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12民初15833号
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6398759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3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9********),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泗洲头镇峙后村上峙后2组11号。
被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2********),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5幢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8********),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216号。
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2024)浙0212民诉前调21179号。后因案件调解未果,于2024年11月6日正式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并于202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未按约偿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571249.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27日(宁波象山亲和源养老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关于象山亲和源老年社区一期、二期结算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第一,案涉象山亲和源老年社区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案外人***,并非被告***。案涉工程款相关手续均是由***及其会计周敏青负责,被告***对相关情况并不清楚。目前,原告已针对***作为项目经理骗取工程款的行为提出了刑事控告。第二,原告主张的象山亲和源老年社区二期工程对外支付款项金额有误,部分款项包含了原告向案外人***以刑事诈骗罪追偿的部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3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08元,退回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