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03民初1791号
原告:***,男,1970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雄飞,男,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军,男,1978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崔员真,男,1978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榆林市横山区高镇冯家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横山区。
主要李德荣。
委托代理人:高航航,男,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永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静,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梅,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水务局,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海英,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斌,横山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陈国军、崔员真、榆林市横山区高镇冯家峁村村民委员会、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榆林市横山区水务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雄飞,被告陈国军、被告榆林市横山区高镇冯家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航航、被告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静、曹梅,榆林市横山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员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村委会将该村惠民饮水上山工程承包给该村村民崔员真。被告崔员真于2017年9月4日雇佣原告从事与该工程相关实施活动。2017年11月12日,被告崔员真指派原告在横山县城将井窖围网搬至其雇佣的陈国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按崔员真指示乘坐该运送井窖围网的三轮车至念则峁村搬运围网并施工。当运送车辆行驶至念则峁时,三轮发生侧翻,坠入沟内,原告严重受伤,被紧急送往横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被送往榆林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急诊检查后因病情严重于2017年11月13日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经诊断病情为:1、脊髓损伤(C4-7);2、颈椎多发性骨折;3、肋骨多发性骨折;4、双侧肺挫伤。花费医疗费约165000.64元。出院后原告转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5446.14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陈国军违法驾驶三轮车受伤,崔员真作为雇主应与陈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村委会明知崔员真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同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人,水务局为该工程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35815.33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村委会证明一份;3、横山区人饮办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横山区水务局人饮办系被告水务局的内设部门,被告水务局具有法人资质且实际支付建设资金,系该工程的发包人;2、被告崔员真系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1、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支;2、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9支、住院收费票据1支、病案1份;3、西安中医院脑病医院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1份、门诊收费票据1支、住院收费票据1支、病案1份;4、销售单1支、小票4支;5、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电费收据3支、复印费收据1支。证明目的:1、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389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护理费(住院)40200元、误工费64195元、营养费4020元;2、外购药品4708元、辅助器具1499元;3、复印病历50元、住院支付电费70元。
第三组证据:1、客运发票30支;2、出租车机打发票12支;3、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票据2支;4、火车票2支;5、通用定额发票1支;6、加油票1支;7、西安家庭医生呼叫中心统一收据3支;8、榆林市第一医院收据2支;9、证明1支。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支出交通费23558.5元,系原告必要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第四组证据:1、租赁合同1份;2、物业费收据2支。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4569.22元,被告予以赔偿;
第五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支;2、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1份、居住证明1份、物业收费单据2支、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外伤致脊髓损伤,伤残等级属一级。后续治疗费每天4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2、原告支出鉴定费3840元;3、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六组证明:1、村委会证明1份;2、被抚养人贺存治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3、贺存治全部抚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贺存治生于1934年XX月XX日,其有五个抚养人,被告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第七组证据榆林市驼城法医司法鉴定说明函一份,用以证明榆林驼城法医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引用标准更正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1(4)条款,原告***属一级伤残,属截瘫(肌力二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根据鉴定意见相关内容,被鉴定人***双侧下肢肌力零级,符合该条规定,故我方认为鉴定意见和说明函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陈国军辩称:被告陈国军不是工程上打工的,2017年古历9月24日,崔员真叫其将防护网从横山拉到村上工程。崔员真和***在横山一块叫被告陈国军装的货,然后两个人一起坐被告的三轮车从横山到村上,走到村委会脑畔上三轮翻了,***受伤。
被告陈国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村委会辩称,一、本案中被告村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村委会在本案中仅仅是落实精准扶贫精神,协助惠民饮水上山工程的实施,从中进行协调,实际并非本案的发包人或承包人,不具有工程发包或承包资格,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与崔员真之间不存在发包或承包关系,与原告以及侵权人之间亦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故被告村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明知发生侧翻事故的机动三轮车系载货三轮车,但其仍然乘坐该机动三轮车,人货同运,故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所依据标准错误。本案中陕西榆林驼城【2018】法医临检字第F07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规定,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进行伤残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本案中原告的身体损伤鉴定应当适用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予采信,被告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建筑公司仅承包榆林市横山区XX村基础设施饮水工程的管材、窖门等设施的安装及土建部分。工程上井窖围网材料的提供及运输均不在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内。原告所受伤的损失不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就如村委会答辩,人饮办联系村委会沟通安装工程的实施,并由人饮办向村委会支付该工程款。人饮办该工程与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榆林市横山区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仅承包了工程的管材、管件、防盗门、标识牌、窖门等设备安装与土建部分,未承包前述相关设备的提供及运输;
第二组证据水务局给建筑公司委托支付清单一份,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建筑公司受被告水务局委托向被告村委会书记贺某某账户转工程款530000元,原告提供劳务所涉及的工程却非建筑公司承包;
第三组证据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建筑公司具有承包工程资质;
第四组证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提供服务的税率为3%,而建筑行业规定工程总承包的税率是11%,进一步说明建筑公司承包的只是安装部分,材料均由水务局提供。
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水务局辩称,三轮车不得客货并装,原告受伤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是否与村委会或者建筑公司具有雇佣关系,是否在运输货物与工程有关联性,需要相关证据。水务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水务局属于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水务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水务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同书原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饮水工程全部已经发包给建筑工程公司;
