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4民终3080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诉讼代表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女,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要干,***丈夫。
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8日生,蒙古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原审被告:常州新园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516358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泰山北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韩华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园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常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判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结合***在交通事故中的病理损伤基础,鉴定为八级伤残明显偏高。出院记录显示,***诊断为左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住院治疗己吸收好转,按伤残鉴定标准不能构成八级伤残,无客观测验结论,仅依据伤者本人及家属的主观表现、陈述出具了会诊意见和鉴定结论。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既非侵权关系,亦非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答辩认为,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并非单方委托,人保常州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缺乏充分的理由;鉴定费是确定保险事故性质、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在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注册登记在新园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7月26日7时55分许,***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靠边停车时,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9851.20元。事故发生后,新园公司已支付***8260.5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8年3月1日,该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八级伤残等级;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注册登记在新园公司名下,***是该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人保常州公司对由该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人保常州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已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院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299162.1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743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72元,以上合计347105.30元。此款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46120.30元,由新园公司承担医保外用药985元。新园公司已经支付***8260.50元,超出部分7275.5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人保常州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各项损失338844.80元,支付新园公司7275.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元,由***承担77元,新园公司承担300元,人保常州公司承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举证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不充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资质适格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的致伤程度作出涉案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鉴于外伤性精神障碍成因的特殊性,人保常州公司在提出鉴定人出庭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时,应充分阐述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因其仅作简单的理由陈述,未提供依据或其他足以推翻涉案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情形,一审判决将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轲
审判员 董维
审判员 丁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