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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兴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欣润塑胶有限公司、浙江物产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1民初1217号
原告兴化市兴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65525-6),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金东门花苑水厂路**。
法定代表人李云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欣润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32682-0),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福工业集中区内(文俊村**)div>
法定代表人凌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物产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922682-9),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庞村,董事长。
被告浙江宏元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47704-1),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v>
法定代表人方真荣,董事长。
被告山东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19661-8),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先进制造产业园香江西一街**院内v>
法定代表人竺亚庆,董事长。
被告山东凯博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22552-8),住所地山东省安丘,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央赣路西段div>
法定代表人李奎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广硕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833179-4),住所地山东省临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国税局南50米丰源小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高庆振,总经理。
原告兴化市兴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与被告江苏欣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润公司)、浙江物产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浙江宏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山东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公司)、山东凯博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临沂广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硕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理。同年3月9日,根据原告兴安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讼争汇票采取了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诉讼中,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物产公司、广硕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军,被告欣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凯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产公司、宏元公司、国邦公司、广硕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公司诉称:我方与兴化市万福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万福经营部)发生买卖业务,万福经营部于2015年7月18日将包括本案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1300051/26653242,以下简称242汇票)在内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我方,作为其向我方支付的货款。同年12月18日,我方员工陶定元发现由其保管的包括242汇票在内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已遗失。为此,我方于同年12月9日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化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广硕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遂裁定终结了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综上,我方系通过正常的基础交易而合法取得242汇票,为该汇票的实际权利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兴安公司享有编号为31300051/26653242、出票人为江苏飞宇家居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兴化市万福不锈钢经营部、付款行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兴化支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兴化支行)、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2、欣润公司、物产公司、宏元公司、国邦公司、凯博公司、广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欣润公司辩称:1、我与临沂新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7月28日,新创公司以汇票方式向我方支付货款,其中一张即为242汇票。可见,我方系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取得242汇票,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2、新创公司将242汇票交付给我方时,该汇票被背书栏中已记载的被背书人为欣润公司,并盖有万福经营部印章,且在接受该汇票时,该汇票无“质押”、“不得转让”的记载。可见,万福经营部是将空白背书的242汇票交付给新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应认定万福经营部已将242汇票背书给了我方。因此,我方在合法取得的情形下,依法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3、从242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的被背书人名称可知,本案各被告均为合法取得汇票,对汇票均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此,现兴安公司要求确认对242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显然不能成立,兴安公司最多只能对不能说明合法取得242汇票的持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兴安公司对我方及其余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产公司书面辩称:1、我方与欣润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我方将货物供应给欣润公司后,欣润公司将242汇票背书转让给我方,作为向我方支付的部分货款。可见,我方系依据正常的贸易流转取得242汇票,且我方与欣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2、我方从欣润公司取得242汇票后,因需向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集团公司)支付一笔往来款,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物产集团公司。此后,物产集团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宏元公司,作为其向物产集团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可见,我方转让242汇票至宏元公司,过程均为真实合法有效,且已支付了相应对价。