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

榆林市横山区水务局、某某、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榆林市横山区高镇冯家峁村村民委员会、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民终4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横山区水务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北大街9号6楼西607室。
法定代表人:白成雄,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渝斯,陕西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香香,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原审被告:崔员真,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原审被告:榆林市横山区高镇冯家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高镇冯家峁村。
负责人:李德荣,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航,男,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南二街69号。
法定代表人:白永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横山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横山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员真、榆林市横山区高镇冯家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家峁村委会)、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3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横山水务局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3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增加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的比例;2、依法撤销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3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撤销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8)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本案涉案引水上山工程承包给了原审被告横山建筑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施工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承包人横山建筑公司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施工,上诉人作为引水上山工程的发包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部分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同时受雇于崔员真,在***履行受雇职务过程中同时造成了雇员崔员真受伤,据本案中横公交认字[2017]第06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三轮车不得客货并装、人货同运,被上诉人***作为该三轮车的驾驶员在载货同时允许***乘坐该三轮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比例过低,应予以增加。在被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明知机动三轮车系运送货物的载货三轮车,在人货同运时有重大安全隐患,但其仍然乘坐该机动三轮车,故被上诉人***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亦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责任明显过低,恳请贵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修正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虽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原审被告横山建筑公司,但在施工过程中就施工的范围、验收、交付工程等均是由崔元真与被答辩人对接完成,说明被答辩人从施工开始便知实际施工人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审被告崔元真,并非原审被告横山建筑公司,在知情后还疏于管理未给予崔员真任何施工图纸、工程技术指导,也未对横山建筑公司违法转包行为予以监督并改正。因此,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崔员真雇用答辩人拉货,半路上出事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崔员陈述称:开始是村支书让崔员真干这个活,什么图纸资料也没给,说以计量工程计算,后来崔员真又找了一次横山水务局,横山水务局让自己提供围网材料,崔员真拉围网的时候雇用了本村***拉货,关于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横山水务局和横山建筑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冯家峁村委会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涉及冯家峁村委会义务的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横山建筑公司陈述称:横山县建筑公司仅承包了工程的管材、窖门的安装和土建部分,并不涉及本案所涉工程,该部分工程是由上诉人直接发包给村委会的,村委会又转给崔员真,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炳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崔员真、冯家峁村委会、横山建筑公司、横山水务局赔偿***各项损失约30万元;2、诉讼费用由***、崔员真、冯家峁村委会、横山建筑公司、横山水务局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崔员真、冯家峁村委会、横山建筑公司、横山水务局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35815.33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横山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横山水务局的榆林市横山区贫困村基础设施饮水工程。横山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未实际组织施工,却通过冯家峁村原书记贺职责的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横山水务局人饮办找村委会协调该村饮水上山工程项目事宜,村委会又将该项目让具体的村小组组织实施。崔员真承包了该村念则峁小组、崔家墕小组的饮水上山工程。崔员真雇佣***从事该工程的相关施工活动,2017年11月12日,崔员真指派***和***在横山区将井窖围网材料搬至其雇佣的***驾驶的三轮车上,按照崔员真指示乘坐该三轮车至念则峁时,三轮发生侧翻,坠入沟内,***严重受伤,被紧急送往横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被送往榆林第二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花医药费4115.13元,急诊检查后因病情严重于2017年11月13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脊髓损伤(C4-7);2、颈椎多发性骨折;3、肋骨多发性骨折;4、双侧肺挫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约169403.94元。***在西京医院于2017年11月28日出院后,并于当日又转入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6天,支付医药费165447.14元。2018年9月4日,***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将其鉴定事项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随后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6日,该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法医临检字第F0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脊髓损伤,伤残等级属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每天40元;3、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护理人数为2人。庭审过程中,被告村委会、建筑公司对该鉴定参照依据有异议,2019年3月12日,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函,说明此鉴定意见是引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的,现更正引用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1(4)条款,属一级伤残。横山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该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该院再次委托榆林中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2019年5月20日,横山建筑公司向榆林中院司法技术室申请撤销鉴定。在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5月24日向该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崔员真在横山区水务局人饮办的工程款7.21万元。同日,该院依法扣留崔员真在榆林市横山区农村人饮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工程款7.21万元。另查明,***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贺存治(身份证号612724193XXXXXXXXXXXXXXX)是农村户口,有五个子女。再查明,崔员真已给***垫付1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崔员真,为其提供个人劳务,接受其领导,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本院对雇佣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崔员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横山水务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在明知被告崔员真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崔员真,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横山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未实际施工。却由被告崔员真施工,其未表示异议,且通过被告冯家峁村前任书记贺智责的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见其亦同意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横山建筑公司、横山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受被告崔员真的指使从事的有关活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崔员真承担,故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冯家峁村委会作为该工程项目的传达者,并未实际组织实施,故被告冯家峁村委会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其乘坐的三轮车不能载客,未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对其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为宜。经审查,原告虽然在城镇有房,但其为农村户口,且未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对其和家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被告横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视为承认该鉴定意见。综上,每月按30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38966.21元、误工费197元/天×343天=67571元、护理费100元/天×365天×2人×20年=1460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186)天=10050元、营养费20元/天×(15+186)天=4020元、伤残赔偿金11213元×20年=224260元、鉴定费38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4000元、住宿费4569.22元、复印费50元、电费70元、后续治疗费40元/天×365天×20年=29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71元年×5年÷5=10071元,以上合计2469467.43元。被告崔员真承担80%的责任即2469467.43×80%=1975573.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崔员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崔员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975573.94元(已垫付的120000元从应赔偿数额中扣除);二、由被告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榆林市横山区水务局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榆林市横山区高镇冯家峁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3元,保全费741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99.65元,总计16383.65元,由原告***负担3383.65元,被告崔员真负担13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自己所负责任的分配是否适当,***就***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横山水务局向横山建筑公司发包横山区贫困村基础设施饮水工程,冯家峁村委会的念则峁小组、崔家墕小组的饮水上山工程由崔员真实际施工,工程款是通过冯家峁村委会村支书的个人银行账户转付,***和***均受雇于崔员真,***驾驶三轮车装载饮水上山工程所需的窖围网材料,按照崔员真指派***乘坐该三轮车前往念则峁时发生事故,致***受伤致残等事实并无争议,可以确认。***是从事受雇于崔员真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三轮车侧翻的事故致乘车者***受伤的。***在从事受雇活动中乘坐***驾驶的载货三轮车前往工程施工地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一定损失责任,由雇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横山水务局作为发包人、横山建筑公司作为分包人,均知道崔员真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案涉工程由崔员真实际施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所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更多责任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其余事实认定和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横山水务局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0元,由榆林市横山区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旺
审判员  霍 韬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