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921民初1139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开发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
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开发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王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22年10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08102.96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响水某中学(响水某中学)运动场地塑胶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2月3日竣工交付使用,2017年11月24日经响水某局认定为3000306.96元。2016年1月1日支付447204元,2016年4月5日支付100000元,冲减原告2015年7月27日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5000元后,尚欠2508102.96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也拒绝提供审计报告,原告无奈于2022年1月15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才获得案涉项目的审计报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某开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确实存在,但是案涉的款项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即使被告有款项未支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情况本案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款项,原告的诉状中审计的价格应该是3000306.9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7日,原名为常州某公司,2015年2月12日变更为江苏某体育公司,2017年12月6日更名为现名称。被告江苏某开发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1日,原名为响水某建设公司,2021年5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8月4日,江苏某建设公司中标被告在响水某中学(响水某中学)运动场地塑胶化工程,2015年8月18日,响水某建设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中标价)2236021.98元。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运动场地混凝土基础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扣专业工程暂估价,专业工程暂估价按实际发生额同比例支付)的20%;(2)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十五日内承包人所有临时设施必须拆除完毕,并将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纸)完整移交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扣专业工程暂估价,专业工程暂估价按实际发生额同比例支付)的70%;(3)工程结算审计结束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0%,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4)付款时,承包人必须设立以法人单位为开户的账户作为本项工程专用账户,保证专款专用,否则招标人将不予付款。双方还对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响水县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支付55000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为工程投标保证金。案涉工程实际于2016年2月3日竣工,2017年11月8日正式移交响水县响水某中学。响水某局于2017年11月24日审计认定工程款为3000306.93元。
被告江苏某开发公司陈述付款情况为:2016年1月11日转账支付至原告账户447204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20万元;2016年4月5日支付10万元;2016年4月3日支付20万元;2016年8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6年9月14日付款20万元;2018年1月23日支付653102.93元,合计3000306.93元。被告在庭审时陈述上述款项除447204元及2016年4月5日的10万元为直接转账至原告账户之外其余均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了第三人王某某。
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江苏某开发公司原董事长是同学关系,原告中标案涉工程后被告董事长建议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基础部分交由王某某施工,原告就将案涉工程的基础部分即本案的工程交由王某某完成。原告将基础工程的价款下浮20万元分包给王某某,收取20万元的管理费用,后又陈述原告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陈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按照审计价的5%收取管理费,王某某仅是部分工作量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分包的合同关系,都是陈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对接,陈某某收取王某某20万元的分包收益。被告江苏某开发公司对王某某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可,对被告陈述的陈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辩称从未与陈某某接触过,也未支付过款项给陈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开发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王某某,其虽无施工资质,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则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方江苏某开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对于尚欠的工程款,被告江苏某开发公司提供收条、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审计认定的3000306.93元已经全部支付,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只认可收到547204元并陈述被告提供的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上章印并非原告公司章印,原告未授权王某某作为代理人代收款项。被告江苏某开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案涉工程于2016年2月3日即已竣工,响水某局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审计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工程结算审计结束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0%,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原告在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一直未向被告江苏某开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与常理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未付的工程款,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的关系,原告在庭审时认可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某某施工,原告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被告予以认可,后原告又陈述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陈某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对于为何两次陈述不一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对陈某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未提供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王某某在案涉工程中实际领取款项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能够认定王某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负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作为发包人江苏某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某某,并不违反该规定。江苏某建设公司因江苏某开发公司未向其直接支付工程价款,而不认可被告江苏某开发公司已向第三人王某某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陈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截至2018年1月23日被告江苏某开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审计认定的案涉工程款3000306.93元,故对于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66元,由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