3、242汇票显示,该汇票已经银行承兑,此说明该汇票的效力并无问题,我方已履行了交易中的对价支付,不应再承担票据责任。4、兴安公司对242汇票的遗失,是其现在需要确认享有票据权利的原因,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过错方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元公司书面辩称:1、242汇票系物产集团公司支付给我方的一笔货物买卖的预付款,后合同因故未实际履行,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予以解除。因前述汇票已由我方背书转让给国邦公司,故我方将相应的预付款退还给物产集团公司。可见,我方系依据正常的贸易流转取得242汇票,过程均为真实合法有效,且已支付了相应对价。2、且我方与欣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2、我方从物产集团公司取得242汇票后,因与国邦公司签订了1份产品销售合同,需向国邦公司支付货款,故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物产集团公司。可见,我方转让242汇票至国邦公司,系依据正常的贸易流转,且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3、242汇票显示,该汇票已经银行承兑,此说明该汇票的效力并无问题,我方已履行了交易中的对价支付,不应再承担票据责任。4、兴安公司对242汇票的遗失,是其现在需要确认享有票据权利的原因,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过错方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邦公司未答辩、举证。
被告凯博公司辩称:我方与国邦公司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国邦公司为向我方支付货款而将242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我方。我方在取得该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了山东省日照市亚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又我方242汇票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亚华公司均发生在兴安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前。综上,我方取得该汇票和转让该汇票的行为均为真实合法有效,兴安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兴安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硕公司未答辩、举证。
原告兴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6月30日,其与万福经营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约定:万福经营部向兴安公司购买不锈钢棒材、型材计27吨,总价款518400元;交货期限10天;万福经营部应于15日内付款给兴安公司(承兑汇票)。2、同年7月18日,万福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包括242汇票在内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确实是其转让给兴安公司的(经办人陶定元),贸易真实有效,特此证明。证据1、2的证明内容:242汇票系万福经营部作为支付货款而依法转让给兴安公司的。3、2015年12月28日,其向长江银行兴化支行出具的挂失申请(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因其经办人员不慎将242汇票遗失,现申请口头挂失,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其自行承担。证明内容:2015年12月18日,其在发现242汇票遗失后,于同年12月28日向该汇票的付款行长江银行兴化支行申请了挂失,该行已受理。4、(2016)苏1281民催3-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内容:在242汇票遗失后,其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现该程序己终结。5、被背书人至广硕公司的242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内容:其曾持有242汇票,系该汇票的权利人。需要说明的是:证据1、2的原件已在其与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2016)苏1281民初2111号]中提交给法院,证据3的原件在其申请公示催告一案的卷宗内,证据3的原件已遗失,故在本案中不能提供前述证据所涉原件。
经质证,欣润公司、凯博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另即使该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也只能证明兴安公司系从万福经营部取得242汇票,是该汇票曾经的持有人,不能证明兴安公司对该汇票享有法律上的票据权利。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万福经营部在将242汇票交付给他人或兴安公司时,其仅仅在背书人签章栏内加盖了印章,而没有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同时,从该汇票流转的连续性来看,从欣润公司起直至最后的持有人广硕公司对该票均属于合法持有,现兴安公司以确认票据权利的诉请方式提起本案的诉讼,明显不能够成立。如果兴安公司所述汇票丢失是实,其享有的也仅是债权,而非票据权利。
被告欣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签收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的送货单1份,该送货单显示,欣润公司于当日向新创公司供应了价款计116183.06元的超透膜,并约定新创公司于应货到后3日内付款。2、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该4份发票显示,欣润公司于当日向新创公司开具了货物名称为超透膜、价税计362035.54元的发票。3、2016年3月23日,新创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主要内容:新创公司与欣润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发生业务往来,计货款116183.06元;同年7月28日,欣润公司付给新创公司242汇票。证据1-3的证明内容:其系通过与新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从新创公司合法取得242汇票,依法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经质证,兴安公司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欣润公司关于其系通过相关交易而从新创公司取得242汇票,因为新创公司并未在242汇票上背书签章,不是该票据的权利人。凯博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
被告物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背书人至宏元公司的242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内容:其是以合法手段取得242汇票。
经质证,兴安公司、欣润公司、凯博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
被告宏元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6月1日,其与国邦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加盖有宏元公司公章,下同)1份,主要约定:宏元公司向国邦公司购买硼氢化钾3000公斤,价款计258000元(含税);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60日内以电汇或承兑方式付款;本合同在当日至同年6月8日期间内签约有效。2、2015年9月2日,国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该收款收据载明,国邦公司于当日收到宏元公司交付的242汇票及票号为10200052/24224498、票面金额为1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3、国邦公司向宏元公司发出的回执单1份,主要内容,国邦公司已收到宏元公司背书转让的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回执单请宏元公司在收该两张汇票后2个工作日内务必加盖财务专用章传真回复,原件请寄回国邦公司,并及时开具收款收据。4、被背书人至宏元公司的242汇票一张。
