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602行初77号
原告***,女,1965年5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石学成,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020042294197。
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玉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渤海二路丽景馨居沿街房2-1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166930857K。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学成,被告区人社局党组成员孟玉洁及委托代理人尹玉栋,第三人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滨区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20]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0年3月28日下午张兆才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认定视同工亡的情形,不予认定视同工亡。
原告***诉称,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错误。张兆才在滨州中科建工有限公司承建的滨城区黄河十六路渤海一路以东丽景国际建筑工地从事清理钢管工作,2020年3月26日15时左右,张兆才在4号楼前清理钢管时突然晕倒,其工友将其抬回宿舍,其后张兆才恶心、呕吐,病情加重,由其工友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28日14:32宣布死亡。并非被告调查结论:张兆才请假在工地宿舍休息,感觉不适,由工友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整个过程,第三人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已经做详细的调查,并做出书面证明,张兆才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
原告丈夫张兆才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滨区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20)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滨区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20)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原告丈夫张兆才属于工伤的认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死亡记录、诊断证明、病历(原件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证实本案死者张兆才突发疾病入院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17时53分,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14时32分,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证据二、第三人滨州中科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单位工伤认定申请书各一份(证据的来源吴义兆及中科建工)证实本案张兆才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在丽景国际项目工地零工工种工作。在2020年3月26日下午15时许,在4号楼前清理现场工作突发身体不适,后续入院治疗。
证据三、电话录音一份,录音双方一为张兆才之子张一,地,地点州市人民医院,另为被告所调查的证人张某,地,地点案涉案项目工地宿舍,通话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证实张兆才是于3月26日下午两时许在工地工作,感觉身体不适,返回宿舍,有其同宿舍工友张某,由其照顾,至下午16时有工友张某等送往医院救治。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做出的“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严格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2020年3月26日天气有雨,下午16时左右,张兆才在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承建的滨城区黄河十六路渤海一路以东丽景国际建筑工地宿舍请假休息时感觉身体不适,工友将其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28日14时32分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2018年7月22日被告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张兆才在2020年3月26日下午16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二、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失实。
原告之夫所受伤害并非是在工作时发病,而是发生在其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工地负责人请假在宿舍休息期间。以上事实有同事张魁(舍友)、杨永清以及工地负责人吴义兆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同时,从张魁、杨永清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其两人在被告调查之前所做的“证人证言”中“原告之夫是在清理钢管工作中摔倒、晕倒”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其两人之所以在“证人证言”证据上签字是因为原告和另外一个人找到他们,恳求他们签字,他们出于同情才签字的。可见,该两份“证人证言”有违事实,不应采信。
因此,原告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并非因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告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作中,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依据充分,运用法律适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工伤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杨永清和张某的证人证言、住院病案、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用人单位证明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20年7月22日,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本组书面证明材料,用以证实工伤事实。
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个人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决定立案,并依法送达原告,且已签收。
证据三、工伤认定工作人员调查吴义兆、张某、杨永清笔录共五份,证明:为了解案件事实,我局派工作人员至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了解案件事实,被调查人员有张某、杨永青、吴义兆三人,三人都证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内容不正确,真实情况是张兆才是在宿舍发病,当天未上班。
证据四、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一览表、送达回证。证明:经过调查核实后,被告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均已签收。
以上四组证据综合证明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陈述,一、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已与劳务分包人山东强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公司的承包方式是包人工方式的大包干式劳务分包。因此,劳务工人的录用、管理、工资支付、调遣等均由劳务公司负责,由其实质性的与工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二、劳务分包合同正文及附件五均明确了劳务公司要保证其全部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已与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并确保无工伤、医疗保险瑕疵,因此与张兆才建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是劳务公司,并非第三人公司。
三、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得知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凭资质证书经营),且其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具有劳务性质的用工资格,由其雇佣的劳务工人受到人身损害赔偿,应由其负责。
四、劳务公司已于2020年3月28日以受害者的弟弟和儿子调解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劳务公司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0万元,且该金额已赔偿到位,由此进一步证明是劳务公司与张兆才建立劳务关系,并非中科建工公司。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实中科建工与山东强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包人工的方式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劳务公司雇佣工人对工人进行实质性的管理指挥工作,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实劳务公司与受害者家属就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进行赔偿,且约定家属不再进行索赔的事实,同时进一步证明劳务公司与受害者家属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劳务公司负责人银行流水一份,证实就证据二中所约定的赔偿款已按约定赔偿到位。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张兆才入院的情况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张兆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滨区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20]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2020年3月26日天气有雨,下午16时左右,张兆才在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承建的滨城区黄河十六路渤海一路以东丽景国际建筑工地宿舍请假休息时感觉身体不适,工友将其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28日14时32分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我局经调查核实认定,2020年3月28日下午14时32分,张兆才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其一,张兆才发病时以身体不适向工地负责人吴义兆请假在工地宿舍休息,发病时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岗位。其二,2020年3月26日下午天气有雨,工地停工。因此,张兆才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不属于认定视同工亡的情形,不予认定视同工亡。”被告认定用人单位为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
根据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019年6月6日,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强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滨州市丽景国际住宅小区一期4#、10#、16#工程,工程地点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以北,东海一路以西。2020年3月28日,山东强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兆良、张一签订协议书,山东强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0万元整,该款现已全部付清。张一系张兆才之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是否与张兆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了张兆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山东强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与第三人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公司的承包方式是包人工方式的大包干式劳务分包,张兆才在工地做建筑零工工作。在张兆才死亡后,山东强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且山东强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被告是基于张兆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认定张兆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滨区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20]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于良鹏
人民陪审员 冯惠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