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3民初2633号 原告: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富路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南。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总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总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水总建设公司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水总建设公司将诉求增加至239347.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水总建设公司承包了无棣县佘家镇人民政府的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其中包括佘家镇程家村至王官庄村的道路。该道路已经完工,等待交付。正值此间,2018年5月29日,***驾驶冀J×××××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驶入上述道路中,由于车载过重,将路面轧毁,车辆翻入路旁沟中。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水总建设公司无责任。冀J×××××号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法应对水总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实际车主***能够提交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无其他免责情况的前提下,对水总建设公司的损失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水总建设公司与佘家镇人民政府签订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由其负责对佘家镇程家村至王官庄村的机耕路进行建设和管理。水总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道路进行施工,工程已经完工。竣工验收期间2018年5月29日,***驾驶冀J×××××号半挂牵引车驶入上述道路中,因车载过重,将其上述施工道路的路面轧坏。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水总建设公司无责任。***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也具有合法的运行资格。上述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过程中,水总建设公司申请对涉案路面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滨州市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路面损失价值为214347.17元。水总建设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对水总建设公司主张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水总建设公司施工道路的路面被轧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水总建设公司无责任,以及该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水总建设公司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损失为路面损失价值214347.17元和鉴定费25000元,共计239347.17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案鉴定费用,系本案必要性支出,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水总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3734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