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03民初2730号
原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南路16号鑫水园商务楼A座-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联盟小区西翠园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韬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龙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斯特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142055.38元及利息318184.5元(以2142055.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73536.25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44648.2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捷成公司从发包人邯郸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处承包了“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内装修工程施工”工程,但经被告斯特龙公司介绍,由原告对“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了全部施工,即原告为“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内装修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斯特龙公司申请工程款,由被告捷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供货商支付款项。对于二被告之间系联合承包还是转包,原告并不清楚。现工程项目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工程结算审定,工程审定后结算价款为15650795.56元,现被告已支付(或原告认可的扣款项)为:1、上交捷成公司税费款项439742.34元;2、支付恒泰正德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947826.34元,3、支付福建省泉州市捷丰石材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273817元;4、支付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317301.81元;5、已付款11530052.69元,以上累计款项13508740.18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142055.38元。
捷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锦丰环球装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以就案涉工程与承包人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
斯特龙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斯特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斯特龙公司与被告捷成公司联合以被告捷成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以被告斯特龙公司名义将工程分包给锦丰公司,项目主材未分包,项目的施工图深化设计未分包,原告为锦丰公司委派项目经理,并非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锦丰公司工程结算款计算方式为工程总价下浮11%,然后扣除供应材料款、税金等,现被告斯特龙公司不欠锦丰公司任何款项,更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捷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证明被告捷成公司主体资格情况;3、斯特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证明被告斯特龙公司主体资格情况;4、《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捷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城投公司就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内装修工程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承包方是被告捷成公司;5、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6、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证明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内装修工程于2019年12月经审查后结算金额为15650795.56元;7、设计变更通知单,证明斯特龙公司系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内装修工程的设计单位,不是施工单位;8、劳务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人工费预支申请表、签证单、付款申请单、材料价格认价单,证明经斯特龙公司介绍,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向斯特龙公司提出工程款申请,捷成公司通过斯特龙公司支付工程所需款项。9、邯郸科技内装***应付款计算明细表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斯特龙公司出具的案涉内装修项目相关数据,但是计算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因项目系捷成公司承包,二被告并未参与实际管理,项目全部由原告进行管理和施工,原告不认可其中的所谓管理费。结算金额为15650795.56元,扣除给付捷成公司的税费款439742.34元及捷成公司支付的货款1538945.15元,目前被告捷成公司已向原告付款11530052.6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42055.38元;10、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所答辩的扣除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捷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邮件往来记录及发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斯特龙公司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锦丰公司,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结算金额下浮11%,原告作为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仅负责合同洽商沟通,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人工费预支申请表,证明被告与锦丰公司结算付款时均按照双方的约定,总价下浮11%,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也签字认可;3、二被告支付的主材购买合同及相应票据,证明除原告起诉状中认可的石材费273817元,被告另外支出石材费356680.37元,石材费用合计630497.37元,该款项与原告提供的证9中相关数额相印证;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根据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图纸深化设计由施工单位完成,原告提供的设计变更单等材料可以明确该项设计义务实际由二被告完成,除此之外尚有主材供应等大量复杂性工作由二被告实际完成,因此承包人同意给予二被告相应的工程利润。
被告斯特龙公司所提证据同被告捷成公司。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5日,被告捷成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捷成公司承包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内装修工程施工。后被告捷成公司与被告斯特龙公司联合承包该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结算款为15650795.56元。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已竣工,并于2017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斯特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邯郸市科技内装***应付款计算明细表(以下简称应付款明细表)中显示,上交被告捷成公司税费款为439742.34元,支付供应材料费1895625.52元(其中,支付磁砖款为947826.34元,支付石材款为630497.37元,支付铝板款317301.81元),已付款为11530052.69元。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联合承包案涉工程,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应付款明细表、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人工费预支申请表、付款申请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被告对此表示接受,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成立。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二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5650795.56元,结合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应付款明细表中上交捷成公司税费、支付磁砖款、支付铝板款以及已付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关于支付石材款应为630497.37元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提供了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条,与应付款明细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支付石材款为630497.37元,故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结算方式为结算金额下浮11%,实为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二被告在原告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具有明显过错,故应付款明细表中的管理费及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案涉工程结算款应为15650795.56元,扣除上交捷成公司税费439742.34元、支付供应材料费(包括支付磁砖款、支付铝板款、支付石材款)1895625.52元及已付款11530052.69元,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785375.0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5375.01元及利息(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月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2元,减半收取13641元,由被告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99元,由原告***负担3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