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5民初2355号
原告:云南某某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原告:云南某某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某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自2022年10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止(共237天);此后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并按前述利率标准和计算方式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外加剂储罐现场衬塑合同》(除有专门使用,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26台Φ4.6*9.9m储罐内衬塑、3台Φ3.3*6.0m储罐内衬塑;合同履行地为云南昆明晋宁区马脚村;合同总价为1700000元;被告应按储罐滚塑个数进行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款的30%,原告机械设备入场安装调试正常生产则付30万元,之后钢衬滚塑每完成且验收合格10台设备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2%;余款在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安排设备、人员进场,完成了所有制作工作,并于2022年9月26日将全部工程成果交付与了使用单位,储罐一直使用至今;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0万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此外,案涉合同履行地为昆明市晋宁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在本案中,1、2022年7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外加剂储罐现场衬塑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和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制作范围:中
4.6*9.0m储罐内衬塑,共26台。Φ3.3*6.0m储罐内衬塑,共3台。合同价款:总价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元);施工时间进场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必须进场。完工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0天内必须完工。乙方在施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务,若未按期完成所产生的房租等费用等损失由乙方承担,(若乙方超期,按3000元每天处罚,此款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若超期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损失及责任,不可抗拒的外在因素除外)。若因乙方设备或生产质量不达标,以及延迟生产周期所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给予相应补偿。验收标准为内衬均厚13毫米,管口为一次成型,无漏点,保证电火花检测。工程款(进度)支付:按储罐滚塑个数进度支付。合同签订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款的30%(合同签订后付款贰拾万元整,乙方机械设备入场安装调试正常生产则付款叁拾万元整);之后钢衬滚塑每完成且验收合格10台设备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款的12%;余款在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但需乙方交纳伍万元整(500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签订该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等合同条款内容。答辩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外加剂储罐现场衬塑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原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量要求完成施工,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也没有通过渗水试压,也没有通过验收。2、工程严重超期,从2023年7月29日签订合同,2023年8月3日进场,2023年10月3日才初步完成,延期13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延期损失费39000元。3、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在施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应当由原告方承担,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8月,9月产生的电费金额为6102.7元。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材料应当由原告方承担,而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赊购材料价款为55761元。5、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质量要求完成施工,内衬塑断裂、渗漏,不是一次性成型。发现内衬塑8个储罐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方安排人员进行整改,因原告方未派人整改导致业主扣被告的工程款直接费用50500元,此款应当由原告承担。6、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方未提供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而产生增值税税款13000元,理由应原告方承担。7、因该工程仍然在质保期内,加之本身质有问题,原告方无权要求退还质保金5万元。综上,到目前为止,给被告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4363.7元,被告方有权找原告主张相关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方不存在着向原告方支付合同价款100000元,也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方不存在着违约行为,而是原告方严重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其诉讼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补充一点,原告方在9月份并没有把相关成果提供给被告,质量不符合要求,其中有8个罐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方保留向原告方主张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欲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第二组:企业公示信息,欲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第三组:《外加剂储罐现场衬塑合同》,欲证明:证明原被告签订《外加剂储罐现场衬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26台Φ4.6*9.9m储罐内衬塑、3台Φ3.3*6.0m储罐内衬塑;合同总价为1700000元;被告应按储罐滚塑个数进行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款的30%,原告机械设备入场安装调试正常生产则付30万元,之后钢衬滚塑每完成且验收合格10台设备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2%;余款在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第四组:成品、现场图片,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已交付于指定地点使用。
第五组:工程开工报审表(表C1-4)、开工报告,欲证明:“昆明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水泥外加剂15万吨混凝土外加及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于2022年10月14日具备开工条件。本案所涉承揽内容(衬塑)系前述工程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之一,前述工程需要以案涉承揽内容的完成、验收来确定是否能够开工;因前述工程于2022年10月14日具备开工条件,故案涉承揽内容至少于2022年10月14日即已完成验收。
