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03民初308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博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552823232M,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哈巴格希乌兰什里十二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1727966535B,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子龙庵村子龙大道与洞庭大道交汇处子龙商务中心1栋17楼1701室。
原告鄂尔多斯市博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原告鄂尔多斯市博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博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博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7.5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博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