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10民辖36号
原告:江西茗仁市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临新区湖南乡湖南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632XA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金溪县。
原告江西茗仁市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
原告江西茗仁市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2月30日,江西茗仁市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就案涉南城县麻姑山景区游客中心至丹霞旅游公路建设工程签订《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八款之约定,经原告批准后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产生的欠款,原告有权优先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供应商,若因被告赊欠导致司法机关冻结原告账户或扣划账款等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则被告须按冻结或划拨款项的2‰每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益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以其个人全部资产担保对本项目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3月4日,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南城县智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赣1021民初410号作出调解书:原告应于2022年5月31日前分两笔向案外人智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163,113元;案件受理费2,208.5元、保全费1,559元,合计3,767.5元,均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相应义务,但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及诉讼费用166,880.5元及利息损失6,303元(以16,11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22年6月8日,暂计金额为6,303元,以后继续按此标准主张直至实际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被告的户籍地为抚州市金溪县,不属于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同时,无证据证明案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就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中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规定了原被告双方关于南城县麻姑山景区游客中心至丹霞旅游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故原被告关于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综上,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于2022年8月8日裁定移送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金溪县人民法院认为,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金溪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双方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关于内部承包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是普通的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一般合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临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已经先立案,其不得将案件移送给金溪县人民法院处理,金溪县人民法院也不得重复立案。2022年9月23日金溪县人民法院以本案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双方关于工程内部经营的约定,虽然与建设工程有关,但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相关规定。
本案双方在《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第十条第3款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需诉讼,则由甲方(即江西茗仁市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属于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由甲方即江西茗仁市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江西茗仁市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故本案应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裁定将案件移送金溪县人民法院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61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