第二组证据横山区高镇冯家峁供水工程初步设计、榆林市横山区水务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按照中标和合同的关系,所有项目由中标公司实施。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贺某某)一份、调查笔录(贺某某)一份、调查笔录(李德荣)一份、安全责任书,用以证明工程流转过程及崔员真的雇佣关系;
第二组证据水务局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承包方、发包方的工程范围;
第三组证据崔员真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流转及施工情况;
第四组证据贺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流转及施工情况。
被告崔员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横山区人饮办证明有异议,人饮办的250000元款打在贺某某卡上了,没有打在村委会的账户上。村委会没有参与工程的流转过程,与村委会无关;对第二组证据4支收款收据、50元病档复印费1支,5支零售药费,3支电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都有异议,村委会不是赔偿主体;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没有显示***的信息。5支收据,证明1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参照依据有问题,应当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城里有房子,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户籍在冯家峁村,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计算;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作为专业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应当谨慎,只是更正了条款,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以及后续治疗费没有做出评价,故对原告提供的说明函不予认可。被告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受伤与涉案工程有关。对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出具者均系本案被告,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依据原告所举证明,原告雇主为崔员真,并不是建筑公司;对第二组证据诊断病例、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建筑公司不是***的雇主,不承担责任。对外购药票据、病例复印费、电费有异议,没有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复印费、电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部分票据没有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住宿费是指原告本人转院时因客观原因当天无法入院产生的费用,而非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对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案并非工伤事故,而鉴定机构依据有问题,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变更后引用条款适用肌力二级以下以及四肢肌力均为二级以下,鉴定中同时载明,右上肢肌力是四级,左上肢肌力是三级,鉴定前后矛盾,且说明函中载明引用标准错误原因为被鉴定人家属要求,鉴定本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却因家属要求随意更改内容,鉴定程序、鉴定内容均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六组证据,被告水务局、陈国军质证意见同被告村委会和建筑公司。被告崔员真未到庭,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水务局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和说明函适用不同标准,鉴定结论却相同。且未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做出鉴定结论。被告崔员真、陈国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村委会、建筑公司、水务局。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但其并未实际组织实施,该工程实际由崔员真施工,建筑公司转包了工程,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水务局只是承包安装,材料是由水务局提供。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有异议,钱是打在贺某某个人账户了,与村委会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没有反应施工范围,应以合同为准。被告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水务局提供的证据不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发包方按照正常工程价款给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劳务产生的劳务费,也不能证明建筑材料由水务局提供。按照法定程序建筑公司中标后其相应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建筑公司承担,该票据证明中标数量的全部税费。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陈国军的质证意见同村委会;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被告陈国军质证意见同水务局。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崔员真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四组证据被告崔员真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水务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村委会请求核实,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陈国军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请求依法核实真实性,建筑公司仅承包了部分工程,不是全部工程。对该组证据被告崔员真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水务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陈国军、崔员真、村委会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无关,只能证明水务局就涉案工程投入预算,无法证明与建筑公司有关。对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国军无异议。XX村委会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有异议,工程流转中村委会不是承包人。对李德荣的调查笔录,安全责任书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明能够证明水务局未将全部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原告提供劳务所涉的工程由水务局下设单位人饮办直接发包给村委会,又由崔员真具体施工。同时与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建筑公司支付给贺某某530000元系人饮办委托支付。被告水务局有异议,水务局只是发包给了建筑公司,与村委会无关系。该证据没有说明***与崔员真是否属雇佣关系。对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崔员真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国军、崔员真、村委会、水务局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水务局和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合同,法庭调取的是第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水务局和建筑公司协商部分工程要转包给其他人,随即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也就是我方提供的合同。第一份合同已作废。水务局用已作废的合同到横山区农业财务管理所备案,不排除有骗取工程款的嫌疑。对本院调取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国军、崔员真、建筑公司无异议。被告村委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崔员真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作了有利的陈述请核实,承包和村委会无关;被告水务局对真实性无异议,崔员真作为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李某某是不是水务局的职工,请法庭核实,水务局不承担责任。对本院调取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崔员真、建筑公司无异议,被告陈国军认为其不知道该工程的流转情况。被告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水务局有异议,认为两份调查笔录内容与法定招、投标程序有利害关系,只能证明水务局系发包方,对材料选购质量进行监督。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权利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崔员真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横山区人饮办出具的证明其代表组织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其中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支,共计4115.13元,系原告客观实际支付,本院予以采信;对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门诊收费票据9支、计4402.9元,住院收费票据1支,计165000.64元。西安中医脑病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门诊收费票据1支,计1元、住院收费票据1支,计165446.14元、因上述证据系正规医院出具且能够相互印证,亦是原告客观支出,本院予以采信;电费3支70元、病案复印费1支50元,与住院时间相符,且加盖医院印章,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可;对销售单、小票,因未显示原告相关信息,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客运发票30支、火车票2支系多人多次形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病情原因确系原告必要的陪护人员支出,故对其本院不予采信。