第六组:录音及文字整理(光盘),欲证明:被告方(***)认可欠付原告10万元的事实,并承认案涉承揽内容于2022年10月即交付验收。特别说明:我方虽提供该段录音,但对***陈述的借用材料事宜、其他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内容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云南某某环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三性认可,无异议。证据二,对云南某某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三性认可,无异议。证据三,对原告方提供的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三性认可,无异议。证据四,对被告方提供方的双方签订的《外加剂储罐现场衬塑合同》,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方认为其证明的目的为:(1)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外加剂储罐现场衬塑合同》是有效合同;(2)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和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制作范围:Φ4.6
*9.9m储罐内衬塑、3台Φ3.3*6.0m储罐内衬塑,共26台。Φ3.3*6.0m储罐内衬塑,共3台。合同价款:总价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元);施工时间:进场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必须进场。完工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0天内必须完工。乙方在施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务,若未按期完成所产生的房租等费用等损失由乙方承担,(若乙方超期,按3000元每天处罚,此款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若超期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损失及责任,不可抗拒的外在因素除外)。若因乙方设备或生产质量不达标,以及延迟生产周期所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给予相应补偿。验收标准为内衬均厚13毫米,管口为一次成型,无漏点,保证电火花检测。工程款(进度)支付:按储罐滚塑个数进度支付。合同签订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款的30%(合同签订后付款贰拾万元整,乙方机械设备入场安装调试正常生产则付款叁拾万元整);之后钢衬滚塑每完成且验收合格10台设备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款的12%;余款在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但需乙方交纳伍万元(500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签订该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等合同条款内容。(3)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量要求完成施工,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也没有通过渗水试压,也没有通过验收。证据五,对其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制作加工的储罐衬塑验收合格,连起码的渗水试压检测都没有做,原告方从没有提供过相关的检测验收合格报告资料,而且原告方完成的储罐衬塑有八台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无法正常使用,给被告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证据六,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审表(表C1-4)、开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方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2022年的10月14号仅仅完成了储罐的衬塑,并没有经过业主、监理、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验收检测,也没有检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资料。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第二组:向某的身份证,欲证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第三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第四组:2022年7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外加剂储罐现场衬塑合同》,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外加剂储罐现场衬塑合同》是有效合同;(2)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和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制作范围:φ4.6*9.0m储罐内衬塑,共26台。Φ3.3*6.0m储罐内衬塑,共3台。合同价款:总价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元);施工时间:进场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必须进场。完工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0天内必须完工。乙方在施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务,若未按期完成所产生的房租等费用等损失由乙方承担,(若乙方超期,按3000元每天处罚,此款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若超期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损失及责任,不可抗拒的外在因素除外)。若因乙方设备或生产质量不达标,以及延迟生产周期所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给予相应补偿。验收标准为内衬均厚13毫米,管口为一次成型,无漏点,保证电火花检测。工程款(进度)支付:按储罐滚塑个数进度支付。合同签订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款的30%(合同签订后付款贰拾万元整,乙方机械设备入场安装调试正常生产则付款叁拾万元整);之后钢衬滚塑每完成且验收合格10台设备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款的12%;余款在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但需乙方交纳伍万元整(500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签订该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等合同条款内容。(3)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量要求完成施工,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也没有通过渗水试压,也没有通过验收。
第五组: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付款明细单,欲证明:被告按约定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
第六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为160万元;开票时间分别为2022年8月31日、2022年9月30日、2022年11月1日。
第七组:原告方的现场负责人***与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业主、监理等人的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及施工计划表,欲证明:原告截止在2023年1月2日至8日才完成三台储罐的渗水试验,其余储罐还未进行相关的渗水试验,即还未验收合格。
第八组:安装完工交付甲方验收时间的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该项目是在2023年6月20日左右才初步验收,验收不合格。
第九组:甲方黄总、许总与被告现场负责人***关于该项目质量问题的聊天记录截图及视频资料光盘,欲证明:(1)内衬塑断裂、渗漏,不是一次性成型并要求被告方安排人员整改;(2)发现内衬塑8个储罐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3)如不整改将承担相关的损失;(4)因原告方未派人整改导致甲方扣被告的工程款直接费用50500元。
