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181民初379号
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雍和宫大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400001782W。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烧山产业园环城西路451号(火烧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564361637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8元,减半收取计13504元,由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