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郭陆滩镇九桠村堰南组36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街道兴仁居4号院,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河南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正商明钻社区电厂路17号2号楼11层1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70号(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办公楼3层301室-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26日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河南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河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24)豫152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中建集团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鹏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刘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24)豫152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铝方通安装价格为44元/米并无事实依据,且与市场价格相差巨大。一审法院在参照所谓的其他班组与工人铝方通安装结算价40元/米的基础上加计10%的利润的定价方式更无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对2023年4月16日的《结算清单》载明的“铝方通结算为其他班组结算方式为准”的理解与认定错误。该约定明确的是参照上诉人刘某与其他班组的“结算方式”,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结算方式”是指铝方通价格按照m还是㎡结算;即使是参照铝方通的定价也是指上诉人刘某与其他班组结算时的定价,而非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班组与工人所谓的结算价格,上诉人尚未与其他班组针对铝方通价格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并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也未与其他班组针对铝方通价格进行结算,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某仅提供跟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班组负责人***的证人证言,证明铝方通的价格,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而所谓的价格依据的是***与下属工人的结算价格得出,陈某的该份证据根本没有证明力,上诉人还未与***对铝方通定价结算,本案铝方通的定价与***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根本不能作为认定铝方通价格的依据,且***与所谓工人的结算价格与上诉人和陈某按照何价格结算铝方通并无直接联系,更不能直接参考该价格定价。另外需要提示说明的是,上诉人与陈某等班组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按照每平方米固定单价的方式,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聊天记录也无法直接明确地证明***班组与工人结算铝方通的真实价格,一审中陈某也表示其与工人是按天结算,两个班组的结算方式不同,一审法院直接参考所谓的其他班组与工人的铝方通结算价并加计10%利润认定铝方通的结算价为44元/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与陈某对铝方通安装价格约定不明,未协商一致,应参考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价。根据《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p895、p896铝方通的人工单价为5元/m。《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适用省内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是编审投资估算指标、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依据,也是进行造价鉴定的参考依据。上诉人与陈某签订《幕墙包施工合同》,委托陈某安装石材、铝板,施工过程中又委托其顺带安装铝方通,施工器具如脚手架之类均由上诉人提供,陈某仅负责劳务。根据上述定额标准,铝方通的人工费为5元/m,双方确认铝方通为2300m,铝方通的总工程款仅为11500元。二、一审法院未认定结算清单中确认的已付款2383396元不包括上诉人刘某2023年1月17日向陈某支付的50000元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383396元的支付明细表及转账凭证,明确显示上诉人刘某2023年1月17日向陈某的50000元不包括在内。庭审中陈某承认收到该50000元,但是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认为50000元包括在2383396元内,第二次庭审时又陈述该50000元是其在工地干活的工资,每月10000元,前后陈述矛盾,而且案涉项目7月份开工,8月份上诉人与陈某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将部分幕墙工程分包给了陈某,根本不可能存在上诉人需要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形。退一步来讲,案涉项目22年年底前已经结束,工期较短,不可能产生50000元工资。一审法院忽视陈某的矛盾陈述、客观事实及证据,变相认定该50000元包含在2383396元之内,认定事实错误,陈某实际已收到的工程款为2433396元,上诉人超付了50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代陈某垫付给其工人***10000元的赔偿款,陈某尚未支付,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铝方通的总工程款仅为11500元。上诉人之前超付了50000元工程款,上诉人目前尚且超付工程款485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陈某答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铝方通价格不管是根据市场定价还是根据202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约定:“铝方通结算以其他班组结算方式为准”,一审法院将价格定价为44元/m,都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2023年4月16日,我与刘某签订的《结算清单》明确载明:“铝方通结算以其他班组结算方式为准”,且结算单后也备注:铝方通价格一个月内订。但刘某和刘某一直未按照约定与我结算铝方通价格。施工前刘某、刘某仅仅口头承诺我和同项目的另外班组的***、***,铝方通价格为60元/m,一直未就铝方通价款进行结算,我们一直催要未果。基于此,***、***在给工人结算发放工资时就铝方通价格给工人定价为40元/m。