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03民初309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榆林市横山区南大街,特别代理。
被告:某某公司。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区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 :某某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因工程受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计528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苦巴路附属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报酬计9593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12日,原告以自己曾出面经营的横山县通达吊运公司为主体身份与被告协XX路XX段XX路基土方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土方工程挖方价格为每立方1.8元,回填及碾压价格为每立方2.7元。具体土方工程量按建设单位核定工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实施填挖工程。依据设计图纸核定挖方量为236114方,施工过程中,因K1+785.72至K2+746.67段发生改线,减少挖方量126572方,实际结算挖方量为109542方,计价197175.6元,填方量为53395立方,计价144166.5元,共计工程款341342.1元。在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原因,遭到周边村民阻挡,造成原告停工经济损失计52800元。为此,原告曾找被告时任经理曹某某处理,但答复先完成土方工程,后给予经济赔付。土方填挖工程完工后,被告又要求原告承揽道路修建附属工程,即水毁、变更、修便道等工程计价95932元。上述所有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验收工程,并予以结算工资,然被告一直推拖。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劳务工资及应赔付工程损失款项,实属违约行为,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第三人负有对完结工程的结算义务。据此,原告遂诉讼到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相同事实、相同理由、相同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向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8)陕0803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陕08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637元,退回原告***。
审 判 员 雷祥涛
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