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03民初5045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易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0XDC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安徽易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易木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易木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徽易木公司支付其挖机租赁费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徽易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找到***为其在施集镇大林村周湾水库工地租赁挖机使用,双方约定挖机租赁单价为250元/小时。***提供柳工920E型号挖机,2022年7月施工结束。2024年1月24日,***与***对账结算,***共计使用***挖机676小时,产生租赁费169000元。之后,***通过微信向***支付53000元后便再未支付剩余款项,案涉项目终审现已经结束,但***始终以财政局未拨款为由拖延付款。
***辩称,结算单系其出具的,但是结算单上注明“财政局付款到易木公司、易木公司打款时间为准”,现项目还在审计中,财政局至今未打款到易木公司账户,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租赁费应当由安徽易木公司承担,***只是项目上的管理人。
安徽易木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年底,案外人吴***找到***称有水库工程需要使用挖机,介绍***去干活,之后***在该工地从事挖机作业一直到2022年的七、八月份结束。吴***同样在该工地从事挖机作业。案外人***在工地上现场负责,记录***挖机作业的时长,***受***管理。***直接或通过他人支付***租赁费45000元并交付价值8000元的酒。因欠付租赁费,吴***找到***讨要自己和***的租赁费,***于2024年1月24日向其出具给***的结算单。上述结算单上记录工时为676小时,单价250元/小时,总计租赁费169000元,其中已付款53000元,余款116000元,其中尾款以现金、酒或足浴卡共同支付,比例双方协商,尾款支付时间以终审结束财政局付款到易木公司,然后开普票到公司,以易木公司打款到账时间为准。***在庭审中辩称,案涉工程系安徽易木公司承包干的,与其无关,其只是项目负责人,只是负责联络安徽易木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事实有结算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在工地上的施工受***管理、***支付部分租赁费并出具结算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向***及时支付剩余租赁费116000元。***辩称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安徽易木公司,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提出案涉欠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单方面在结算单上对付款时间做出限制条件,对***不产生效力。综上,关于***提出的要求***支付其租赁费1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