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03民初291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俐斌,男,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区二街城关镇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3224060483X。

法定代表人:白永俊,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喜,系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第三人:榆林市横山区交通局,单位地址:榆林市横山区政府大楼东十五楼。

法定代表人:罗玉成,局长。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俐兵与被告横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榆林市横山区交通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苦巴路路段修建、土方填挖工程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82909.7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受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4150元;3、判令被告给付苦巴路附属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3605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12日,原告曾经办的横山县通达吊运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古巴路(古水-巴兔湾)N1标段工程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土方工程挖方价格为1.8元/立方,回填及碾压价格2.7/立方,具体土方工程量按照建设单位核定工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实施填挖工程。工程完工后,核定挖方量236114立方,计425005.2元;填方量53395立方,计144166.5元。共计工程款为569171.7元。施工当中,原告曾向被告预借款178444元,被告代付机械加油款199395元,垫付压路机工资8423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82909.7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的原因,遭周围村民阻挡,造成原告停工损失15415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时任经理曹占礼,曹占礼答应待土方工程完工后一并计付。土方填挖工程完工后,被告又要求原告承揽道路修建附属工程即挖树、水毁、洒水、修建便道等工程。完工后,核算劳务工资236058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结算付款,被告以与交通局结算存在争议搁置,无奈原告只得通过民间借贷将农民工工资予以垫付。由于原告公司经营不景气,2007年只好注销。至此,原告走上的艰难的讨债之路。2016年,原告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帮助。2016年8月19日,横山县交通局以横公交信访复函[2016]1号文件形式对原告反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给予回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方劳务工资及赔付工程损失款项,实属违约行为,第三人负有完结工程结算义务,属厉害关系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目的: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就苦巴第一标段项目部土方填挖工程签有书面合同,确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横山县交通运输局横交信访复函(2016)1号文件。证明目的:1、横山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润民、贺继军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阻工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2、根据工程实施情况,交通局与横山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对原合同价浮13%,但施工单位不予决算;3、横山县交通运输局于2003年与横山县第一建筑公司签有路基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后将工程给横山县通达吊运公司法人代表***。

三、横山县古巴公路工程决算报告中的横建司发(2004)02号文件。证明目的:由原告实施的K1+094--K1+119处边坡变更价款为3107元。

四、横山县古巴公路工程决算报告中的横建司发(2004)03号文件。证明目的:由原告实施的K1+785.72--K2+290.17处改修边坡变增价款为35786元。

五、横山县古巴公路工程决算报告中的横建司发(2004)04号文件。证明目的:由原告实施的86.27--K3+345.25,K4+139.31--K4+250处改线重做,变增价款为18100元。

六、横山县古巴公路工程决算报告中的横建司发(2004)10号文件。证明目的:由原告实施的水渠改移、变增价款为7889元。

七、横山县古巴公路工程决算报告中的横建司发(2004)12号文件。证明目的:由原告实施的牛毛焉、麻深洼、印湾、泉焉。苦水、子房沟水毁工程损失为70250元。

八、横山县古巴公路工程决算报告中的横建司发(2004)13号文件。证明目的:由原告实施的古巴公路N标段项目,机械停工损失费为132000元。

九、决算报告表。证明目的:横山区交通运输局对被告横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报送的横建司发(2004)02、03、04、10、12、13号文件均被审批通过,即原告的诉求得以部分支持,变更工程被定为56993元,水毁工程损失被定为70250元,停工损失费被定为132000元。

十、证人证言。证明目的:确认原告的作业面。

被告横山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承包工程的事实无异议。1、工程合同已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公司与项目部实行两级核算制,公司只收管理费及工程的安全和质量监督;3、原告的工程款所欠多少只有曹占礼知情;4、原告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我认为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只是我们报送给交通局的工程量变更;5、因曹占礼当时是总经理,法院应当向曹占礼了解。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和给原告工程机械结算加油款513095元。按审计报告,被告多余向原告进行了结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当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横山县审计局有关古巴路路基工程的审计报告,用以确定该路段路基工程的审计价格。

围绕当事人所举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质证认为,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以审计报告为准。本院认为,横山县审计局对关古巴路路基工程的审计报告,客观确定该路段路基工程的工程造价,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送审的K1+094—K1+119路基变更报告、K4+139.31—K4+250旧路堤重新翻做变更报告、K0+570—K0+880段水渠改移变更报告、古巴路水毁报告在审计报告当中均未作调整,故对原告所举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工程机械停工损失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即确定损失为52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横山县交通运输局决定实施建设古水至巴兔湾道路,将路基土方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横山建筑工程公司。2003年12月12日,被告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将土方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曾经办的横山县通达吊运公司(已于2007年注销)并签订了古巴路(古水-巴兔湾)N1标段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采取单项工程承包,土方工程挖方价格为1.8元/立方,回填及碾压价格2.7/立方,具体土方工程量按照建设单位核定工程计算。施工工期:2003年12月12日至2004年5月31日。工程款付款方式:按照业主(建设单位)和甲方签订的付款方式执行。月进度的70%付款。原告实际施工路段为K1+094—K4+250路段。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实施填挖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核定挖方量236114立方,计425005.2元;填方量53395立方,计144166.5元。共计工程款为569171.7元。边坡变更K1+094-K1+119,变更工程费用为3107元;移线K3+186.27-K3+345.25、K4+139.31-K4+250变增费用18100元;水渠改移K0+570-K0+880段变更产生的工程费用为7889元。施工过程中,因遭周围村民阻挡,造成原告停工损失52800元。土方填挖工程完工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水毁道路等进行施工,送审确定工程价款为31050元。施工当中,原告曾向被告预借款178444元,被告代付机械加油款199395元,垫付压路机工资8423元。原告对郭林宏(加油站经营者)领取的162820元持有异议。完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结算付款,被告以与交通局结算存在争议搁置。2016年1月4日,横山县审计局对横山县交通局报送的古巴路路基工程(属遗留问题)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确定机械停工索赔多计79200元(被告报送为132000元),K1+785.72-K2+746.67(经查:K2+746.67段在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当中没有记载)段发生改线,结算未作调整,多计工程造价391540.77元。2016年,原告就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帮助。2016年8月19日,横山县交通局以横公交信访复函[2016]1号文件形式对原告反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给予回复:经交通局和被告协商,将下浮调整为在原合同价建安费的基础上下浮13%,双方均同意,但至今施工单位不予结算,建议走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前列之诉求。

诉讼当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审计,因原告未向鉴定机构陕西华德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2019年10月8日,该鉴定机构将相关鉴定材料退回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之后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因涉案工程时间长且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存在较大差异,横山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K1+785.72-K2+746.67段发生改线,结算未作调整,多计工程造价391540.77元,那么原告总工程款682117.7元,减去原告认可的领取工程款386262元(不含郭林宏领取的162820元),与多计工程造价391540.77元两相抵扣,无证据表明被告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且原告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拓福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