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MA35F2DB7R。
法定代表人:唐卫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主要理由为:一、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可以证明**持有的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质押给案外人聂固国,客观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提供的“新证据”为**与聂固国签订的借款和质押合同以及情况说明,2019年4月2日**已经将其持有的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了聂固国,出质股权数额为3281.1万元,股权出质登记编号为(临市监)内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20926824号,聂固国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故股权转让客观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二、**转让给**的股权价值与法院判决的**转让给**的股权价值明显不对等,一审判决是极其不公平的。根据华夏资产评估事务所2021年6月的评估报告,**持有的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32.811%股权价值为1055.41万元,本案**申请变更的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13.2788%股权价值约427.13万元,远远超出了**应当支付的75.24万元。**仅仅因为没有支付75.24万元款项就无条件将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13.2788%股权(价值427.13万元)变更至**名下是极度不公平的。三、**同意履行《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约定的股权转让款75.24万元的给付义务,一审判令**配合**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13.2788%股权转让手续没有实施的必要。一审法院将**的“金钱债的负担”直接变更为“股权变更的负担”,明显是与理不符的。现**同意将股权转让款75.24万元支付给**,一审判令**配合**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手续根本毫无必要,也没有考虑判决内容的公平性、合理性,系适用法律错误。
**提供意见称,**的再审申请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提交的“新证据”的问题。**与**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时间系2020年4月13日,涉案股权被质押时间为2019年4月2日,股权质押早于股份转让协议时间,**应该在本案一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该证据,但是**未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范畴。**与**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时,双方均知道涉案股份被质押的事实,**在涉案股份被质押情况下仍将涉案股份作为责任承担的违约条款,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按照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亦知道涉案股份被质押情况,且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依法有效。由于**未按照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维持。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一审、二审是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裁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没有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裁判结果,现**提出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其再审申请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同意按照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费用,但是**不接受该费用,而是请求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请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亦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旭生
审 判 员 周家新
审 判 员 杜小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万能太
书 记 员 吴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