对出租车机打发票、通用定额发票、加油票,没有具体消费人员信息,故对其本院不予采信;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因显示地址是靖边南到万花;曲江到靖边南,和原告实际住所地不相关,故对其本院不予采信;对西安家庭医生呼叫中心的统一收据,未盖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本院不予采信;对榆林第一医院收据2支,因原告未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支票据没有客户名称,1支票据客户名称与原告不符且收据上印文明确系殡仪专业章,亦与原告现状不符,故对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一份,系个人出具,其显示的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解除房屋租赁时间明显不符,故对其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病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等客观因素,原告转院、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路费的客观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1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考虑原告病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护理人员应在2人以上,租赁房屋很有必要且房屋租赁终止日期与原告出院时间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与其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又撤回,其他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居住证明、物业收费单据,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不能进一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对待,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兄妹五人,其父贺存治生于1934年XX月XX日,系农村户口,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对待,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其中合同书复印件,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建筑公司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中标通知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水务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因被告建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其再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水务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有被告水务局、建筑公司的签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中标通知书相互印证,与本院调取的合同书内容相一致,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水务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其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对被告崔员真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因此对被告崔员真给原告***垫付1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被告水务局的榆林市横山区XX村基础设施饮水工程。被告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未实际组织施工,却通过冯家峁村原书记贺职责的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XX村委会XX村饮水上山工程项目事宜,村委会又将该项目让具体的村小组组织实施。XX村XX小组、崔家墕小组的饮水上山工程。被告崔员真雇佣原告***从事该工程的相关施工活动,2017年11月12日,被告崔员真指派原告***和被告陈国军在横山区将井窖围网材料搬至其雇佣的陈国军驾驶的三轮车上,按照崔员真指示乘坐该三轮车至念则峁时,三轮发生侧翻,坠入沟内,原告严重受伤,被紧急送往横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被送往榆林第二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花医药费4115.13元,急诊检查后因病情严重于2017年11月13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脊髓损伤(C4-7);2、颈椎多发性骨折;3、肋骨多发性骨折;4、双侧肺挫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约169403.94元。原告在西京医院于2017年11月28日出院后,并于当日又转入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6天,支付医药费165447.14元。2018年9月4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将其鉴定事项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随后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6日,该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法医临检字第F0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脊髓损伤,伤残等级属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每天40元;3、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护理人数为2人。庭审过程中,被告村委会、建筑公司对该鉴定参照依据有异议,2019年3月12日,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函,说明此鉴定意见是引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的,现更正引用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1(4)条款,属一级伤残。被告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再次委托榆林中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2019年5月20日,被告建筑公司向榆林中院司法技术室申请撤销鉴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崔员真在横山区水务局人饮办的工程款7.21万元。同日本院依法扣留被告崔员真在榆林市横山区XX小组的工程款7.21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贺存治(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是农村户口,有五个子女。
再查明,被告崔员真已给原告***垫付120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崔员真,为其提供个人劳务,接受其领导,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本院对雇佣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崔员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水务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在明知被告崔员真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崔员真,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未实际施工。却由被告崔员真施工,其未表示异议,且通过被告冯家峁村前任书记贺某某的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见其亦同意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建筑公司、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国军受被告崔员真的指使从事的有关活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崔员真承担,故被告陈国军不承担责任。被告村委会作为该工程项目的传达者,并未实际组织实施,故被告村委会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其乘坐的三轮车不能载客,未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对其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为宜。经审查,原告虽然在XX镇XX房,但其为农村户口,且未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对其和家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被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视为承认该鉴定意见。综上,每月按30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38966.21元、误工费197元/天×343天=67571元、护理费100元/天×365天×2人×20年=1460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186)天=10050元、营养费20元/天×(15+186)天=4020元、伤残赔偿金11213元×20年=224260元、鉴定费38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4000元、住宿费4569.22元、复印费50元、电费70元、后续治疗费40元/天×365天×20年=29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71元年×5年÷5=10071元,以上合计2469467.43元。被告崔员真承担80%的责任即2469467.43×80%=1975573.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崔员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员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975573.94元(已垫付的120000元从应赔偿数额中扣除);
二、由被告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榆林市横山区水务局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国军、榆林市横山区高镇冯家峁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3元,保全费741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99.65元,总计16383.65元,由原告***负担3383.65元,被告崔员真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海涟
二0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慧
201808031791197003231601XXXXXXXXXXXXXXXXXX19780710XXXXXXXXXXXXXXXXXX19780710XXXXXXXXXXXXXXXXXX69966071482018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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