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上药桑尼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上药桑尼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特7号

申请人:广东上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北部工业城-科技企业孵化器1#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01483810。

法定代表人:沈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东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2NFOCOOT,

法定代表人:纪文,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上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尼医疗公司)与被申请人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泗县新城医院)仲裁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森尼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被申请人泗县新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到庭参加诉讼。

森尼医疗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泗县新城医院签订的设备租赁及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仲裁机构应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0),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止。合同第10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地址:××路××号××,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至今,泗县新城医院仍拖欠的合同尾款累计1661722元,已构成违约。森尼医疗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第10条已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选择第(1)种方式,即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写明了具体的地址,而会同合同中“应提交上海国际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最后仲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提到的“上海国际仲裁委员会”实为笔误,应是在选择上海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后,进一步陈述对双方产生法律后果的解释,不应理解又选择上海国际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2021年3月5日,森尼医疗公司根据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对案涉合同第10条的仲裁条款效力存疑,森尼医疗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案涉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泗县新城医院辩称,双方之间的确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对解决争议方法也进行了约定,但对争议解决的方法是仲裁还是诉讼没有明确约定,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案涉租赁合同第10条第二款的约定并非笔误,且该合同文本也是由本案的森尼医疗公司提供,况上海市还存在上海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在双方未能就仲裁机关的确定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双方间的争议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请求驳回森尼医疗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森尼医疗公司与泗县新城医院于2015年9月签订设备租赁及服务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其中在争议解决事项中,双方约定: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住址××路××号…,双方在该解决方式下文又载明“应提交上海国际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最后仲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已部分履行了合同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森尼医疗公司在申请书及庭审期间均认为其与泗县新城医院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且上海国际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案涉合同所载的上海国际仲裁委员会内容为笔误,因此,对案涉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确认应由约定的仲裁机构即上海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解亚洁

审 判 员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贞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张晨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