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对合同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另外在2023年4月16日签订的《结算清单》中也明确载明了“铝方通结算以其他班组结算方式为准”,现在其他班组给工人按照40元/m进行结算,且我作为班组长,承担了工人的住宿费、餐食费等费用,故铝方通的市场价格定价远远高于40元/m。刘某和刘某方提交的《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中的参考标准不适用本案,不能作为本案铝方通的价格计算标准。且从《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并无法得出铝方通的人工单价为5元/m,另外,该标准系16年的定价标准,也无法作为目前的市场定价标准。且本案铝方通的施工难度和施工工艺程度较为复杂,定价相对较高。况且,我们两个班组不会傻到在刘某和刘某定价5元/m的情况下,向下属工人支付40元/m的工资,这种做法和说法完全不符合常理。故刘某和刘某主张按照《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定价5元/m毫无事实依据,应用的标准也不符合常理。二、2023年4月16日我与刘某签订的《结算清单》中明确表示了内外装结算总款为2481453元,已经结算2383396元,减扣留的内外装质保金98050元,还剩7元。该结算清单是刘某汇总向我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后出具的,是最终的结算汇总,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另外,刘某在2023年1月17日向我支付的5万元是工资,并不属于工程款。在承包该项目之前,我在该项目部担任后勤和采买员,刘某承诺每月向我支付1万元工资。且该5万元是在我与刘某、刘某签订《大别山干部学院外装工程量价结算清单》和《结算清单》之前支付,对总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认定应以《结算清单》中明确的2383396元为准,刘某和刘某主张已支付工程款2433396元明显于事实不符,属于上诉人虚假陈述。二、《赔偿协议》是我为了配合上诉人给受伤员工办理工伤手续进行签字的,但该协议中“此2万元赔偿费用含所有费用、此费用由陈某和其他各方分担50%”在我签订时并未书写,是后期添加,我并不知情。且该《赔偿协议》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建集团河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与我们无关,我们认可一审的判决。 鹏诚公司未有答辩意见发表。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6日至2024年5月23日5330元,自2024年5月24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装修保证金980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5日,原告陈某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刘某签订了《幕墙包清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别山精神培训项目;工程内容为外墙钢架、干挂石材、干挂铝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费、包二次搬运、包赶工费、夜网施工费、包成品保护费、包垃圾清理费、包验收合格和工程保修等所有费用;承包范围为所有耗材及水电、外用钢架由甲方提供;合同价款为采用固定单价方式165元/平方米,不含发票(工程量约1000m工程量据实决算)除有设计变更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金额为165000元;价款支付为工人进场须按照每人每天160元生活费预付,每十天按完成量85%付工人工资,如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停止施工作业,造成工期延误等问题由甲方负责;竣工结算为工程完成后付全部工程量的85%,工程完成三十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成,不能因任何理由拖延,超过三十个工作曰,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量的97%,竣工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结清余下工程款;质量保修为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时承包人预留3%质量保修金,质保修期满时,如未出现质量事故,予以全数返还,质保金必须在十五日内付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2个工作日到场维修,延期一天须另支付每日壹仟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随即召集工人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2023年1月1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刘某签订了一份《大别山干部学院外装工程量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铝板石材为4875㎡,单价为165元,合计804375元;方通为2300㎡,单价待定;铝板石材为2877㎡,单价为165元,合计474705元;铝单板长城板补助22000元;总合计金额为1301080元。该结算清单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另备注“最终结算单”。2023年4月1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再次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一份《结算清单》,载明:“陈某班组,外装总款壹佰叁拾万零壹仟零捌拾元整(¥1301080),内装总款壹佰壹捌万零叁佰柒拾伍元肆角壹分(¥1180375.41),以上结算为全部结算,除外装铝方通未算,铝方通结算为其他班组结算方式为准。外装质保金3个点质保期2年,内装质保金5个点质保期2年,外装质保金 ¥39032元整,内装质保金¥590187元整内外装结算总款¥2481453,已付¥2383396,减内外装质保金合计¥98050,下欠¥7元整质保期从验收后算二年内,保修期间以微信通知为准,价格经双方协商后如不来保修,以甲方维修价格为准,从质保金内扣除,以上账目已结清,包含所有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另备注“铝方通价格壹个月内定”。后续因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结算并支付铝方通价款,由此引发原告诉讼。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某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98050元的诉讼请求,另向法院提交了《幕墙包清工施工合同》、《大别山干部学院外装工程量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照片、工人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刘某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原告班组外装总工程款为1301080元,内装总工程款为1180375.41元,因外装铝方通价格未定,以上结算不包括外装铝方通,双方还约定了铝方通价格在本月确定,被告预留质保金9805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2023年4月份与原告确定铝方通价格,也一直以未确定价格为由未向原告支付铝方通工程款,被告中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鹏诚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某、刘某对此认为,对于《幕墙包清工施工合同》、《大别山干部学院外装工程量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其诉讼请求并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刘某欠付其工程款138000元的事实,更无相关证据证明铝方通的单价为60元/米,所以该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照片、工人工资表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中建公司对此认为,我公司不了解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们不予质证。