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方建设有限公司

郑某与吴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326民初2845号 原告:郑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兰陵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袭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国方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郑某劳务报酬11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起,郑某受吴某雇佣,前往新泰至台儿庄(鲁苏界)公路新台段工程项目平邑县固城段工地从事大桥护坡等劳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按照每日170元标准计算。郑某自2020年8月务工至同年10月,累计提供劳务68天,核算劳务报酬共计11560元。经郑某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工程项目由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将路基附属、桥涵劳务工程分包给国方建设有限公司、吴某借用国方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实际组织施工、招募劳务人员。三被告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严重侵害郑某合法劳动权益,现郑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郑某诉讼请求。 吴某辩称,郑某主张的务工事实、报酬标准及欠付工资金额均属实,本人确实尚欠郑某劳务报酬11560元。因国方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与本人完成案涉工程款项结算,导致无力支付剩余劳务报酬,请求法院依法划分各方责任。 国方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劳务工程后,将劳务作业交由吴某组织实施,郑某并非本公司招录人员,未与本公司建立用工关系,本公司亦已按照要求配合总承包单位完成农民工工资代发工作,郑某主张的劳务报酬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郑某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已将案涉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施工及劳务用工资质的国方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总结算金额2886340.14元,所有款项已全额支付完毕,其中包含农民工工资2219232.8元,本公司与郑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郑某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并结合开庭笔录、2026年4月23日、2026年5月28日质证笔录、当事人书面陈述、补充说明等在卷全部材料,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认证。郑某提交吴某于2026年1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说明及2026年3月6日更正说明,该组证据由吴某本人签字确认,明确记载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郑某受其雇佣在新台高速公路平邑县固城段从事护坡工作,务工时长68天,日劳务报酬170元,应付劳务报酬合计11560元,款项至今未支付,吴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余二被告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郑某提交(2021)鲁1326民初570号民事调解书、三份合同封账协议、代付工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及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总承包、劳务分包、吴某借用国方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施工以及各方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郑某提交证据目录用以佐证举证事实,该材料系当事人单方整理材料,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国方建设有限公司提交2019年5月至11月、2020年3月至5月劳务用工工资发放表、银行网银付款流水截图、2026年4月18日案件事实补充说明、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已足额代发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与郑某无用工关系。经审查,前述工资发放表均为复印件,银行流水未加盖金融机构公章,不具备原始证据形式要件;同时该组证据对应的用工时段与郑某诉请的务工时段无法对应,亦未包含郑某相关工资发放记录。吴某质证称其并未保管案涉务工人员银行卡,对工资表中签字情况不知情,国方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补充说明,本质为当事人单方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综上,本院对国方建设有限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26年4月22日庭后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凭证、2026年4月24日书面回复意见,可以证实其与国方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886340.14元,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双方无欠付工程款,已付款项中包含农民工工资2219232.8元;同时证实中铁十局系按照国方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人员名单代为发放工资,对于名单之外的务工人员及用工情况并不知情,国方建设有限公司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对应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某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国方建设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再次确认其借用国方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双方未完成内部结算的事实,该陈述与生效民事调解书认定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26年4月26日向郑某核实案件事实,郑某陈述其未收到案涉劳务报酬,亦未将个人银行卡交由各被告保管,知晓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及分包方主体,该陈述与在卷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新泰至台儿庄(鲁苏界)公路新台段工程项目由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路基附属、桥涵劳务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及劳务用工资质的国方建设有限公司。国方建设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不具备独立施工资质和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吴某借用其资质,由吴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负责案涉工程现场施工、劳务人员招募、日常管理等全部事务。郑某系农村居民,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界定的农民工范畴。2019年4月起,吴某陆续招用人员进入案涉工地提供劳务,2020年8月至同年10月,郑某受吴某雇佣在案涉工程平邑县固城段从事大桥护坡劳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劳务报酬170元。郑某累计提供劳务68天,应付劳务报酬共计11560元,该款项经郑某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国方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全部款项结算,工程款、代发工资款项均足额付清,双方之间无未结债务;国方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凭证,未体现向郑某发放工资的相关记录,亦无法证实案涉欠付劳务报酬已结清;吴某与国方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尚未完成内部工程结算。 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建设工程领域各参与主体均负有遵守法律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的法定责任。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如下: 首先,郑某与吴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口头劳务合同关系。郑某按照约定完成护坡等劳务工作,吴某作为直接雇佣主体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欠付1156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当庭自认,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既违反双方劳务约定,亦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付款责任,郑某要求吴某支付剩余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国方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劳务工程承包单位,违规出借资质给吴某承揽工程,该行为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挂靠行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该施工单位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国方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实际施工人吴某就案涉欠付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方建设有限公司未尽到施工管控、用工备案、工资发放监督等法定管理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已向郑某结清劳务报酬,故其关于与郑某无用工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法定先行清偿责任,不以总承包单位欠付工程款、与劳动者存在直接用工关系为前提。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无劳务关系、款项已结清为由主张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先行清偿案涉劳务报酬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国方建设有限公司、吴某另行追偿。 农民工是我国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参与者与建设者,保障农民工工资足额、及时发放,直接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公平正义与基层社会和谐稳定。本案裁判严格恪守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司法导向,依法厘清建设工程领域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挂靠实际施工人三方主体的工资支付责任边界,督促建筑市场各类主体依法履行用工管理及工资支付法定义务,引导行业规范经营、诚信履约,积极弘扬爱岗敬业、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被告国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郑某劳务报酬11560元; 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国方建设有限公司、吴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国方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