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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付斌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4民初3234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 被告: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延误及工程质量问题交付后未通过检测验收延期造成原告的损失175万元;因被告施工中漏水、漏电所造成原告损失15万元,共计损失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49087元,垫付的检测费55000元以及超额审计导致原告多交的审计费97179.4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安装工程责任制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消防工程等多项工程,并对施工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现因被告消防工程未及时完工及未符合工程质量约定的原因造成工程未通过检测,导致原告在(2022)浙0784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需赔偿乙公司工程延误违约金462万元。该损失的纠纷及发生因被告延期及质量原因造成,故被告理应承担该损失。据此,原告也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在施工中因漏水、漏电导致原告损失15万元,理应承担该损失。 被告付某辩称,一、本案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本案事实经永康市(2022)浙0784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7民终3569号民事判决审理,两级法院均认定被告的施工工期为427天,施工日期应为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17日,被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二、被告证据均已在前诉诉讼环节经过举证、质证,且法院认定未实现原告的证明目。被告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漏水、漏电的事实,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涉案工程在2020年11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被告施工的全部消防、水电工程质量合格。三、原告据以起诉的(2022)浙0784民初815号判决书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不具有约束力。四、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前诉案件将被告是否造成原告整体工期延误,是否应为原告未在约定工期内竣工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列为争议焦点。争议焦点及相关事实在前诉环节已经各方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被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已经由原一审、二审法院实质性审查下判断明确。前诉案件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具有既判力,其独立另诉行为同样应受到既判效力的合理限制。即使原告认为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应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非另行起诉。事实上,原告已依前诉裁判文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利息损失等合计2065771.3元,原告以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方式认可了前判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另行起诉的诉讼请求,显然与(2022)浙0784民初815号及(2023)浙07民终3569号案件判决结果直接冲突,相应诉讼事项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已构成重复诉讼,有滥用诉权之虞。对于第二项诉请是不认可的,垫付的费用是没有的。对于项目的名称是不明确的,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超额审计清单没有项目名称、时间,我方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二、安装工程责任制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三、厂房内外部照片打印件一份;四、检测意见单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五、(2022)浙0784民初81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六、(2022)浙0784民初586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七、照片打印件两张、视频4段;八、函复印件一份;九、安装工程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审计费用损失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复印件、检测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付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3)浙07民终35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微法院截图打印件一份;3、民事上诉状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七、八,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九中的发票,与涉案工程是否相关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即使与本案相关,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九中的其余证据,因系单方所列,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中的发票,与本案是否相关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即使与本案相关,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检测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5日,甲公司永康道明象珠厂房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付某(乙方)签订安装工程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甲方与业主签订《永康乙公司象珠工业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工程。2022年,被告就涉案合同的工程款问题向本院提起对原告的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在该案中,原告提起反诉,要求付某赔偿其因工程延误及工程交付后未达标工程延期造成原告需赔偿乙公司的违约金462万元。202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2)浙0784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以及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等。原告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7民终35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7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原告已在(2022)浙0784民初5864号案件中提出,且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又再次主张,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6805元,由原告甲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