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9507号
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调登记。诉前调未果后,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312019元,并支付违约金62403.80元,合计374422.80元(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按拖欠货款312019元的2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承建“宁波某社区项目(二期东侧)”工程需要,共同向原告采购EPS线条,双方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贸易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预估采购的总价款为32万元,今后以实际采购数量为准,原告需供货到工地现场并完成安装;由被告二***负责就原告的数量进行审核;付款时间平时按已核工程量的70%付款并结合业主的付款时间,在安装完成结束工程量审核完成后支付至85%,在工程竣工后支付至95%,剩余5%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买卖双方应当在EPS线条安装完成28天内完成工程量的签字确认工作,如因被告逾期未完成对账工作以原告所递交的工程量为准;违约方应按违约部分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相关内容(详见贸易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并完成安装,实际交付的EPS线条货款总计为312019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21年1月9日,原告将本次买卖EPS线条的工程量以微信方式递交给被告***指定的结算员洪某,但两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与原告完成对账工作,根据《贸易采购合同》第6条的约定应以原告申报的工程量为准。除本案二期项目外,原被告曾于2019年10月17日就一期项目签订合同,因两被告同样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6月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浙0212民初10569号。2021年7月6日,原被告就该次一期工程的诉讼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同时,还与被告二签订《协议书》。此后,《和解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但《协议书》未履行。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早已将结算价款递交给被告,但两被告却一再拖延,应当以原告申报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在2021年7月6日签订协议书以后,被告二仍旧继续拖延,显然已经构成违约,需要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关于EPS线条的纠纷已经在2021年7月6日的《和解协议》中处理完毕,原告与被告***另外签订的《协议书》与浙江某公司无关,需由原告与***另行处理。2.浙江某公司就案涉国建-宁波某社区项目一期、二期EPS款项已经超额支付。具体包括该工程一期审计结果为26388.34平方米,乘以单价122.5元/平方米,合计为3232571.65元;二期审计结果为2426.46平方米,单价是110元/平方米,合计为266910.6元,两期合计总额为34999482.25元。浙江某公司已经支付3939250元,超额支付439767.75元。3.浙江某公司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前述意见,浙江某公司对原告并无欠付款项。退一步讲,即使有未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浙江某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原告要开具相应发票,至今原告并未向浙江某公司开具发票,浙江某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另外,即使法院认定浙江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原告按照合同款的20%主张违约金也存在过高情形,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下调。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刚开始时,确实有部分欠款,经过双方调解,被告已经支付3939250元,已经付足了。当时送货清单和报表已经交过了,但是审计数字一直没有出来,也没有测量,所以说30万元货款先押着,等审计结果出来再计算,多退少补。审计结果出来后,确实没有这么多量,被告已经付清,甚至超付了。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8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买方,甲方)、***(共同买受人)签订《贸易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EPS线条用于国建-宁波某社区(二期东侧)项目,采购数量以双方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货物单价详见货物清单,预估总价款32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增加采购量超过5%的,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工程数量为准,但不得超过工程清单数量,并按照本约定的单价执行,本合同、附件及清单所列价格均为含税后价格,乙方不得再提出增加税费的要求。交货方式采用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的方式,因交货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包装费、运费、装卸费、过路费、损耗费等均由乙方分包人自行承担。工程开始后,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完成符合本协议约定的交货义务,每月30日审核当月所施工工程量。经双方核对数量及货款金额,每次付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对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付款时间按业主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准,工程款到账后支付上月已核工程款金额的70%。施工结束工程量审核完成后支付所核金额的85%。工程竣工后30天付至总工程审核金额的95%,余款5%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或迟延付款,甲方对此不构成违约。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向其追究违约责任,违约方则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部分货款总价20%的违约金。双方应在EPS线条安装完成28天内完成EPS线条施工工程量(EPS线条表面积)的签字确认工作(如因甲方原因逾期未完成对账工作的既以乙方所提供的工程量为准),EPS线条安装完成后由于其他施工工种原因造成损坏的,由甲方负责协调修补费用。合同后附《合同清单》载明数量为2909平方米,单价为110元/平方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案涉项目提供了EPS线条并进行了安装。2021年1月8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预算部负责人洪某会尽快算出发送,并称“因为时间问题,还有施工问题,这回报上去量,如果少取有点偏差,事后是不是还可以增量啊”,洪某称“可以的,但是尽量往高了报。”2021年1月9日,原告微信向被告预算部负责人洪某发送“EPS工程(某院子34#35#36#…上报)”,原告上报表格显示款项总额为312019元,洪某称“收到”。原告随后发消息称“我们这边谈的这期每平方单价是有下浮的,我报我们的啊”,洪某问“下浮点是几个”,原告称“差了12块一平方”,洪某称“单价我跟陈某乙商量”。2021年4月18日,原告问洪某次日是否到业主处,洪某让原告自行与业主预算员核对。2021年5月17日,原告问洪某业主是否已经核算完毕,洪某称可能还需要原告自行对接,原告称已与业主对接过,沟通了线条的算法,洪某称甲方未能核出工程量。