经质证,兴安公司认为:因证据1-3均为复印件,故对该3组证据所涉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无异议。欣润公司、凯博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关于兴安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2,经与本院(2016)苏1281民初2111号一案中的原件核对均无异,故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1尚不能证明兴安公司与万福经营部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证据2可以证明242汇票系由万福经营部交付给兴安公司,但尚不能证明兴安公司系通过上述买卖关系取得242汇票。欣润公司、凯博公司对证据3-5均无异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3尚不能证明兴安公司遗失了242汇票。2、关于欣润公司所举证据。兴安公司、凯博公司对证据1-3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3组证据结合兴安公司所举证据5中的被背书人栏内记载有欣润公司名称的事实,可以证明欣润公司的主张。3、关于物产公司所举证据。兴安公司、欣润公司、凯博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关于宏元公司所举证据。兴安公司虽以证据1-3系复印件为由,而认为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3组证据中均加盖有买受人宏元公司的公章,且该3组证据有兴安公司所举证据5予以佐证,故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宏元公司的相关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江苏飞宇家居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一张编号为31300051/26653242、收款人为万福经营部、付款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兴化支行、出票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5年7月18日,万福经营部在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的情况下即将上述汇票交付给了兴安公司,兴安公司收取该汇票后未在被背书人栏内签章。
2015年7月13日,欣润公司将新创公司购买的价税计116183.06元的超透膜送至新创公司,双方约定,新创公司在货到3日内付款,逾期按日万分之四向欣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同年7月28日,新创公司为向欣润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将242汇票交付给欣润公司。
2015年6月1日,宏元公司与国邦公司签订1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宏元公司向国邦公司购买硼氢化钾3000公斤,价款计258000元(含税);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60日内以电汇或承兑付款;本合同在当日至同年6月8日期间内签约有效。同年9月2日,宏元公司为向国邦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将242汇票及另一张票面金额为1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国邦公司。
2016年1月4日,兴安公司以遗失242汇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申报权利。在公告期间,因广硕公司持上述汇票原件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遂于同年2月16日作出(2016)苏1281民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并告知兴安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兴安公司于同年2月22日诉至本院。
根据242汇票粘单上记载的背书情况,被背书人依次为欣润公司、物产公司、物产集团公司、宏元公司、国邦公司、凯博公司、广硕公司、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并注明委托收款),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在背书人签章栏内加盖了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的结算专用章。前述汇票中均未填写背书日期。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原、被告的票据权利问题。⑴、关于本案欣润公司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只要持票人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无须其他义务人的同意,除非有证据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因而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欣润公司不仅系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而从新创公司取得242汇票,且该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内记载有欣润公司名称,欣润公司亦已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故在兴安公司未举证证明欣润公司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况下,应认为欣润公司系合法、善意取得该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据此,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已无追加万福经营部、新创公司为本案被告的必要,故对欣润公司申请追加万福经营部、新创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⑵、关于本案各被告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实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持有并签章的票据,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前手就应当向后手承担票据责任,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抗后手的票据权利。本案中,由242汇票粘单上记载的背书情况可知,被背书人欣润公司、物产公司、物产集团公司、宏元公司、国邦公司、凯博公司、广硕公司之间不仅背书连续,且由最后被背书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在背书人签章栏内加盖的结算专用章可知,各被背书人取得该汇票的时间均发生于兴安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又兴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各被背书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该汇票,故应认为欣润公司、物产公司、宏元公司、国邦公司、凯博公司、广硕公司系合法取得242汇票,依法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⑶、关于欣润公司的票据权利。首先,兴安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通过给付对价而从收款人万福经营部取得242汇票。其次,兴安公司虽认为其因不慎而遗失了该汇票,但兴安公司所举挂失申请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前述主张。再次,兴安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各被告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242汇票。最后,由242汇票粘单上记载的背书情况可知,兴安公司既不是242汇票上的被背书人,也未在该汇票的背书人签章栏内签章。综上,欣润公司、物产公司、宏元公司、凯博公司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纳。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物产公司、宏元公司、国邦公司、广硕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化市兴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80元,由原告兴化市兴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陈丙荣
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
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