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528民初3917号
原告:翟某某,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郭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泰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泰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67094010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翟某某与钱某某、郭某某、泰丰线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翟某某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翟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翟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