2021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关于“宁波某社区项目”的货款,经双方核对议定,无争议部分的货款3939250元已签订《和解协议书》予以明确。尚有30万元的货款存在争议,原因是甲方对EPS线条接触面的计算方法存在异议。现双方就存在争议部分的30万元货款,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今后根据双方实际的结算金额为准。甲方保证在2021年农历过年(即2022年1月31日)前与乙方结算完毕,并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若在2022年1月31日前,甲方仍未完成结算的,甲方应在2022年1月31日前将争议部分的30万元货款先行支付给乙方,待双方实际结算完成后,再据实计算,多退少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未进行结算,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30万元货款。2023年8月8日,某咨询有限公司就宁波某社区(二期东侧)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后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外墙EPS34#工程量为808.82平方米、35#36#工程量为1617.64平方米,合计为2426.46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贸易分包合同》,约定两被告因宁波某社区项目(一期)共同向原告采购EPS线条。因两被告欠付款项,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浙0212民初10569号。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两被告确认应付原告涉案货款3939250元,已经支付210万元,还需支付剩余货款1839250元;两被告承诺在2021年7月12日前支付120万元,2021年10月10日前再支付442287.5元,剩余196962.5元在2022年1月21日前全部付清。2021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了上述货款。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3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贸易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和解协议书、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签订的《贸易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两被告提供EPS并进行安装后,两被告应该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原、被告未作结算,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如因甲方原因逾期未完成对账工作的既以乙方所提供的工程量为准”主张其上报金额312019元为结算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首先,对于原告上报的方量,洪某或被告并不核算,而是直接交给业主核算,且原告多次催问洪某业主审核进度,并到业主处与预算员沟通线条的算法。可见,原、被告双方对于方量的核算是以业主核算为准,双方并不另行核算。其次,洪某两次均让原告直接与业主方预算员对接,并称主动权掌握在业主手中,原告也到业主处进行过沟通,可见业主结算进度缓慢是导致双方不能结算的主要原因且原告对此是知情的。最后,在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还是要按照实际结算、据实结算。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其上报方量计算货款缺乏依据,应作据实结算。同时,因双方实际以业主审核方量为准,故本院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原告供应的数量为2426.46平方米,结合双方约定的单价110元/平方米,货款总额应为266910.6元。对两被告关于已经超额支付的辩称,原告在(2021)浙0212民初10569号案件中主张的仅涉及一期项目的EPS线条货款问题,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也明确为“涉案货款”,与本案涉及的二期货款无关。且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载明“确认应付货款”,现两被告又要求按照其与业主的审计报告重新核算货款缺乏依据。因此,对于案涉二期项目EPS线条货款266910.6元,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对被告浙江某公司关于其并非《协议书》签订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协议书》仅是对结算时间、先行支付货款30万元的约定,并不构成对双方《贸易采购合同》的否定,也未免除浙江某公司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的为《贸易采购合同》项下货款,被告浙江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逾期结算涉及业主审计原因,结合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LPR的1.5倍。对于起算时间,本院认定从业主方审计报告出具次日即2023年8月9日。对被告浙江某公司关于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立的辩称,首先,支付货款为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其次,两被告直接参与业主审计,在审计完成后应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在结算前原告无法开具发票,因此相应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对于浙江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支出的保全费2370元,本院判令两被告负担18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货款26691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6910.6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保全费18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916元,由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5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