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榆林市横山区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榆林市横山区横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继军,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系工程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永俊,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榆林市横山区交通局,单位地址:榆林市横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玉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仁,男,系交通局主任科员,本案所涉工程总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建筑工程公司”)、榆林市横山区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3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3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没能就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予以司法鉴定,侵犯上诉人权益。二、横山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多级工程造价391540.77元工程款,审计局是一交通局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挖方以3.09元计算的,但是建筑公司与***签订合同单价为1.80元计算。一审法院以全额在***工程款内扣除,是不公平的审判。三、榆林市横山区交通局与横山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总价外,增加付款57万多,应按比例有上诉人的部分增加款。
被上诉人横山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通过预借及代付方式向上诉人支付的钱款已超过工程款。一审中,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材料被退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工程已由横山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可作为定案依据,没有司法鉴定的必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横山区交通局答辩称,本案工程款只剩小部分工程款没有结账,是因为下浮工程款的问题。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横山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苦巴路路段修建、土方填挖工程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82909.7元;2、判令横山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因工程受阻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4150元;3、判令横山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苦巴路附属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36058元;4、判令横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2003年,横山县交通运输局决定实施建设古水至巴兔湾道路,将路基土方工程承包给了横山建筑工程公司。2003年12月12日,横山建筑工程公司将土方工程转包给了***曾经办的横山县通达吊运公司(已于2007年注销)并签订了古巴路(古水-巴兔湾)N1标段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采取单项工程承包,土方工程挖方价格为1.8元/立方,回填及碾压价格2.7/立方,具体土方工程量按照建设单位核定工程计算。施工工期:2003年12月12日至2004年5月31日。工程款付款方式:按照业主(建设单位)和甲方签订的付款方式执行。月进度的70%付款。***实际施工路段为K1+094—K4+250路段。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物力实施填挖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核定挖方量236114立方,计425005.2元;填方量53395立方,计144166.5元。共计工程款为569171.7元。边坡变更K1+094-K1+119,变更工程费用为3107元;移线K3+186.27-K3+345.25、K4+139.31-K4+250变增费用18100元;水渠改移K0+570-K0+880段变更产生的工程费用为7889元。施工过程中,因遭周围村民阻挡,造成***停工损失52800元。土方填挖工程完工后,***应横山建筑工程公司的要求,对水毁道路等进行施工,送审确定工程价款为31050元。施工当中,***曾向横山建筑工程公司预借款178444元,横山建筑工程公司代付机械加油款199395元,垫付压路机工资8423元。***对郭林宏(加油站经营者)领取的162820元持有异议。完工后***向横山建筑工程公司要求结算付款,横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与交通局结算存在争议搁置。2016年1月4日,横山县审计局对横山县交通局报送的古巴路路基工程(属遗留问题)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确定机械停工索赔多计79200元(横山建筑工程公司报送为132000元),K1+785.72-K2+746.67(经查:K2+746.67段在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当中没有记载)段发生改线,结算未作调整,多计工程造价391540.77元。2016年,***就横山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帮助。2016年8月19日,横山县交通局以横公交信访复函[2016]1号文件形式对***反映横山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给予回复:经交通局和横山建筑工程公司协商,将下浮调整为在原合同价建安费的基础上下浮13%,双方均同意,但至今施工单位不予结算,建议走司法程序予以解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前列之诉求。诉讼当中,***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审计,因***未向鉴定机构陕西华德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2019年10月8日,该鉴定机构将相关鉴定材料退回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之后退回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因涉案工程时间长且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存在较大差异,横山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K1+785.72-K2+746.67段发生改线,结算未作调整,多计工程造价391540.77元,那么***总工程款682117.7元,减去***认可的领取工程款386262元(不含郭林宏领取的162820元),与多计工程造价391540.77元两相抵扣,无证据表明横山建筑工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且***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诉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是否下欠上诉人***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承包工程总价款以及已付的工程款均有较大争议,上诉人***认为根据计算现尚欠其工程款十多万元,但被上诉人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由于榆林市横山区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对所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在一审期间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导致其承包的工程总价款无法确定。上诉人***所持尚欠其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燕妮
审判员  杜波云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