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

抚州市鹏泰塑粉有限公司、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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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6民初59号
原告:抚州市鹏泰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工业园区丰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327642654L。
法定代表人:赵荣贵,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MA35F2DB7R。
法定代表人:唐卫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抚州市鹏泰塑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鹏泰塑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贵、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市鹏泰塑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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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被告在原告抚州鹏泰塑粉有限公司订购塑粉,结合人民币42,455.5元,双方约定,被告在收货3个月之内结清货款,现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已过,2018年2月支付10,000元整,2019年9月支付5,000元整,2021年1月支付7,455元整,合计支付了货款22,455元整。还欠货款20,000.5元整。曾要求跟财务重写欠条,多次被拒,原告还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总是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付此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公司法人变更很多次,起诉后,财务对历史遗留账目已经付清,财务已经核实付款情况,2018年2月12日支付2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万元,9月12日支付5,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7,455元,合计支付42,455元,实际上与起诉金额相差0.5元未支付,2017年9月17日产品不合格货物300公斤,退款5,100元。
原告抚州市鹏泰塑粉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2.被告公司2018年11月12日对账单一份;3.送货单复印件23份。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对账单上只有公章没有对账人的签名,对账单上截止日期是手写的,并不是打印的,对时间有异议,对账日期没有写年,只写了月份,没有相应的合同及供货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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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证,对送货单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时间手写提出异议,且认为需要与送货单核实,但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出对对账单上手写对账时间存疑的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张、原件一张,拟证明款项已经付清。原告抚州市鹏泰塑粉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2月支付2万元不予认可,其他金额无异议,总货款14万元多,已经支付9万多元,2018年2月支付2万元是在结算之前付的,包含在已付的9万多之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始向原告抚州市鹏泰塑粉有限公司购买塑粉。截至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清算,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抚州市鹏泰塑粉有限公司购买塑粉价值140,087.5元,已付款97,632元,截止到2018年11月12日应付货款42,455.5元。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10,000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5,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7,455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0,000.5元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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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抚州市鹏泰塑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2月12日已支付20,000元,实际仅欠货款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结算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且在结算之前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及交付货款的事实。被告以2018年2月12日转账20,000元作为支付2018年11月12日结算后尚欠货款的依据,于理不符。故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抚州市鹏泰塑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0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抚州市鹏泰塑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江西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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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晗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馨
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