被告刘某、刘某向法院提交了《结算清单》、转账凭证、《赔偿协议》、《大别山干部学院外装工程量价结算清单》、《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拟证明2023年4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款为2481453元,已付2383396元,剩余内外装质保金为98050元,同时也再次强调了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截止答辩之日,案涉工程的质保金返还时间仍未届满,《结算清单》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为2383396元,并不包括2023年1月17曰,刘某通过微信向陈某支付了50000元,陈某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2433396元,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98050元,刘某实际已付工程款已经超出结算清单约定,另外陈某的工人***受伤,刘某代付赔偿了2万元,约定由陈某支付1万元,该笔款项陈某并未返还给刘某,也未计入已付工程款2383396元之内,方通的工程量为2300㎡,通过定额,方通的单价为5元/m,故方通的总工程款仅为11500元,刘某之前已超付了50000元,故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欠付的工程款。原告陈某对此认为,结算清单明确约定总工程款,该总工程款不包含外包铝方通的工程款,对于转账记录,因为原告最早是在被告处从事后勤,其中有一部分为工资和其他款项,并非全部都是工程款,2023年1月17日的50000元是在结算单出具之前,结算单中已经将该50000元予以扣除,对于《赔偿协议》,原告系代表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工人医疗费也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赔偿协议书中此2万元赔偿费用含所有费用,此费用由陈某和其他各方各分担50%,该部分并非原告所写,且原告签订协议书时不存在该条款,该条款系后期添加,该赔偿款与本案无关,与原告也无关,对于预算单价我们不予认可,当时我们商量的是给工人40元/米,我计算得出的138000元是我按照我给工人工资算出来的,且该组证据中并未显示方通单价为5元/米,且该单价与市场不符,明显违背了市场行情。被告中建公司对此认为,我公司不了解他们之间的事情,我公司是和鹏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了支付,我公司没有支付义务。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法院依法对铝方通价格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询价,但并未得到明确回复,后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庭审中,原告陈某另向法院提交案涉项目其他班组与工人结算工资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在案涉项目中铝方通与工人结算价格为40元/米,再加上管工人住宿、伙食及相关水电费用后,原告主张铝方通价格为60元/米具有相关事实依据。另,因原告陈某所申请的证人***、***无法到庭进行作证,法院依法在庭审中通过微信视频与证人***、***取得联系,并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保留了庭审对话视频。被告刘某、刘某对此认为,两名证人同为班组负责人,与本案铝方通定价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无证明力,其证言应当排除;两位负责人与下游工人的结算价格并未经被告刘某同意,且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其所提供的相应材料,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单方的说明承诺因其与刘某、刘某就铝方通定价问题未进行书面确认过,所以其说明承诺内容关联性、真实性均与本案无关,另外其与工人结算铝方通价格与本案铝方通如何定价没有直接关系,在建筑领域每个环节负责人均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均可能因其管理不当出现亏损现象,但其风险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不能将风险推向上游相对发包人承担,两位分包人的陈述属于风险转嫁,且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铝方通安装是其在安装石材、铝板是顺带安装,其成本较低,根据河南省房屋建筑及装饰工程预算定额第895页、896页铝方通安装的人工成本为5元/米,这是进行询价或鉴定的客观依据,我方认为这是确定本案铝方通主要价格的依据。被告中建公司对此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另查,案涉项目的总包方为被告中建公司,被告刘某、刘某借用被告鹏诚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案涉项目,原告陈某从被告刘某、刘某手中承接了大别山精神培训项目9号楼及活动中心的外墙钢架、干挂石材、干挂铝板劳务。2023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幕墙包清工施工合同》、《大别山干部学院外装工程量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照片、工人工资表、转账凭证、《赔偿协议》、《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铝方通的价格如何确定;二、被告主张扣减金额是否应当支持;三、被告鹏诚公司、中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陈某主张案涉项目铝方通安装价格应当参照其与工人结算单价加上其付出的成本,应为60元/米,被告刘某、刘某则主张案涉项目铝方通安装价格应当参照《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载明的铝方通安装价格,应为5元/米。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点主要是铝方通的价格是参照市场价还是定额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清单来看,双方并未就铝方通的单价进行明确约定,铝方通的安装价格亦非强制性参照政府指导价,且2023年4月16日的《结算清单》亦载明“铝方通结算为其他班组结算方式为准”,故本案铝方通价格应当参照实际市场价来进行确定。本案中,与原告陈某同项目不同班组的***、***与工人就铝方通安装的结算价为40元/米,故应当参照该价格来确定铝方通安装价格。另,考虑到工人的住宿及餐食由原告陈某负责,故应在与工人铝方通安装结算价40元/米上加计10%的利润,即铝方通的安装价格应为44元/米,铝方通的安装总价款应为101200元(44元/米×2300米)。