第十组:原告方的现场负责人***与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关于该项目质量问题的聊天记录截图及视频资料光盘,欲证明:(1)内衬塑断裂、渗漏,不是一次性成型并要求被告方安排人员整改;(2)发现内衬塑8个储罐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3)如不整改将承担相关的损失;(4)因原告方未派人整改导致甲方扣被告的工程款直接费用50500元。
第十一组:原告方向被告方赊购的材料及原告方的现场负责人***与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关于赊购材料的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原告在该项目工程上向被告赊购材料价款为55761元。
第十二组: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我方现场管理人员***与云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8月,9月产生的电费应由原告方承担,其电费金额为6102.7元
第十三组:原告方的现场负责人***与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关于该项目工程的全部聊天记录截图及视频资料光盘,欲证明:1-11条所证明的内容。
第十四组:被告应扣减原告相关工程款的清单,欲证明:原告还应补被告相关费用214363.7元。
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3)不认可。对证据5-6,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7-10,对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1、双方就一个工地存在两个合同,合同内容分别为本案的塑衬及设备安装,不能将两个合同、两部分工作内容混为一谈;2、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二)及证据,证明案涉承揽内容最迟在2022年10月14日即已验收合格;3、被告提出的时间已是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其对应的实验、验收结果等并不能认定为是针对案涉塑衬内容进行的实验、验收。4、该证据为数据电文,未见原始载体原始数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应认可;同时该证据也不是正规的验收资料,不应当认定为对任何工作内容有效的验收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穿插其他工作内容,请贵院不予认定,以防被告混淆视听,拿做他用。对证据11-13,非原始载体和原始数据,不予认可。且被告的部分主张与本案合同、工作做内容无关,不应审查、认定处理。对证据14,被告单方制作,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案涉的承揽工作内容仅是储罐内衬塑通过是类似于一项涂层工作,并不包括安装工
作,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合同工作内容仅仅是钢衬滚塑验收,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而被告提及的验收是针对后续设备安装总体验收,与合同约定的验收事项,验收内容完全不是一个概念。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民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方面,本院于后评述。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9日,原告某乙公司、云南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外加剂储罐现场衬塑合同》,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制作26台Φ4.6*9.9m储罐内衬塑、3台Φ3.3*6.0m储罐内衬塑;合同履行地为昆明晋宁区马脚村;合同总价为1700000元。按储罐滚塑个数进行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款的30%,原告机械设备入场安装调试正常生产则付300000元,之后钢衬滚塑每完成且验收合格10台设备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2%;余款在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但需原告交纳5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安排设备、人员进场,完成了所有制作工作,于2022年9月26日将全部工程成果交付使用单位,被告如约支付了合同价款160000元,原告未交纳质保金5000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成果交付被告后,在质保期内部分储罐内衬塑出现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方安排工作人员对出现问题的部分储罐内衬塑进行整改,因双方对整改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及其他问题产生争议,致合同价款100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支付合同尾款100000元的条件是否具备?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应如何处理?针对争议焦点,(1)对合同尾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外加剂储罐现场衬塑合同》、成品、现场图片、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录音及文字整理(光盘),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中被告方对施工完毕无异议。按照双方签订《外加剂储罐现场衬塑合同》的约定,余款在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现原告已将工作成果交被告,被告已接收工作成果,被告应将合同尾款支付原告。(2)对质量保证金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交《外加剂储罐现场衬塑合同》、原告方的现场负责人***与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业主、监理等人的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施工计划表、安装完工交付甲方验收时间的聊天记录截图、甲方黄总、许总与被告现场负责人***关于该项目质量问题的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方的现场负责人***与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关于该项目工程的全部聊天记录截图。按照双方签订《外加剂储罐现场衬塑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交纳50000元作为质保金,原告未交纳质保金50000元,按照惯例,合同尾款100000元中的50000元应视为质保金。在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后,质保期内部分储罐内衬塑出现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方安排工作人员对出现问题的部分储罐内衬塑进行整改,因双方对整改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产生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质保金50000元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将工作成果交被告,被告应将合同尾款中的50000元支付原告,质保金50000元暂不具备支付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支付5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合同未约定,且双方对工作成果整改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产生争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被告付款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该要求系双合同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在付款条件具备情况下,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将款项支付原告。对被告提出因原告方未派人整改导致甲方扣被告的工程款直接费用50500元、电费6102.7元、赊购材料价款55761元、原告补被告相关费用214363.7元的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合同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原告云南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3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