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桂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2民初400号

原告:周益勋,男,1981年9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中,宁明县桐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荣吉,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强,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马有业,男,1985年8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军,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广西桂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7479602292,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宁凭路交通局内;

法定代表人:朱城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华,广西桂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黄立欢,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烈,广西昌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周益勋与何荣吉、马有业、广西桂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昊公司)、黄立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益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中,何荣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强,马有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军,桂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华,黄立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益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何荣吉、马有业、桂昊公司、黄立欢承担连带责任向周益勋支付医疗费88574.19元、护理费4486.64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95671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94132.13元;2.因周益勋的伤情还需相关的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由何荣吉、马有业、桂昊公司、黄立欢连带承担;3.何荣吉、马有业、桂昊公司、黄立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17时左右,周益勋在参与宁明县道路硬化施工时,何荣吉驾驶的桂14-×××××多功能拖拉机在卸水泥浆时,该拖拉机右后轮压过周益勋下半身,造成周益勋身受重伤,被送往宁明县人民医院救治,周益勋因伤势严重,又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确诊为:1.骨盆骨折,耻滑联合骨折并脱位,两侧耻骨骨折,坐骨骨折;2.L5椎体右侧横骨骨折;3.S1椎体右缘骨折;4.尿道损伤;5.右足挫裂伤清除缝合术后,前后共住院治疗34天,共用医药费88574.49元。事故发生后,经周益勋与何荣吉口头协商,周益勋的所有治疗费用由何荣吉承担,所以未报警处理,同时何荣吉也向周益勋支付了前往医院的车费及部分医药费共44204.70,后来后续治疗产生的巨额费用何荣吉却不愿意承担。周益勋认为,周益勋的伤痛和遭受的经济损失,系因何荣吉驾驶车辆辗压而造成的,何荣吉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周益勋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为:1.医药费:88574.49元(详见医院出具的收款票据及村医的中药证明);2.护理费:住院34天×131.96元/天×1人=4486.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4.误工费:725天×131.96元/天=95671元(周益勋的误工费从2018年3月19日至今共725天);5.交通费:2000元(酌情计算),以上5项合计194132.13元,请求支持周益勋的诉请。

何荣吉答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何荣吉向周益勋垫付了44204.70元。1.本案施工的道路是封闭施工的道路,本案事故是在施工劳作过程中发生,并不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性质应属于特殊侵权;2.马有业与何荣吉等15人存在雇佣关系,本案马有业应承担赔偿责任。3.宁明县桐棉镇派时村施工硬化村屯道路工程的承包施工者是桂昊公司,因此马有业和桂昊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责任划分中,桂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马有业施工,马有业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不属于何荣吉的责任,何荣吉拒绝赔偿,本案第三人黄立欢因与桂昊公司存在发包关系,请求法院将责任划分给黄立欢;4.何荣吉与周益勋并无任何口头和书面赔偿协议。

马有业答辩称,1.马有业与周益勋、何荣吉不存在雇佣关系。2.马有业与桂昊公司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马有业与周益勋、何荣吉不存在雇佣关系,首先,涉案那其屯硬化工程施工是黄立欢找马有业与何荣吉实际施工,其中马有业负责搅拌机,发电机包油,铲车,刚模,每一平方可得4元劳务费,何荣吉负责拉浆车及召集施工人员,拉浆车劳务费4.5元一平方,施工人员劳务费6.5元一平方,周益勋、何荣吉等15名施工人员均是何荣吉找来施工,与马有业无关,同时,马有业与周益勋在事发前没有认识,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其次,马有业的劳务费和周益勋、何荣吉等15名施工人员的劳务费是分开与黄立欢结算,工程完工后黄立欢也直接向周益勋、何荣吉等15名施工人员支付了劳务费,但是马有业劳务费尚被拖欠中。再次,那其屯道路硬化施工完工后,黄立欢为了逃避责任,预先打印好违背事实的证明材料,让周益勋、何荣吉等15名施工人员签字指证马有业是雇主,证明材料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最后,周益勋受伤后与何荣吉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周益勋损失由何荣吉负责赔偿,周益勋没有认为马有业是雇主,这充分说明马有业与周益勋不存在雇佣关系,可见马有业与包括周益勋、何荣吉在内15名施工人员不存在雇佣关系。3.对于周益勋各项损失,马有业认为应由造成周益勋受伤的侵权人即何荣吉根据达成的赔偿协议承担赔偿责任。4.马有业与桂昊公司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马有业在施工过程中均是与黄立欢及其现场监工通知联系、对接,不知道桂昊公司是否是那其屯道路硬化工程的承包方,何荣吉认为桂昊公司把涉案那其屯硬化工程分包给马有业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5.对周益勋各项损失的意见:(1)医药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村医的中药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支持;(2)护理费,周益勋伤情为构成伤残,能生活自理,同时也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因此,不产生护理费损失;(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住院34天+医疗机构出具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124天×131.96元=16363元。(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上,马有业与周益勋、何荣吉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马有业也不是造成周益勋受伤的侵权人,对于周益勋各项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桂昊公司答辩称,桂昊公司已把该案涉及的工程发包给黄立欢由黄立欢负责召集人员施工,黄立欢不是桂昊公司的员工,桂昊公司与马有业、周益勋不存在雇佣关系,桂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黄立欢答辩称,1.黄立欢与本案周益勋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周益勋存在雇佣关系是马有业,周益勋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害,马有业应承担赔偿责任;2.周益勋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黄立欢在本案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周益勋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如法院认为黄立欢承担责任,周益勋与何荣吉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周益勋与何荣吉应按照口头协议履行义务,何荣吉和马有业应向周益勋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各项医疗费用,由法院认定,关于村医中药治疗费,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应该是16363元,不认可周益勋的95671元。

