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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三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702民初7373号 原告:湖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市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某公司与被告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1284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以51284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1284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2.判令德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6000元;3.判令德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德某公司答辩:1.湖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12847.3元系依据合同3.2.1条估算得出,而按照合同3.2.2条约定,合同应当办理结算,按照合同5.3条的约定,湖某公司应当提交验收单、结算单等结算依据,但本案诉讼金额并未经过结算,诉讼金额不准确;2.按照常德市住建局和税务局的规定,应当支付管理费等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3.因本案尚未结算,不存在付款节点,也没有违约金;4.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湖某公司主张本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日,德某公司(甲方)与湖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德某公司将常德职业技术学校实训楼新建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湖某公司,具体工程以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为准。2.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估算为512847.3元,若存在变更则以签证根据《工程量清单》类似项目单价进行调整,最终结算与支付以《工程量清单》及实际项目可计量合格工程数量为准。3.分项单价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本合同单价是按总包合同质量标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除《工程量清单》注明的以外项目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机械、小型机具、材料及配件、水电气、安装、缺陷修复、利润、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等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等。4.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合同工程款按次结算,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及乙方进行现场验收确认,按照验收记录和《工程结算单》、财务人员扣除相关费用后经结算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4.甲方收到业主付款后7日内根据双方结算表支付乙方工程款,每次只支付50%,剩余47%在乙方完成全部工作且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满3日支付,剩余3%为质保金,保质期满后无息支付。5.甲方付款给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甲方每次收到乙方按双方确认数额开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完毕前,乙方必须提供所完成工程结算造价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正规发票,若不提供,则甲方预留11%增值税和25%的企业所得税。6.若甲方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欠付货款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附件载明施工项目为教室内摄像机、公告区域摄像机等设备,总计款项为512847.3元。 2023年1月17日,湖某公司向德某公司开具1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月20日,德某公司向湖某公司支付100000元。2023年1月21日,湖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德某公司工作人员***催讨已开票未付款项50000元,但德某公司此后未付分文至今。 2025年6月12日,常德职业技术学院计财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德某公司中标该院新建4号楼实训楼主体建筑工程,该院已经支付完毕主体工程决算审计金额。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合同总额约定为单价包干,合同包干总计估算为512847.3元,若存在变更,则以签证为依据据实结算。庭审过程中,德某公司主张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有变更,致使总价有变化,本院释明其在开庭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证明合同经签证后总价确有变化,但德某公司并未提交鉴定申请或补充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合同总价发生变化,根据前述“专业分包合同”关于确认工程价款的条款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德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定德某公司与湖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512847.3元,德某公司已经向湖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尚欠412847.3元应当予以支付。对德某公司辩称未经结算,诉讼金额不准确的意见,双方在“专业分包合同”中虽约定“经双方有权限的人员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表是进行结算的依据”,但湖某公司早在2023年1月就对未付工程款进行催讨,德某公司未付分文至今,故按常理判断,系德某公司作为付款方未履行签字盖章义务导致该结算条款无法实现,现德某公司以此意见再次拒付工程款,明显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对德某公司辩称湖某公司应承担招标服务费、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并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意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包干价中已包含税金等合同明示或者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等,故德某公司主张抵扣的费用名目按合同约定无需另行计算,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德某公司辩称湖某公司未开具发票,应当抵扣未付工程款的意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德某公司每次收到湖某公司按双方确认数额开具的正式增值税税务发票后付款”,现引发本案纠纷原因之一系德某公司在湖某公司出具发票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据该约定确认湖某公司后续在履行其出具增值税税务发票的义务后,德某公司随之履行付款义务,对德某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湖某公司在2023年1月17日向德某公司出具了150000元发票,德某公司付款100000元,尚欠50000元,德某公司在湖某公司出具发票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酌定该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3年1月25日开始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剩余未付工程款362847.3元(412847.3元-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2025年6月12日,常德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该院新建4号楼实训楼主体建筑工程完成了决算,故本院酌定自2025年6月13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湖某公司主张因初步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故要求从2021年6月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因湖某公司提交的《项目竣工验收会签表》无任何盖章,签字人员也无法核实人员身份,故对湖某公司提出的该起算时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方式,且是否聘请律师由湖某公司自行决定、律师费也并非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5日开始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湖某公司应向德某公司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德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湖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6284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2847.3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1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湖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0元,由德某公司负担7720元,湖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