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娄底市湘中能源有限公司、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4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湘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松山村。
法定代表人:魏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生,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先导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经济开发区勤三村梅山民俗文化村2期1栋。
法定代表人:刘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先导路179号湘江时代广场Al栋13-15楼。
法定代表人:潘青,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底市湘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先导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能源公司)、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4民初17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中能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先导能源公司、先导投资公司返还应当归属于湘中能源公司、***、***所有的政府补助200万元,并按照月息1%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4日起算,暂算至2021年3月4日为54万元);2.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先导能源公司、先导投资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权责发生制(应收)、收付实现制(实收)都可以作为确认政府补助收入的规则,一审判决直接选择收付实现制(实收)而排除权责发生制(应收),属于适用法律规定错误。1.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一政府补助》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因此,按照实收(收付实现制)或者应收(权责发生制)确认政府补助收入,都符合会计准则政府。2.一审判决仅以案涉200万政府补助未计入会计帐簿为由,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时确认收入,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查明了湘中能源公司在股权交割日前曾多次向新化县人民政府申报补助未果,说明湘中能源公司并未放弃对该200万政府补助的所有权,按照应收(权责发生制)确认政府补助收入,也是符合会计准则的。3.一审判决仅以实收(收付实现制)不违反会计准则的规定为由,认定案涉200万政府补助应当按照实收(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显然是草率的。二、本案不应当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一审判决以该规定作为核心理由,直接选择收付实现制(实收)而排除权责发生制(应收),属于适用法律规定错误。1.该规定的用途是用于税收征缴,并非强制企业必须采取的会计准则。企业可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选择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记账规则确认政府补助收入,只是在税收征缴时,按照实际收到政府补助的日期进行纳税。2.该规定只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的企业税收的汇算清缴,本案并不适用。该规定于2021年6月22日才颁布生效,该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本公告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本案200万政府补助的收到日期为2018年12月,不可能按照该规定执行。三、以收付实现制(实收)确认本案200万政府补助属于股权交割日后的收入,不符合本案交易背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应收)确认本案200万政府补助属于股权交割日前的收入。1.200万元政府补助,应当属于股权交割日前形成的收益和利润。先导能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2亿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已到位,且累计上缴新化县财政局税收实得部分已超过200万元(2018年1月份到位),因此,在股权交割日2018年4月17日前,已经满足获得200万元政府补助的全部条件,该200万元政府补助应当属于股权交割日前形成的收益和利润。2.不能因为新化县财政局审批流程的延迟,而否认该200万元政府补助应当属于股权交割日前形成的收益和利润。湘中能源公司、***、***已申请法院到新化县财政局调查核实,***在满足奖励条件后就向新化县财政局进行了多次申请,并且多次向县政府汇报协调。由于政府审核的流程需要较长期限,最终审核同意和支付奖励资金的日期,出现延迟和滞后,具有其合理性,也不是湘中能源公司、***、***能够决定和控制。不能因申请审核流程的延迟,而否认该200万元政府补助应当属于股权交割日前形成的收益和利润。3.《湘中石油总部落户新化县的合作协议》签订主体是湘中能源公司、***、***和新化县政府,先导能源公司、先导投资公司并非协议的一方;200万元政府补助,完全都是由***亲自或者委派人员积极申请和协调而取得,先导能源公司、先导投资公司并未委派工作人员到新化县财政局参与具体工作。***在奖励条件成就后就向新化县财政局进行了多次申请,并且多次向县政府汇报协调,才获得200万元政府补助,没有***的积极申请,该200万元政府补助不会顺利到位。先导能源公司、先导投资公司并未委派工作人员到新化县财政局参与申请相关的具体工作。新化县财政局《关于娄底湘中石油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投资人奖励经费的审核结果》也明确记载,申请人是娄底湘中石油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投资人。4.按照《股权收购合同》的约定,目标公司(先导能源公司)股权交割日前的收益和利润应当归湘中能源公司、***、***所有。《股权收购合同》第3.1.2条明确约定,目标公司交易基准日前的收益均归乙方所有;第7.5条明确约定,交易基准日至股权交割日前的目标公司利润归乙方享有。按照收益的形成时间来判断归属,更符合交易双方的真实意图。5.200万元政府补助归属湘中能源公司、***、***享有,符合案涉股权交易的定价规则,也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1)按照《股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本次股权收购的定价原则是基于资产的评估价格,合同明确约定对于目标公司交易基准日前的未披露的债务均由湘中能源公司、***、***承担,对于目标公司交易基准日前的收益均归湘中能源公司、***、***享有,就是为了维护交易定价的公平性。