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舟岱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岱山县海蓝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91号211、213、214、216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岱山林家小厨餐馆,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283-287号。
经营者***。
原告岱山县海蓝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岱山林家小厨餐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高亭镇人民路风情休闲街的商铺(即一楼283、285、287号,计租面积209.0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为5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每月9537元(第一、二年度各免除5个月租金),按照先支付后使用原则,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于租赁合同签订同时支付首期租金,以后各期提前15日支付。合同另约定:租赁年度内,物业运营管理咨询费为0.1元/平方米/天,被告应于每期租金交纳时向原告支付当期的物业运营管理咨询费。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8146元(截止2014年12月底),并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8609元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9537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运营管理咨询费5748元、水电费10827元,合计人民币1657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
经查,原告与***签订了租赁合同,***虽系被告的经营者,但被告成立日期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之日之后。由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故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岱山县海蓝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