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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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1002民初6105号
原告江西茗仁市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632XA1R,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临新区湖南乡湖南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江西省金溪县人,户籍地抚州市金溪县。
原告江西茗仁市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
原告江西茗仁市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2月30日,原告江西茗仁市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南城县麻姑山景区游客中心至丹霞旅游公路建设工程签订《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八款之约定,经原告批准后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产生的欠款,原告有权优先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供应商,若因被告赊欠导致司法机关冻结原告账户或扣划账款等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则被告须按冻结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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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款项的2‰每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益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以其个人全部资产担保对本项目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3月4日,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南城县智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赣10**民初410号)作出调解书:原告应于2022年5月31日前分两笔向案外人智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163113元;案件受理费2208.5元、保全费1559元,合计3767.5元,均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相应义务,但针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及诉讼费用166880.5元及利息损失6303元(以1611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22年6月8日,暂计金额为6303元,以后继续按此标准主张直至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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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被告的户籍地为抚州市金溪县,不属于我院辖区范围内。同时,无证据证明案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我院辖区范围内。就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中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规定了原被告双方关于南城县麻姑山景区游客中心至丹霞旅游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故原被告关于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综上,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