(2)200万元政府补助并未列入资产评估范围,因而先导投资公司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如果归属于先导能源公司或者先导投资公司,明显显失公平、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股权收购合同的约定的交易规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湘中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先导能源公司、先导投资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案涉会计统计不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无任何适用法律错误。1.湘中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无视企业会计准则的明确规定,表明其为实现非法占有该笔政府补助款项的目的要求适用权责发生制而排除收付实现制,其诉请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应不予支持。2.湘中能源公司、***、***先认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相关规定,该笔政府补助款项按照实收或者应收来确认收入均符合会计准则,但紧接着又认为一审判决对按照实际取得确认收入的方式认定是“草率”的。在企业会计准则有明确规定,按照实际取得确认政府补助收入的会计处理又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娄底湘中能源公司、***、***仍极力主张推翻已有的合乎规定的会计处理方式,其目的昭然。这种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而逻辑前后矛盾的诉请,实属浪费司法资源,应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认为案涉会计统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的规定,无任何适用法律错误。1.湘中能源公司、***、***所主张的该笔款项为交割日前利润应归其所有,无论在事实层面还是法律依据层面,均无任何理由可以支持。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官方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这一文件的解读,即明确6项企业所得税政策操作执行口径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具体措施,这更加从侧面表明,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收入案涉政府补助的方式既符合会计制度的法定要求,亦契合税收征管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的立法方向,无任何理由和必要予以推翻。三、案涉政府补助款项按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归股权交割后的先导能源公司所有,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股权收购合同》约定,合法合理。1.案涉政府补助本就不属于《股权收购合同》约定的应归属于湘中能源公司、***、***的新化湘中公司收益或利润。《股权收购合同》第3.1.2项约定,目标公司交易基准日前的收益均归乙方所有。双方约定的交易基准日为2017年12月31日,根据湘中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在该日期前,新化湘中公司并未达到《湘中石油总部落户新化县的合作协议》第2.1.1.2条约定的“新化湘中上缴县级税收实得部分超过奖励金额”这一条件,故该政府补助款项根本不可能视为《股权收购合同》所约定的收益。且案涉该笔政府补助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属于营业外收支的范畴,不能与利润的概念等而视之。2.一审法院已查明新化湘中公司曾向新化县人民政府申报补助未果,且湘中能源公司、***、***已在一审诉讼中认可系因相关资料、条件未具备才未能在股权交割日之前取得新化县财政局审批意见。3.湘中能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8年11月29日新化县财政局用款计划明确记载预算单位名称为新化湘中石油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4日预算内资金拨款书显示收款单位亦为新化湘中公司,而此时新化湘中公司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及更名为先导能源有限公司多时,足可反映政府的真实意思即为给予完成引入战略投资者先导投资公司及股权收购后的先导能源公司。4.***等出资2亿元设立新化湘中公司,是为了通过装入30座加油站1座油库后,再以8.68亿元价格将所持新化湘中公司的全部股权卖给先导投资公司,最终的承担主体是先导投资公司。先导投资公司为收购湘中能源公司、***、***持有的新化湘中公司股权已支付7亿余元,且根据《湘中石油总部落户新化县的合作协议》第2.2.4条约定,新化湘中需自注册登记之日,注册地十年内不迁离新化县,不减少注册资本,该等义务系新化县政府支付政府补助款项的对价,该义务的履行主体为先导投资公司收购股权之后的先导能源公司,故该奖励理应归属于股权交割日之后的先导能源公司,才符合诚实信用、公平的合同履行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湘中能源公司、***、***所有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另补充:一、实际的股权交割日是2018年4月10日。股权收购合同3.1.2条约定目标公司交易基准日前的收益归转让方。200万元形成的利润归属与股权定价机制是没有关系的,股权收购合同对于股权的定价作出了约定,在此约定外,第7.5条约定了目标公司利润归属的规则。因此,湘中能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股权收购合同》约定的8.68亿元对应的是一座油库及30座加油站,后双方达成一致退了部分资产,股权转让总价款有相应调整。
湘中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先导能源公司、先导投资公司履行合同,立即连带返还非法占有湘中能源公司、***、***的奖励资金200万元,并以月息一分承担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54万元,共计254万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讼代理费均由先导能源公司、先导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先导能源有限公司原称新化湘中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娄底市湘中石油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系新化湘中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2017年9月27日,湘中能源公司、***、***(乙方)与新化县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湘中石油总部落户新化县的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为促进新化县经济发展,做大做强石油化工流通产业,双方协商就乙方在新化县出资设立新化湘中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新化湘中)作为湘中石油全国总部、甲方提供项目支持和协助事宜达成一致,其中甲方权利及义务主要关于甲方同意给予新化湘中、新设公司和乙方优惠政策及产业支持的内容,其中2.1.1.2条约定:按照新化湘中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实缴注册资本的1%给予以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不超过200万元。该项奖励在新化湘中实缴资本到位,且新化湘中上缴县级税收实得部分超过奖励金额后,由新化湘中提出申请,甲方在1个月内奖励到位。