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但不能由此认为工程是在2020年完工。 被告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证明:该招标文件清单和价格响应表第五条养护部分特别以加黑的方式注明养护工作根据招标人实际情况另行签订养护合同,后续两年养护工作由招标人根据当时情况是否执行相应的权责。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三性认可,双方后期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中已经将养护工程部分写进了该合同,成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次虽然约定每年养护以甲方通知为准,但未写明是否需要养护进行通知还是不需要养护进行通知。再者,被告作为封闭式管理企业在未征得其同意下,原告不可能在其生产场所进行长达一年半(2021年-2023年4月10日)因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约定款项。证据二:案涉项目原告的投标文件;证明: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第五条已经标价工程量清单第五项中也以黑体加粗的方式注明养护工作根据招标人实际情况另行签订养护合同,后续两年养护工作由招标人根据当时情况是否执行相应的权责;2.该投标文件中原告对于后续养护工作所需要进行的工作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包括修剪、灌溉、施肥、病虫害防治、除杂草、补种等等,在该投标文件中第71页到83页阐述了从每年的1月到12月每年需要做的养护工作,第84页体现了春秋两季施肥和在期间还要进行追肥等工作,第96页载明原告应该建立和完善植物养护技术档案,内容包括花草树木的编号、来源、年月、生长势、日常养护措施、管护成效和自然条件、单项技术资料、统计报表、调查情况、总结报告等并装订成册,96页-102页也以列表的形式载明了如进行养护,每个月需要进行的养护工作。103页-105页是进行抗旱和病虫害防治需要进行养护的工作,比如,对抗旱能力弱的植物进行遮阳处理,补充叶面肥,每天浇水一次,温度达到30度以上每日浇水两次,浇水深度达到10cm以上,上述内容还只是原告投标文件中进行养护工作的一部分,完成这些养护工作才有可能构成原告所称的高达55万元的养护费用,而并不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某天、几个人浇了一点水、平整了一个土坑、摆拍了一下就证明自己完成了养护工作,尤其是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进行养护也没有同意原告养护,原告所述的未经被告同意其不能进场,不能由此推论是被告同意其进行养护,因为在2022年9月之前还属于原告免费的养护期,其进场是很正常的,之后即便有几个人偶尔的进场也是因为其和门卫较为熟悉,没有对其进行阻挠而已,被告公司也不是所谓的封闭式管理。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三性认可,我们也确实按照投保文件所列进行了工作,要不然在长达一年的免费养护以及后续一年半的养护期间内被告未向原告提及任何要求或者任何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其次绿化植物是能够看得见的工程,且上述植物均在被告厂区。日日见、月月见,可见未提出相关异议,足以说明已经对原告一年的免费养护以及一年半的养护期间的工作是基于认可和回应的,也能说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证据三:出示2021年9月10日由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完整版);转账凭证。证明:案涉项目是在2021年9月完成验收并进行审计和结算;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16日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绿化工程费。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结算审核报告三性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存在部分2021年施工的原因,在于被告不能归责于原告,其二,该结算审核报告已经包含了种植及养护、种植养护的价款,这也可以从双方签署的绿化合同第6条,结算款项按下列办法计算中的第三项,予以确认。因此,该结算报告已经包含原告的种植及养护,而且被告也同意且认可原告新种植及养护,已经达到合同要求。否则一不会在2021年9月10日对涉案项目涉案绿化工程新种植及养护进行整体结算。对付款三性予以认可,付款存在的逾期依据合同来说被告已经违约,我们在此保留该项权利。 经本院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就《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楚鲁特水泥石灰岩矿绿色矿山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包含种植加养护)对外发布了招标公告,经投标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成为该项目中标人,并在同年7月27日与被告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绿化工程,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绿化工程暂估999300.00元,后续两年养护1100000.00元。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绿化工程付款方式,绿化工程茫成活率达到100%且验收合格后付至绿化工程结算款项的60%,终验通过后,当年养护期(花草树木种植绿化完工且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至365个日历天止。)绿化工程结算款以【最终验收合格数量*对应单价-应扣工期/安全/环保/违约款项】进行计算后金额为准。双方均认可终验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10日由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项目是在2021年9月完成验收并进行审计和结算。同时在该合同第六条暂估工程量和价格清单最后一行,特别注明:后续两年养护由甲方(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是否执行(若不执行养护则不支付对应的款项),乙方(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无条件服从。第六条第四款,后续两年养护(即绿化工程当期养护期365个日历日起满后计算两年时间):每年养护以甲方(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甲方(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执行当年养护(若不执行养护则不支付对应的款项),乙方(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无条件服从。 本院认为,《绿化工程合同》是甲方(被告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承揽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验收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在《绿化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绿化工程付款方式,绿化工程茫成活率达到100%且验收合格后付至绿化工程结算款项的60%,终验通过后,当年养护期(花草树木种植绿化完工且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至365个日历天止。)双方均认可终验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10日由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项目是在2021年9月完成验收并进行审计和结算。第六条第四款,后续两年养护(即绿化工程当期养护期365个日历日起满后计算两年时间)由此可知2021年9月10日以后365天为免费养护期。原告出示的照片、视频绝大部分为2022年形成的,是在免费保养期内。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不完整,只是截取了王某某与刘某某一部分的聊天内容。王某某发给刘某某的函件是原告公司单方所写的内容,刘某某在收到该函件后,对该函件的内容和要求没有进行任何回复和认可,双方在此后对此函件的内容再也没有进行过任何探讨,所以这只是原告方单方面的要求,刘某某并没有承诺或者认可。刘某某不是被告的法人代表人,也没有公司的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同时在该合同第六条暂估工程量和价格清单最后一行,特别注明:后续两年养护由甲方(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是否执行(若不执行养护则不支付对应的款项),乙方(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无条件服从。第六条第四款,后续两年养护:每年养护以甲方(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甲方(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执行当年养护(若不执行养护则不支付对应的款项),乙方(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无条件服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某某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的证据,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34元,减半收取7467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其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