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益勋,男,1981年9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中,宁明县桐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强,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有业,男,1985年8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军,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
区宁明县宁凭路交通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7479602292(1-1)。
法定代表人:朱城超,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烈,广西昌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周益勋、***因与被上诉人马有业、***及广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益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马有业、***及**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1909.01元、护理费4750.56元、误工费166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8686.53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驾驶的运送水泥浆的车辆在运送及卸水泥浆的过程中,车辆一直处于连贯的运作状态并不熄火,周益勋用专用的铁棍往车厢底用力捅是为了让沉淀于车厢的水泥石浆脱落,这是一道必要的工序。***对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突然向前开,导致周益勋被车辆后轮碾压,造成重伤。在这过程中,周益勋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马有业、***、**公司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周益勋的医疗费为68582.49元错误。按宁明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给周益勋出具的医疗正式发票计算,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71909.01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周益勋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定周益勋自担30%的责任正确。相关的医疗费用一审判决计算正确。周益勋的损失应该由马有业承担。
马有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益勋的诉讼请求。如马有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益勋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益勋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马有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马有业向周益勋赔偿66567.26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公司、***在66567.26元范围内共同向周益勋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周益勋等15名工人在老板马有业的带领下工作,同时受雇于马有业,为**公司施工建设硬化村屯道路提供劳务。本案伤害事故是在封闭道路正在施工劳作过程中发生,属于雇员之间因施工操作过失行为造成,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中关于特殊侵权责任中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具体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论证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周益勋、***同时受雇马有业,周益勋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周益勋、***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由雇主马有业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能再追偿。一审判决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马有业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周益勋辩称,***是事故的责任者,应对周益勋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马有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如马有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周益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有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周益勋支付医疗费88574.19元、护理费4486.64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95671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94132.13元;2.因周益勋的伤情还需相关的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由***、马有业、**公司、***连带承担;3.***、马有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9日17时左右,周益勋在参与宁明县硬化道路施工时,***驾驶的桂14-×××××多功能拖拉机在卸水泥浆时该拖拉机右后轮压过周益勋下半身,造成周益勋身受重伤,周益勋于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2日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5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次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于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4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次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于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22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
该次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事故发生后,***向周益勋支付了44204.70元。本案涉及的宁明县桐棉镇派时村县道—那其屯道路硬化工程,由宁明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7年10月24日发包给宁明县现代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宁明县现代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变更为**公司,**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宁明县桐棉镇派时村县道—那其屯道路硬化工程具有施工资质,**公司在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负责施工,***转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马有业负责施工,周益勋、***系马有业雇请的施工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周益勋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68582.49元(按宁明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
2.护理费131.96元/天×36天×1人=4750.56元(周益勋主张按照34天计算护理费为4486.64元,照准);
3.误工费131.96元/天×(36天+90天)×1人=16626.9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1人=3600元(周益勋主张按照3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照准);
5.交通费2000元,本案伤害发生后周益勋从宁明县桐棉镇枯楠村东卜屯到宁明县及南宁市等医院治疗,路途较为遥远,且先后多次往返宁明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
医院住院治疗,周益勋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与客观实际相符,照准。
周益勋的各项损失为(1-5项共计):68582.49元+4486.64元+16626.96元+3400元+2000元=95096.09元。
本案涉及的宁明县桐棉镇派时村县道—那其屯道路硬化工程,由宁明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7年10月24日发包给宁明县现代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宁明县现代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变更为**公司,**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宁明县桐棉镇派时村县道—那其屯道路硬化工程具有施工资质,**公司在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负责施工,***转发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马有业召集人员施工,马有业与周益勋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周益勋在***驾驶的桂14-×××××多功能拖拉机卸水泥浆时车辆还未熄火,就拿铁棍去捅水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周益勋对此类工作应当具有足够的安全注意意识,周益勋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周益勋同时要求***、马有业、**公司、***承担
连带责任向其赔偿,所以本案的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司在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负责施工,***转发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马有业召集人员施工,***属于马有业与周益勋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为此,***、马有业、**公司、***应对周益勋的损失承担70%的共同赔偿责任,即由***向周益勋赔偿66567.26元(95096.09元×70%=66567.26元),减去***已向周益勋所支付的44204.70元,***还应向周益勋赔偿22362.56元,马有业、**公司、***在22362.56元的款额范围内与***共同向周益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益勋请求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益勋提出伤情还需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主张,因这些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待这些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周益勋再另案起诉主张处理,本案对于周益勋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向周益勋赔偿22362.56元;二、马有业、广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22362.56元的款额范围内与***共同向周益勋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周益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周益勋负担1850元,***、马有业、广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卸水泥浆时,应对周边环境进行观察,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再进行作业操作,因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周益勋被其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右后轮压过下半身导致重伤,***的行为直接导致周益勋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多功能拖拉机还处于运转状态时,周益勋作为成年人,应该意识到拿铁棍往车厢底捅水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侵权行为方式及损害结果等因素,确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周益勋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周益勋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存在错误,经对周益勋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宁明县人民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进行核算,费用数额总计68582.49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公司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负责施工,***转包给马有业负责施工,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周益勋受伤过程中,**公司、马有业、***未存在侵权行为,故***主张由马有业承担赔偿责任,周益勋主张由**公司、马有业、***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公司、马有业、***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周益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周益勋负担2267元,由***负担7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英艳
审 判 员 谭 志
审 判 员 黄 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陆小球
书 记 员 黄安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