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菏泽市曹县人,现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萍,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渤海二路丽景馨居沿街房2-101。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化,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均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渤海十八路黄河一路印象江**路****。
法定代表人:符仕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山东均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均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受伤并非***导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长期在外务工,作为具有专业技能的工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在工作前理应进行仔细查看以备不测,***从事钢筋捆扎工作,地面钢筋,地面钢筋不牢固导致其摔倒受伤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酌情减轻***的赔偿责任。二、均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仕均在未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均悦公司的名义将项目工程转包给***存在过错,故符仕均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三、本案经一审法院查明:“***在受伤时均悦公司在事实上已经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中科公司与均悦公司并未约定涉案劳务不得随意分包、转包,即使约定了相关条款,中科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也应当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合理管理,避免施工项目随意分包、转包,中科公司对其发包的工程疏于管理,故中科公司应当与***、符仕均、均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中科公司、均悦公司的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施工地点、***受伤地点均未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内,一审中***、均悦公司、中科公司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异议回复及审理,存在程序错误。一审中,***在诉状中自认受雇于许家芳,是许家芳雇佣其到工地,***追加均悦公司作为被告后,其变更了诉讼请求,却撤回了对许家芳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追加许家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受雇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地上的钢筋不牢固致使其摔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一审判决均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程序合法。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其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科公司辩称,***的上诉不成立,中科公司与均悦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对之前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中科公司将相关劳务合法分包给均悦公司,根据合同第8.1条的约定,施工安全由均悦公司负责,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均悦公司不得将相关劳务分包或转包。对于均悦公司的分包行为,中科公司不知情,没有管理的权利也没有管理的可能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均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过错,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均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管辖权问题,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撤回对许家芳的起诉后,三方均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判决没有对管辖权作出认定,程序违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科公司、均悦公司赔偿***医疗费2082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中科公司、均悦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228.8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32374.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家芳介绍***到滨州市丽景馨居二期工地从事绑扎钢筋的工作,2019年5月27日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到滨州市骨伤研究所进行诊治。2019年6月12日到利津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克雷氏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155.98元。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6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人,护理人数为1人;3.营养期限为90天;4.***所致损伤目前临床体征稳定,无后续治疗。***共支付鉴定费2800元。中科公司将丽景馨居二期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均悦公司,并于2019年7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悦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为:1.医疗费1228.84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误工费13916元(42329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6958元(42329元/年÷365天×60天);4.伤残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5.被抚养人生活费2227.6元(26731元/年×5年×10%÷6人);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156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未与***约定也未支付劳务费,但案涉工地系***承包经营,***绑扎钢筋系为***提供劳务,***系接受劳务的一方,***亦未举证证明***具有过错,因此***的上述损失应当全部由***承担。***虽系在2019年5月份受伤,中科公司与均悦公司于2019年7月7日才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受伤时均悦公司在事实上已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因此双方实际已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且均悦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要求中科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均悦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又分包给***,但***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均悦公司对此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悦公司应当对***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688.4元;二、均悦公司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49元,由***负担348.49元,由***、均悦公司负担25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否应该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上诉主张符仕均、中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主张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虽然一审中主张中科公司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主张中科公司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并无上诉利益,且中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均悦公司,均悦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主张中科公司承担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符仕均作为均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系代表均悦公司,相关责任应由均悦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亦未主张符仕均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主张符仕均应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虽然***撤回对许家芳的起诉,但本案不应再改变管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追加均悦公司为被告,撤回对许家芳的起诉,是其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且***一审中也认可许家芳介绍人的身份,***二审中主张应追加许家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针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并未提出未通知其参与鉴定的问题,其在二审中再提出该理由,并因此主张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要求对***腕关节活动度补充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