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某丙有限公司;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3民初2338号 原告:陕西万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雁翔路南侧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18584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954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万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卫生间隔断工程款1976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96.64元(从2022年3月1日起算,按照一年期LPR,暂计算至2025年8月22日为2396.64元,最终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户内及卫生间木门制作安装工程款51337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545.96元(2021年9月11日起算,按照一年期LPR,暂计算至2025年8月22日为71545.96元,最终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JZS-YLDJY-004。被告将其承包的杨凌大剧院(文化综合体)项目卫生间隔断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合同约定暂定含税总价为79840元,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预结算量的70%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甲方确认的最终完工结算总额付至95%,留5%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12月,被告又将其承包的杨凌大剧院(文化综合体)项目(EPC)户内及卫生间木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编号为SJZS-YLDJY-012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含税总价为586210元,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月25日为结算日期,次日2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计算量的70%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分包项目,2021年,双方经结算,确认卫生间隔断项目工程款共计74760元。2021年9月10日,双方对户内及卫生间木门制作安装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该项目工程款共计593370元。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就卫生间隔断项目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户内及卫生间木门制作项目被告一直未让原告开具发票,多次交涉后,原告于2025年4月30日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卫生间隔断项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000元,目前该项目尚欠19760元未付。户内及卫生间木门制作项目,被告于2022年7月通过陕建平台支付工程款80000元。依据被告付款流程,双方于2025年5月20日对户内及卫生间木门制作项目补办了最终结算,确认该项目工程款共计59337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目前该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513370元。被告多次承诺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未兑现。鉴于此,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考虑到案涉项目合同主体一致,属同一施工项目,工程地点相同,存在关联性,原告决定合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建装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陕建EPC总承包,被告是装饰工程的承包方,再以材料采购的方式分包给原告,主要是成品隔断和木门采购及安装。分别与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和2020年12月8日签订了两份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第5条的5.8中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以杨凌大剧院(文化综合体)项目EPC建设项目总承包方合同和工程分包协议书为前提。故被告认为应按照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的支付方式以及结算方式为前提。对于拖欠的工程款金额认可,但对于利息的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合同5.5条款的约定,我方整体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23年3月30日,因此004号合同的竣工结算时间应当为2023年3月30日,012号合同的竣工结算日期2025年5月20日,利息结算开始时间应该以结算日期为起点。原告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有问题。本项目为陕西建工股份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陕西建工安装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发布的消息不能证明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JZS-YLDJY-004)、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JZS-DSZS-012)、卫生间隔断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鼎盛装饰材料供应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采购(终结)结算单、四公司杨凌大剧院项目竣工交付并成功首演。被告提交证据如下:竣工验收报告、材料采购(终结)结算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陈述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盛公司(乙方)与被告陕建装饰公司(甲方)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8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JZS-YLDJY-004、SJZS-DSZS-012),两份合同约定:陕建装饰公司将杨凌大剧院(文化综合体)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万盛公司。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编号为SJZS-YLDJY-004的合同分包工程为成品隔断、小便斗隔断,工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20日,共111日历天。合同价款计价方式为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计价法,暂定含税总价为79840元。工程量计算及确认规则按甲方实际要求完成项目的内容实测实量为准并符合《分包工作明细表》中有关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为: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预结算量的70%,至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甲方确认的最终完工结算总额付至95%,留5%的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付清。编号为SJZS-DSZS-012的合同分包工程为户内及卫生间木门制作安装,工期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3日,共13日历天。合同价款计价方式为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计价法,暂定含税总价为586210元。工程量计算及确认规则按甲方实际要求完成项目的内容实测实量为准并符合《分包工作明细表》中有关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为:每月25日为结算日期,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结算量的70%进度款。乙方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乙方在1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15日内进行审核,分包工程结算必须经过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方才生效。 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合同前,原告万盛公司就已经开始进场施工,现两份合同约定的项目均已完工并交付。编号为SJZS-YLDJY-004的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74760元,被告已支付55000元,现尚欠19760元未付。编号为SJZS-DSZS-012的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59337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现尚欠513370元未付。 关于编号为SJZS-YLDJY-004的合同项目,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结算依据。关于编号为SJZS-DSZS-012的合同项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结算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底部有被告项目经理的签字。 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万盛公司与被告陕建装饰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卫生间隔断工程款19760元及户内及卫生间木门制作安装工程款513370元,双方对该金额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编号为SJZS-YLDJY-004的合同项目,原告未提供相关结算依据,应根据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次日起计算利息,故该合同项下的项目利息应以1976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编号为SJZS-DSZS-012的合同项目,原、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对该合同金额进行了结算,故该合同项下的项目利息应以51337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关于被告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按照其与总承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的支付方式以及结算方式为前提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独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不得以其与总包的付款争议对抗原告,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万盛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60元及利息(以1976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万盛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3370元及利息(以51337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万盛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1元,减半收取4936元,由被告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