各方当事人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已附在本案案卷,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本案案卷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除了对周益勋提交的上思县南屏乡汪乐村村医苏云彪关于中药治疗费用证明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周益勋与马有业、何荣吉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周益勋各项损失有多少?3.周益勋各项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3月19日17时左右,周益勋在参与宁明县硬化道路施工时,何荣吉驾驶的桂14-×××××多功能拖拉机在卸水泥浆时该拖拉机右后轮压过周益勋下半身,造成周益勋身受重伤,周益勋于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2日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5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次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于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4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次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于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22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该次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事故发生后,何荣吉向周益勋支付了44204.70元。本案涉及的宁明县桐棉镇派时村县道—那其屯道路硬化工程,由宁明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7年10月24日发包给宁明县现代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宁明县现代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变更为广西桂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宁明县桐棉镇派时村县道—那其屯道路硬化工程具有施工资质,桂昊公司在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黄立欢负责施工,黄立欢转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马有业负责施工,周益勋、何荣吉系马有业雇请的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周益勋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68582.49元(按宁明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

2.护理费131.96元/天×36天×1人=4750.56元(周益勋主张按照34天计算护理费为4486.64元,照准);

3.误工费131.96元/天×(36天+90天)×1人=16626.9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1人=3600元(周益勋主张按照3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照准);

5.交通费2000元,本案伤害发生后周益勋从宁明县桐棉镇枯楠村东卜屯到宁明县及南宁市等医院治疗,路途较为遥远,且先后多次往返宁明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周益勋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与客观实际相符,照准。

周益勋的各项损失为(1-5项共计):68582.49元+4486.64元+16626.96元+3400元+2000元=95096.09元。

本案涉及的宁明县桐棉镇派时村县道—那其屯道路硬化工程,由宁明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7年10月24日发包给宁明县现代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宁明县现代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变更为广西桂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宁明县桐棉镇派时村县道—那其屯道路硬化工程具有施工资质,桂昊公司在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立欢负责施工,黄立欢转发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马有业召集人员施工,马有业与周益勋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周益勋在何荣吉驾驶的桂14-×××××多功能拖拉机卸水泥浆时车辆还未熄火,就拿铁棍去捅水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周益勋对此类工作应当具有足够的安全注意意识,周益勋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周益勋同时要求何荣吉、马有业、桂昊公司、黄立欢承担连带责任向其赔偿,所以本案的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桂昊公司在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立欢负责施工,黄立欢转发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马有业召集人员施工,何荣吉属于马有业与周益勋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为此,何荣吉、马有业、桂昊公司、黄立欢应对周益勋的损失承担70%的共同赔偿责任,即由何荣吉向周益勋赔偿66567.26元(95096.09元×70%=66567.26元),减去何荣吉已向周益勋所支付的44204.70元,何荣吉还应向周益勋赔偿22362.56元,马有业、桂昊公司、黄立欢在22362.56元的款额范围内与何荣吉共同向周益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益勋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益勋提出伤情还需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主张,因这些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待这些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周益勋再另案起诉主张处理,本案对于周益勋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何荣吉向周益勋赔偿22362.56元;

二、马有业、广西桂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黄立欢在22362.56元的款额范围内与何荣吉共同向周益勋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周益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周益勋负担1850元,何荣吉、马有业、广西桂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黄立欢共同负担24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交纳案受理费4182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农作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陆小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