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4719号
原告:江苏吉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金三角国际家居广场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Q33D85U。
法定代表人:肖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友,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爱业,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MET6N0N。
法定代表人:苏薇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吉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吉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友、庄爱业、被告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7827.76元及利息,利息以2017827.76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为标准,自2018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前期毛某军的工程款61200元及门卫室的建设费用(具体以工程鉴定为准);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门卫室的建设费用316972.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5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内的雨污水管网、绿化、道路、门卫、路灯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工程保证金50万元。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大范围的变更,2018年10月29日双方对合同的付款节点、工程进度重新达成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后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违约进而对其发出情况说明及申请付款凭证,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仍不履行。2018年9月19日,我公司与案外人毛某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毛某军承建的工程款(渣土款、挖机等门卫室的款项)由原告对被告进行主张。以上工程款项经原告不断索要,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工程款的费用要与鉴定报告一致。收到保证金50万元,同意退还。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应当以鉴定报告出具以后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施工合同书各一份、授权通知一份、回复函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收据以及转账记录、工程量变更以及现场确认单、协议书一份、停工通知单及送达回执、聊天记录、工程量清单明细、会议纪要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3日,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吉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程内容:雨污水管网、绿化、道路、门卫(含西门、北门)、路灯等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年9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其中门卫、管网、厂房前面道路、绿化、路灯工程在2018年10月4日前全部完成,其余工程量在2018年11月5日前全部完成;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200万元整(以图纸及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准);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并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因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的,承包人有权退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其中门卫(含西门、北门)、管网、厂房前面道路工程全部结束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40万元,绿化和路灯工程全部完成,道路工程完成工程总量的80%时,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40万元;全部工程完工审计结束后15日内甲方支付审计总价款的85%;剩余工程款满两年付清,每年平均支付;合同履约金:50万元;履约金返还:本合同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1月5日,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吉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室外管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厂区自来水、消防室外管网工程;合同价款85万元(以图纸工程量清单为基础及乙方提供的室外管网预算书为依据,经双方确认价格后不再下浮,乙方固定总价承包);支付方式:在完成工程总量50%时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40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8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因甲方变更、增量等超出乙方预算书范围的工程量单独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吉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交付给被告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后因工程进度款未按约支付,经协调未果。江苏吉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停工,并向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停工通知。
2020年7月23日,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1.厂区工程北门西侧门卫室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58486.45元;2.厂区工程北门东侧门卫室已完成工程在家158486.45元;3.厂区道路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为930024.38元;工程签证部分已完成工程造价为987.22元;东北角停车场区域完成工程造价为11948.34元;4.室外雨污水管网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10499.51元;办公楼南侧及北侧室外管网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6151.42元;办公楼东侧排水管网已完成工程造价为8995.67元;办公楼北侧污水管网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0394.83元;5.室外管网工程(SN4与SN8材料差价)为79977.75元;室外管网工程(办公楼南侧及东停车场北侧SN4与SN8材料差价)3386.60元;室外管网工程(办公楼东侧SN4与SN8材料差价)1421.16元;室外管网工程(办公楼北侧后变更SN4与SN8材料差价)1751.77元;二、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厂区自来水、消防室外管网工程:已完成的厂区消防管网工程造价为215306.21元。以上原告江苏吉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合计为2017817.7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管网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停工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造价合计为2017817.76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吉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室外管网施工合同》;
二、被告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吉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781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吉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吉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9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8000元,合计78290元,由被告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静芳
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
人民陪审员 胡继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雅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