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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丰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梁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4民初1046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泰丰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陕西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案外人):梁某,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案外人):张某,住陕西省洛南县。 被告(案外人):陈某,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泰丰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梁某、张某、陈某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梁某、张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梁某、张某、陈某为X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梁某在未出资X范围内对被告某公司X号民事判决X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某在未出资X范围内对被告某公司X号民事判决X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陈某在未出资X范围内对被告某公司X号民事判决X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法院作出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X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未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判决生效后,被告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X号。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工商档案查询结果显示:某公司成立于X日,注册资金X万元,法定代表人梁某。梁某占股X%认缴出资X元,认缴出资期限为X日;张某占股X%认缴出资X元,认缴出资期限为X日。X日,梁某在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将X%的股权转让予张某,将X%的股权转让予陈某,变更张某为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张某占股X%认缴出资为X元,陈某占股X%认缴出资为X元,出资期限未变。在X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消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某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此时该公司的股东也不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加速到期。张某作为某公司占股X%的现任股东,其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X)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某作为某公司占股X%的现任股东,依法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X)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梁某为某公司的发起人,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进行股权转让,依法亦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X万)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梁某、张某、陈某为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望判如所请。 四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X号民事判决书、X号执行裁定书、X号执行裁定书、陕西某公司工商档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日,本院对某公司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X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X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某公司申请,本院以X立案执行。因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X日作出X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梁某、张某、陈某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理,作出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追加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根据原告提交的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某公司成立于X日,注册资本为X万元。梁某、张某为发起人,梁某认缴X元、占股X%;张某认缴X元,占股X%,出资时间均为X日。X日,梁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X%的股份以X元价格转让给张某。同日,梁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梁某将其X%的股份以0元价格转让给陈某。X日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梁某退出某公司。现某公司股东为张某(占股X%)、陈某(占股X%),陈某出资时间为X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之规定,本案中,因穷尽执行措施被告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本,可以认定被告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原告作为被告某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张某、陈某作为被告某公司股东,应当对被告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梁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因梁某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张某与陈某,现张某与陈某股权加速到期,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应当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根据前述规定,被告梁某应当对被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张某、陈某为X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张某、陈某分别在X元、X元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陕西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追加被告梁某为X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如被告张某、陈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梁某分别在X万元、X元的转让范围内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受理X元、公告费X元,均由被告张某、陈某、梁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告知书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依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若有违反,本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