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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6554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3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73959.78元(自2017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及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款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宁波市某工程项目,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097.62元。在承包工程期间,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4年1月27日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包括工程欠款90000元(实际工程款为93097.62元,结算时抹掉3097.62元),利息711658.57元,共计1101658.57元,承诺于2017年还清本息。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能归还。202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了欠款金额和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中还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自愿按对账金额向原告归还欠款及前期利息共计1101658.5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以3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故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行为视为放弃质证及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390000元未还的事实,其中90000元系被告所欠工程款,因被告以归还本金形式确定债权,现原告也以民间借贷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对此并没有提出抗辩,故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一同审理。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应按约分期归还欠款,若未按约支付,则需归还原告《欠条》金额及后续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3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月利率1.2%的标准实际高于2023年6月20日之后LPR的四倍,故自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373440.49元,后续利息计算标准也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73440.49元及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欠款390000元; 二、限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73440.49元及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