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金和正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甘肃鑫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和正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鑫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金和正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上诉人甘肃鑫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水金和正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9)甘052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邦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任某,被上诉人金和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邦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和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金和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水处理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鑫邦商贸公司与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所签合同作为涉案合同的附件参照执行,但金和正公司提供的技术标准及设备标准均不符合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招标合同所规定的标准,故涉案水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金和正公司施工时改变施工方案,有偷工减料的问题;3.金和正公司至今未提供涉案水处理设备水质检测标准说明书。
金和正公司辩称:1.金和正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施工方案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发包方的要求实施,不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2.设备已经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使用至今,不存在任何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和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邦商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80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1763元,共669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邦商贸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金和正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鑫邦商贸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及安装费598027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8%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金和正公司与鑫邦商贸公司签订了清水县2017年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第四标段(水处理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书,由金和正公司为贾川、陇东水厂提供设备并安装,约定合同价款为933527元。设备安装完成后,金和正公司为鑫邦商贸公司开具了税务发票金额为898027元,鑫邦商贸公司支付了30万元,下欠材料款及安装费598027元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金和正公司与鑫邦商贸公司签订的清水县2017年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第四标段(水处理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和正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并为鑫邦商贸公司开具了正式税务发票,鑫邦商贸公司亦应按约履行及时付款义务,故对金和正公司要求鑫邦商贸公司支付下欠材料款及安装费5980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和正公司要求鑫邦商贸公司每月按年利率8%自2017年9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第二条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鑫邦商贸公司凭金和正公司提供的专用发票于3个工作日内付款,金和正公司最后一次出具税务发票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3个工作日后鑫邦商贸公司应付款时间确定为2017年10月24日。鑫邦商贸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给金和正公司造成了逾期付款损失,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为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在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3日调整后公布的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75%的基础上增加40%,计算年利率为6.65%,故由鑫邦商贸公司按年利率6.65%支付金和正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鑫邦商贸公司以供水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未进行验收、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起反诉,且金和正公司已为鑫邦商贸公司出具正式税务发票,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鑫邦商贸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天水金和正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安装费598027元;二、甘肃鑫邦商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65%支付天水金和正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安装费598027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49元,由甘肃鑫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和正公司提交了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说明、清水县2017年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县级验收意见书及验收人员签名表,欲证明金和正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验收标准。鑫邦商贸公司质证称,对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说明真实性认可,清水县2017年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县级验收意见书没有盖章、验收人员签名表系复印件,故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说明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清水县2017年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县级验收意见书及验收人员签名,因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清水县2017年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的建设与验收,涉案水处理设备均用于该工程第四标段。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出具的说明载明:“清水县2017年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第四标段所含远门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水处理设备、陇东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水处理设备,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符合相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邦商贸公司拒绝支付金和正公司货款、安装费及利息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鑫邦商贸公司主张金和正公司提供的水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安装时未按照原图纸进行,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鑫邦商贸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是根据发包方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出具的说明来看,涉案水处理设备已经发包方验收并交付使用,符合相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故鑫邦商贸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鑫邦商贸公司主张金和正公司未提供水质检测标准说明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水质检测标准说明书是支付货款的条件,故鑫邦商贸公司以此拒绝付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8元,由上诉人甘肃鑫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忠福
审 判 员 李 兰
审 判 员 朱金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浩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