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金和正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和正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甘肃鑫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1民初905号

原告:天水金和正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东十里。

法定代表人:李家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存,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告:甘肃鑫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操,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水金和正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正公司)与被告甘肃鑫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和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存,被告鑫邦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和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鑫邦商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8027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1763元,共669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邦商贸承担。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鑫邦商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及安装费598027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8%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金和正公司与鑫邦商贸签订了清水县2017年农村巩固提升工程第四标段《水处理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书》,由金和正公司实施完成该全部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933527元,金和正公司如约履行全部义务后,鑫邦商贸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598027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鑫邦商贸占用资金的违约行为,给金和正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主张其按照年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特诉至法院。

鑫邦商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购买并安装设备的事属实,工程总价款898027元,已经支付30万元,现下欠598027元未支付。鑫邦公司安装设施后,涉及到用水安全,净水设备水质、进水量的情况,还未进行验收,有一部分水质,进水量存在问题,净水设备首先要进行检测,金和正公司没有提供各项指标合格证明,鑫邦商贸无法确认水质是否合格,所以暂时没有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金和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清水县2017年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第四标段(水处理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价款,及鑫邦商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2.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对货物名称、型号、规格及价款已经进行了确认;3.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10张金额898027元,证明金和正公司已如约履行义务,为鑫邦商贸开具了正式税务发票,鑫邦商贸已经上税完成但仍占用金和正公司材料款的事实;4.兰州银行通用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鑫邦商贸仅支付了30万元。鑫邦商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5日金和正公司与鑫邦商贸签订了《清水县2017年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第四标段(水处理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书》,由金和正公司为贾川、陇东水厂提供设备并安装,约定合同价款为933527元。设备安装完成后,金和正公司为鑫邦商贸开具了税务发票金额为898027元,鑫邦商贸支付了30万元,下欠材料款及安装费598027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金和正公司与鑫邦商贸签订的《清水县2017年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第四标段(水处理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和正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并为鑫邦商贸开具了正式税务发票,鑫邦商贸亦应按约履行及时付款义务,故对金和正公司要求鑫邦商贸支付下欠材料款及安装费5980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和正公司要求鑫邦商贸每月按年利率8%自2017年9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第二条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鑫邦商贸凭金和正公司提供的专用发票于3个工作日内付款,金和正公司最后一次出具税务发票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3个工作日后鑫邦商贸应付款时间确定为2017年10月24日。鑫邦商贸未履行付款义务,给金和正公司造成了逾期付款损失,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为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在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3日调整后公布的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75%的基础上增加40%,计算年利率为6.65%,故由鑫邦商贸按年利率6.65%支付金和正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鑫邦商贸以供水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未进行验收、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起反诉,且金和正公司已为鑫邦商贸出具正式税务发票,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鑫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天水金和正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安装费598027元;

二、甘肃鑫邦商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65%支付天水金和正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安装费598027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8元,减半收取计5249元,由甘肃鑫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智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永芳

书 记 员 肖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