关于焦点二:被告刘某、刘某主张应扣款项为2023年1月17日支付给原告陈某的50000元及代原告陈某赔偿给***的1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内容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2023年1月17曰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陈某的50000元,系在双方作出《大别山干部学院外装工程量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之前,两份结算单中均未对已支付款项有相应明细,故对于该50000元扣减款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某、刘某代原告陈某赔偿工人***的10000元,原告陈某与***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了应赔付***款项为20000元,由原告陈某与甲方各分担50%,现原告陈某未支付该笔款项,由被告刘某、刘某垫付,故该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结算清单》中,明确了“铝方通价格壹个月内定”,故被告刘某、刘某应在2023年5月16日之前就铝方通的价格及款项进行确定并支付,故被告刘某、刘某应欠付款91200元(101200元-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向原告陈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挡土墙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为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鹏诚公司、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鹏诚公司、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铝方通安装劳务费91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1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承担2080元,原告陈某承担980元;财产保全费用1726.9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承担1141.26元,原告陈某承担585.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代修理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陈某在案涉项目部担任后勤和前期部分采购工作,工资一个月一万元。对此,刘某、刘某认为两个证人未到庭参与诉讼,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证言的内容上表述的是陈某在项目上担任后勤及前期采购工作,而案涉项目在2022年7月份左右开工,8月份即与陈某签订了分包合同,所以即使其前期曾经在项目上工作,在他承包工程之后也不可能再雇佣其发放工资。陈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这个项目期限很短,因此该5万元不可能是工资。中建集团河南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一审对铝方通的价格的认定是否恰当;争议焦点二是刘某于2023年1月17日向陈某支付的50000元是否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于2022年8月15日刘某与陈某签订的《幕墙包清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陈某施工完成后,刘某、刘某与陈某于2023年1月16日签订了《大别山干部学院外装工程量价结算清单》及2023年4月16日刘某再次与陈某签订《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结算清单》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由于双方在结算时确认了铝方通施工量为2300㎡,结算为其他班组结算方式为准,但刘某、刘某并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与陈某协商确定铝方通的价格以及支付相应款项,现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刘某支付铝方通工程款,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于铝方通的施工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在就铝方通施工价格向有关部门进行询价未果的情况下,另向案涉项目其他班组负责人进行调查,并根据施工班组与工人结算的价格、酌情加计10%的利润,确定案涉铝方通的安装价格为44元/米,符合双方结算时“铝方通结算为其他班组结算方式为准”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刘某虽对该价格提出异议,但在法院审理期间,未能就铝方通的具体结算价格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其要求按照《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载明的5元/米的安装价格计算案涉铝方通的施工价款,因与双方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且若按此价格计算铝方通价款的话,其在仅欠1万余元铝方通施工费用的情况下又向陈某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亦与常理不符,故刘某、刘某认为一审对铝方通施工价款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某对于收到刘某于2023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向其转账50000元没有异议,该款系于202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大别山干部学院外装工程量价结算清单》之后支付,但在2023年4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结算清单》时未显示该笔款项支出,陈某虽辩称该款系刘某向其支付的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期间的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刘某、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在2022年8月即与刘某、刘某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刘某、刘某将工程发包给陈某后再向其支付工资也不符常理,故刘某、刘某认为双方在2023年4月16日进行结算时漏算了该笔50000元转账、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刘某欠陈某的铝方通安装费用应为41200元(91200元-50000元)。 综上所述,刘某、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24)豫152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支付铝方通安装劳务费41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1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息随本清);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刘某、刘某承担1060元,由陈某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刘某、刘某承担106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