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91民初310号
原告***,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长安区。
被告河北健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海河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23604221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贵双,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健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明公司)、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8月作出(2016)冀019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健明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冀01民终63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智,被告***,被告健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贵双、***,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拆验费、公估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31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河北健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号车行驶至交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开发区事故中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3年4月7日,原告委托河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公估,车辆损失为105368元。被告河北建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时,由于原告车辆尚未修理完毕,河北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出具发票,***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一终字第00729号判决认定原告的车辆诉讼及由此产生的公告费、拆验***修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特针对原告诉讼中尚未判决的部分另行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健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拆验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法定赔付的项目,且该费用属于重复收费,不应支持。河北***公估有限公司已退回原告公估费2000余元,应依法减除。拆验费、公估费已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驳回原告的拆验费和公估费。且当时原告已提交了拆验费和公估费的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已驳回的不应再受理。
被告***辩称,同健明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我方向公估单位了解,得知公估单位退回原告2000**估费,应依法扣减。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遇原告***驾驶冀A×××××号车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健明公司聘用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冀A×××××货车登记在被告健明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100000元,免赔率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曾于事故发生后就其车辆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后,被告健明公司不服上诉,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7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仅以公估报告为由主张车损证据不足,可待车辆维修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驳回了其关于车损及公估费、拆验费的诉讼请求,对其施救费240元由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公估报告、发票、维修结算单、河北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河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说明、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健明公司聘用的司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系属履行职务,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健明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健明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5368元,虽有公估报告、维修发票及河北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为证,但其提供的车辆维修明细显示实际维修费用为53420.08元,被告辩称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认定。该证据虽逾期提交但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53420.08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拆验费21000元、公估费2707元,有发票及河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说明为证,本院均予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共计77127.08元。其中车辆损失53420.08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内扣除20%免赔率及已支付的施救费240元后赔偿51420.08元。因拆验费21000元、公估费2707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健明公司予以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420.08元;
二、被告河北健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拆验费、公估费共计237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原告***负担2529元,被告河北健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袁 志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