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

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横山区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03民初2312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榆林市横山区某某局。 负责人:安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某某公司、第三人榆林市横山区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榆林市横山区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83393.83元及利息53939.5元(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笔款项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计5393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系榆林市横山区第四中学操场软化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原、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榆林市横山区“双高双普”操场软化工程合同》,由原告对榆林市横山区第四中学操场软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733246元,工程决算总价以施工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进场施工,2019年7月全部完工并经验收,该全部工程已于2019年9月实际投入使用,实际工程总价为:2604125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820731.17元,剩余783393.83元尚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榆林市横山区“双高双普”操场软化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733246元,工程决算总价以施工实际完成面积计算;所有工程材料到场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厂家检测报告付合同价50%,施工完成后付45%,完工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质保金; 第二组证据工程变更签证单,证明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面积:塑胶跑道为4837.51平方米,人造草坪足球场面积为3470.72平方米,悬浮式拼装地板面积为2726.47平方米。横山区第四中学操场施工费用结算单,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款为:2604125元; 第三组证据:2019年9月工程投入使用的图片及工程现状图。证明目的:横山区第四中学操场软化工程全部于2019年7月完工,2019年8月下旬横山区第四中学已经投入使用至今。 第四组证据:1.2018年11月9日、12月11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目的:2018年11月9日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530元,2018年1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4139.17元;2.2021年2月26日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目的:2021年2月26日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91062元; 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某某公司辩称:诉争工程不属于被告中标承包范围,本案中原告实际上是与第三人形成了事实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由第三人欠付工程款引发,原告应直接向第三人而非被告主张其工程款。原告施工的诉争工程不属于被告中标案涉项目承包范围,被告不具有诉争工程的发包资格,并非诉争工程施工合同适格当事人。2016年7月,第三人作为招标人发布含案涉项目在内的“横山县‘双高双普’操场改造项目”招标文件,该文件包含2个标段的工程招标,其中横山县第四中学操场改造项目为N1标段,横山县职教中心操场改造项目为N2标段,而N1标段的建设规模包含塑胶场地、人工草皮、硅PU面层、沙坑、原看台绿化、混凝土路面及其余硬化面积等,当时N1标段的招标估算价为802万余元,N2标段的招标估算价为869万余元,最终被告中标N1标段,但中标价仅为4548101.18元,与估算价差距较大,而N2标段的中标价则为800多万元,与估算价接近。之所以N1标段中标价与估算价差距如此之大,是因为被告中标的承包范围内并未包含原告现诉争的软化工程部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N1标段施工合同中并未包含人工草皮、塑胶场地、硅PU面层等原告施工的内容。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而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从未承包过诉争工程,无诉争工程发包资格,无法与原告就诉争工程形成施工合同关系,非诉争工程施工合同适格当事人。原告实际施工诉争工程,第三人亦接受原告的施工行为,本案中原告实际上与第三人形成了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应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实质上是第三人通过被告账户所付,但该付款情况不等同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诉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亦无权与原告建立该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系由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所引发,原告实际施工诉争工程,第三人实际获取诉争工程并使用受益,因此原告基于其实际履行行为请求第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据,原告应直接向第三人而非被告主张其工程款,被告并非诉争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当事人,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诉争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应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被告向第三人了解原告施工的总施工款总价为2439205.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以第三方审计的价格确认。 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横山县“双高双普”操场改造项目资格预审公告截图、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施工的诉争工程并非横山建筑公司承保范围,横山建筑公司无权发包诉争工程,未与原告形成过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直接向诉争工程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横山建筑公司不应就诉争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榆林市横山区某某局辩称,操场塑化工程总决算直接费用是2439205.2元。我局与横山建筑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总项目款是6215962.85元,已经向横山建筑公司付了最终审计决算价格的90%。(最终审计决算价为6895962.95元)。 第三人榆林市横山区某某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已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榆林市横山区“双高双普”操场软化工程合同、工程变更签证单均加盖被告的印文,且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客观反应横山区第四中学操场软化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横山县“双高双普”操场改造项目N1标段的中标单位是横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在质证时表示,涉案工程第三人认被告横山区建筑公司了,第三人在答辩时说,操场塑化工程总决算直接费用是2439205.2元。第三人与横山建筑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总项目款是6215962.85元,已经向横山建筑公司付了最终审计决算价格的90%。(最终审计决算价为6895962.95元)。且被告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榆林市横山区“双高双普”操场软化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塑胶场地5900㎡,单价260元/㎡;2、人造足球草坪3500㎡,单价150元/㎡;拼装地板1884.7㎡,单价180元/㎡;4、操场围网1250㎡,单价268元/㎡。本合同全部工程内容及施工图概算造价人民币2733246元。工程决算总价以施工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在施工期间,第三人与被告及监理公司签署了《工程变更签证单》,将塑胶跑道设计量(已签合同面积)为5900㎡,现变更为4837.51㎡,减少1062.49㎡;人造草坪足球场设计量(已签合同面积)为3500㎡,现变更为3470.72㎡,减少29.28㎡;拼装地板设计量(已签合同面积)为1884.7㎡,现变更为2726.47㎡,增加841.77㎡。后经双方结算,施工费用总计2604125元。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5530元;于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139.17元;于2021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1062元;下欠工程款被告以与自己无关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进行施工的横山区第四中学操场软化工程经第三方审计决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439205.2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某某公司所签订的《榆林市横山区“双高双普”操场软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经第三方审计决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439205.2元,被告已支付了1820731.17元,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8474.03元之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榆林市横山区“双高双普”操场软化工程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与自己无关,工程款应当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因《榆林市横山区“双高双普”操场软化工程合同》系原、被告签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没有合同依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某某公司签订的《榆林市横山区“双高双普”操场软化工程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8474.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某某公司负担4992元,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