2018年3月30日,先导投资公司与***、***、娄底市湘中石油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目标公司新化湘中共同签订《股权收购合同》,其中约定:先导投资公司收购湘中能源公司、***、***在新化湘中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100%股权。目标公司交易基准日为2017年12月31日。第3.1条“标的股权作价基础”约定:油库、加油站资产(附件2-1)及油库、加油站实际占用范围内(附件3)的其他土地、房屋资产全部进入目标公司,相关资产收购对价目标公司已经全部支付。附件2-1或附件3列明的资产未进入目标公司的,或进入目标公司但在股权交割日前发生了报废的,相关资产的对价应据实作为调减本次股权收购价格的依据。目标公司交易基准日前的收益均归湘中能源公司、***、***所有,交易基准日前的所有未披露的债务即附件1《资产负债表》以外的所有债务均由湘中能源公司、***、***全部承担。湘中能源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资产过户、经营证照办理、抵押解除等所有义务和承诺。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10日,湘中能源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先导投资公司名下。同年11月13日,新化湘中更名为先导能源公司。诉讼中,双方确认《资产负债表》未将依上述《湘中石油总部落户新化县的合作协议》第2.1.1.2条可能获得的政府补助200万元作为交割日前新化湘中的应收记账。另查明,湘中能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17年11月30日前已实缴。新化湘中曾向新化县人民政府依上述《湘中石油总部落户新化县的合作协议》第2.1.1.2条及《新化县鼓励创业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等申报补助,未果。2018年7月,先导能源公司向新化县人民政府就依上述《湘中石油总部落户新化县的合作协议》第2.1.1.2条及《新化县鼓励创业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等申报关于实缴注册资本到位的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及其他税收优惠奖励资金。经新化县人民政府财政局审批,同意依据上述《湘中石油总部落户新化县的合作协议》第2.1.1.2条给予先导能源公司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并于2018年12月4日发放到位。先导能源公司在收到该200万元后,缴纳了25%的所得税50万元。双方对于该款项的归属发生争议,湘中能源公司、***、***遂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先导投资公司与***、***、娄底市湘中石油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案涉政府补助是否属于双方约定股权交割日前先导能源公司(即原新化湘中)的利润,应否归湘中能源公司、***、***所有。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政府补助属于收入的范畴,参照财政部颁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政府补助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才能予以确认:一是企业能够满足政府补助所附条件;二是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在计量方面,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经查,案涉政府补助给付条件虽成就于湘中能源公司、***、***与先导投资公司股权交割日之前,但实际取得在股权交割日之后。案涉《股权收购合同》附件的资产负债表及现有财务资料均未将该笔款项作为股权交割前原新化湘中的其他收益或应收记账,双方也未另作约定将该笔政府补助作为交割日前的其他收益或应收,记入交割前的公司收入中,从而确定为当时的利润。而以实际取得时作为其他收益计入股权交割日后新化湘中的收入,并在扣减相应税费后计为此后的利润。该会计统计并不违反上述会计准则的规定,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第六条“关于企业取得政府财政资金的收入时间确认问题”中关于政府财政补助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的规定。因此,该笔政府补助不应认定为案涉股权交割日前原新化湘中的收入,不应计入股权交割日前的利润。故对湘中能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交割日前的收入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予采纳,对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对先导能源公司、先导投资公司相应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娄底市湘中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60元,由娄底市湘中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股权收购合同》第7.5约定:“交易基准日至股权交割日前(含股权交割日)的目标公司利润均由乙方享有,股权交割日后的目标公司利润归甲方所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政府补助的归属。根据《湘中石油总部落户新化县的合作协议》第2.1.1.2条的约定,案涉政府补助属于目标公司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注册资金实缴到位以及税收达标)的收入。当事人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第7.5约定,交易基准日至股权交割日前(含股权交割日)的目标公司利润均由乙方(湘中能源公司、***、***)享有,股权交割日后的目标公司利润归甲方(先导投资公司)所有。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股权收购合同》中就案涉政府补助的归属进行约定,故可参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六条“政府补助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才能予以确认:一是企业能够满足政府补助所附条件;二是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以及第七条“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的规定确认案涉政府补助的归属。本案中,《股权收购合同》附件的资产负债表及现有财务资料均未将案涉政府补助作为股权交割前目标公司的其他收益或应收记账,双方也未另作约定将该政府补助作为股权交割前的其他收益或应收记入交割前的收入,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补助不属于股权交割之前目标公司的收入而根据案涉补助实际取得时间确认为股权交割日之后的收入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述补助扣减相应税费后计为目标公司股权交割之后的利润并对湘中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娄底市湘中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0元,由娄底市湘中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廖雯娜
审 判 员  尹华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周 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