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上药桑尼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上药桑尼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特530号
申请人:广东上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北部工业城_科技企业孵化器1#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娜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东大道西侧。
投资人:纪文。
申请人广东上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药***公司)诉被申请人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上药***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的《设备租赁及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仲裁机构应为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人称,2015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设备租赁及服务合同》,第10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地址:XX路XX号。(下下一行)应提交上海国际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最后仲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申请人认为该条款已明确约定了选择第(1)种方式即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写明了具体的地址,而下下一行中的“上海国际仲裁委员会”实为笔误,应是在选择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进一步陈述对双方产生法律后果的解释,不应理解为双方又选择上海国际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但2021年3月5日申请人申请仲裁时,上海仲裁委员会对该仲裁条款存疑,故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被申请人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0日,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与上药***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及服务合同》,其中第10条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地址:XX路XX号;(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应提交上海国际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最后仲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系争仲裁条款载明,双方已经同意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按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即明确选定了仲裁机构且名称准确。虽然在该条款中又出现“上海国际仲裁委员会”,但该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国际”两字应为笔误,且从文字表述来看该句系对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补充说明,并不存在歧义,不属于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系争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该仲裁条款有效,上药***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广东上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及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
审 判 长 黄英
审 判 员 杨苏
审 判 员 申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钱滢
书 记 员 陈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