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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2民初935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5401.42元,并要求被告以1005401.4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原告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此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汇总表》,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向被告供货塑胶地板的数量为41297.27平方米,含税总额为6029401.42元。项目工程早已于2019年3月竣工并投入使用,且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合计6029401.42元的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24000元,尚欠工程款1005401.42元未付。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除了已付款金额有异议外,其余内容没有异议。截至2023年2月11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024000元,另外被告于2025年1月27日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所以被告向原告已付款总金额为5224000元。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805401.42元。被告因资金紧张愿意于两年内分期向原告支付所欠的805401.42元工程款,利息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承担;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分包工程范围为2#楼塑胶地板工程,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合同价暂定为5840000元,本合同价含包装费、运费、装卸车、上楼费、安装费、辅料等均由原告负责,且包含深化设计、成品保护等,如保护不到位发生的损坏,原告自行更换并自行承担,工程量计算及确认按铺贴面积据实结算;结算方式与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为结算日期,次月25日前付至上月结算量的70%进度款,且供应方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予以挂账;供货完成后,按双方确认的供货量付款至总供货量的8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付至总结算量95%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所供材料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起算之日起满两年后无息支付剩余金额,但应扣除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并交付业主之日起二年整;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被告授权2#楼项目部经理签署2#楼项目部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7月10日,原告就案涉工程计算得出总的施工量为41279.63㎡,并出具一份《工程量》单据,其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和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结算汇总表》,载明含税总金额为6029401.42元,被告案涉项目经理、材料员和编制人及原告工作人员在其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公章。 另查明,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24000元,2025年1月27日又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累计向原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522400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6029401.4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为6029401.42元,结算汇总表上有案涉合同确定的被告方授权结算人员的签字,依法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该结算价款予以采纳。被告虽对该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在本院释明是否就“刘某某”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后亦未申请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截至目前,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224000元,尚欠付原告805401.42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便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将全部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005401.42元,本院在805401.4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结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质保期时间、被告的付款时间及原告诉请内容等,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利息计算如下:以703931.35元(6029401.42元×95%-5024000元=703931.3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以1005401.42元(6029401.42元-5024000元=1005401.4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以805401.42元(6029401.42元-5024000元-200000元=805401.4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仅限于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即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分包方。因此,原告诉请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5401.42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9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承担207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36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