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2960号
原告:海南博祥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办道客三里10号和悦嘉园4栋17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RCOC37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三亚湾路国际客运港区国际养生度假中心酒店B座(2#楼)13楼1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THDO94X。
负责人:***。
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子龙庵村子龙大道与洞庭大道交汇处子龙商务中心1栋17楼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1727966535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博祥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祥科技”)与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成三亚分公司”)、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祥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成三亚分公司、德成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祥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3209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320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为20113.26元;以42320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1月29日为20278.76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以上共计:503601.0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18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2日,原告海南博祥众合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一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买方),就三亚市中医院改扩建项目(一期)工程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二、合同总价:¥818870元。.。.。.六、结算方式:选择如下第C种作为付款约定。.。.。.C、买方应于发货前7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的30%预付款,计人民币245661元;买方在设备签收之日起7日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的70%,计人民币573209元。.。.。.七、违约责任:(一)买方迟延接收货物或者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未付货款的0.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卖方为处理诉讼事宜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或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八、履约事项:。.。.。.4、未尽事宜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则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一于2023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的30%预付款245661元,原告于2023年6月21日完成供货义务,由被告一负责该项目货物签收的联系人***签名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具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一员工***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一应于2023年6月28日前支付剩余70%的货款(计人民币57320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一催收剩余货款,并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告知函》的形式督促被告一付款,但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3年9月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一发送《律师函》以催告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一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23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货款423209元。被告一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基于合法有效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的约定,要求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320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为20113.26元;以4232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告为处理诉讼事宜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0000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等。被告一作为被告二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依法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德成三亚分公司、德成集团共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认可欠付货款本金为423209元。二、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一是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其他:买方每次收到卖方按双方确认数额开具的正式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13%)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卖方支付货款”,而微信中(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第41页)被答辩人以抵扣票不够为由将开票时间延后至7月1日(实际开票时间7月3日),答辩人收到发票的时间为7月4日,因此,货款支付的时间应当为2023年7月4日,即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以573209元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随之变更为2023年7月4日。二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折合年利率为18%,远远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四倍贷款利率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1.3-1.5倍贷款利率,同时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最多为一年期贷款利息,该约定也明显超出了被答辩人实际损失的30%,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减至一年期贷款利率LPR的1.3倍至1.5倍计算。三、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一是律师费虽属于被答辩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但该费用应当在违约金的范围内予以计算。二是双方虽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但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计算方法,将律师费纳入违约金统筹计算更符合公平原则。三是被答辩人与其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40000元,服务阶段为一审、二审、执行(首次终本为止),说明该律师费包含了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因此,在一审审理期间,律师费并未明确,被答辩人在二审、执行并未产生的情况下径行主张全部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四、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答辩人承担不符合《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也不属于法院判决事项。保全服务费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纳入违约金在公平原则的前提下,统筹考虑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确定。五、答辩人不认可由被答辩人主张的两答辩人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两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只能二选一,即德成公司承担责任、三亚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三亚分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德成公司承担。因此,被答辩人主张两答辩人共同承担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博祥科技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送货签收单;3.发票签收单;4.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张);5.2023年5月15日付款回单;6.《告知函》;7.《律师函》;8.律师函邮寄签收记录;9.2023年9月26日付款回单;10.《法律事务委托合同》;11.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12.原告的副总经理***与被告一的员工***微信聊天记录;13.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14.财产保全担保书及保函;15.诉讼保全担保费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6.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二被告均无证据提交。经审查,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2日,原告博祥科技(卖方)与被告德成三亚分公司(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购销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并约定合同总价为818870元,不含税总价为724663.72元,增值税(税率13%)税金为94206.28元;合同第三条指定收货联系人为***;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选择如下第C种作为付款约定……C、买方应于发货前7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的30%预付款,计人民币245661元;买方在设备签收之日起7日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的70%,计人民币573209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一)买方迟延接收货物或者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未付货款的0.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卖方为处理诉讼事宜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或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原告与被告德成三亚分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德成三亚分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的30%预付款245661元,原告于2023年6月21日完成供货义务,《送货签收单》由合同指定货物签收联系人***签名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德成三亚分公司的员工***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名确认。2023年9月27日,被告德成三亚分公司又向原告支付15万元。
双方因剩余货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423209元并无异议,但对违约金、律师费等的承担提出异议。
另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4)琼0106民初296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该保全申请预缴保全申请费3038.0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等其他费用,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博祥科技与被告德成三亚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423209元并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232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买方在设备签收之日起7日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的70%,且本案中合同指定货物签收联系人***于2023年6月21日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故被告从2023年6月29日起即负有向原告付款至合同全款的70%的义务。被告虽于2023年9月27日支付15万元,但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一)买方迟延接收货物或者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未付货款的0.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卖方为处理诉讼事宜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或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减少为LPR的四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57320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42320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除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外,并承担原告为处理诉讼事宜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或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保全费3038.01元、保全服务费(或担保费)1800元及费律师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德成三亚分公司系被告德成集团的分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德成三亚分公司形成的以上债务应由德成集团承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博祥众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2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57320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42320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博祥众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服务费(或担保费)1800元及费律师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博祥众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6.01元,保全费3038.01元,均由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