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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樟树市某某甲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21民初7355号 原告: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樟树市某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经楼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樟树市某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与被告***、樟树市某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第三人樟树市某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某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追加被告***、某某甲公司为(2023)赣0121执××××号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赣01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由贵院立案执行,但某某乙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核查,某某乙公司的现股东***认缴出资465万元,实缴0万元;现股东某某甲公司认缴出资35万元,实缴0万元,原告据此向贵院提出追加某某乙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贵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2023)赣0121执异××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樟树市某某甲有限公司、***为(2023)赣0121执××××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请求”。原告不服上述执行裁定,提起起诉。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涉案公司经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有多件,经执行法院查询,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多件案件全部未履行;股东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企业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以证明该公司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亦未能举证或提供财产线索以证明案涉公司尚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能变现清偿债务的财产。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案涉公司的股东即被告虽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案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其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的情形,不应追加为(2023)赣0121执××××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某某乙公司章程中载明,被告***出资认缴时间为2041年1月25日。被告***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追加为(2023)赣0121执××××号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某某乙公司不满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中规定,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适用股东认缴期限加速到期,需符合两个条件:一、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某某乙公司目前仍处于正常运营的状态,未进入破产程序,也未满足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由原告证明第三人某某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四、原告某某股份公司在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终本裁定后,提出追加被告***为(2023)赣0121执××××号被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被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的(2023)赣0121执异××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追加请求,故原告再次起诉追加答辩人为(2023)赣0121执××××号的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某某甲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某某乙公司述称:一、被告***、某某甲公司不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的情形,某某乙公司章程中载明,被告***、某某甲公司出资认缴时间为2041年1月25日,被告***、某某甲公司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追加为(2023)赣0121执××××号的被执行人。二、答辩人某某乙公司不满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中规定,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 答辩人某某乙公司目前仍处于正常运营的状态,未进入破产程序,也未满足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由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四、原告在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终本裁定后,提出追加被告***、某某甲公司为(2023)赣0121执××××号被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被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的(2023)赣0121执异××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追加请求,故原告再次起诉追加被告***、某某甲公司为(2023)赣0121执××××号的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追加被告***、樟树市某某甲有限公司为(2023)赣0121执××××号的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股份公司与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依法作出(2023)赣0121民初××××号民事判决:一、某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某股份公司支付货款2,700,000元;二、某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某股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2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三、某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某股份公司支付律师费46,979元;四、驳回某某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20元,减半收15,0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10元,由某某乙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某某乙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某某股份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23)赣0121执××××号。执行过程中,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某某乙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某某甲公司为(2023)赣0121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2023)赣0121执异××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股份公司追加***、某某甲公司为(2023)赣0121执××××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2023年11月2日,某某股份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同时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某某乙公司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显示:被告***、某某甲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分别认缴的出资额为465万元、35万元,出资(认缴)时间为2041年1月25日,二被告在出资情况表中实缴出资额显示为0元。某某乙公司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庭审后,原告提供了2023年12月6日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0121执××××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穷尽调查措施,因未发现某某乙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第三人某某乙公司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终本裁定仅是暂时不具备财产执行,法院未对现有查封采取保全措施之外的后续执行措施的记录,法院在执行该案时并未穷尽执行措施。本院要求被告***、第三人某某乙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提供某某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被告***、第三人某某乙公司至今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公司章程、(2023)赣012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2023)赣0121执××××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股份公司与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某某乙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某某股份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某某乙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某某乙公司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今未提供财产证据,视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某某乙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虽然被告***、某某甲公司作为某某乙公司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但不应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故原告要求追加被告***、某某甲公司为(2023)赣0121执××××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樟树市某某甲有限公司作为(2023)赣0121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尚未出资的465万元、35万元范围内,对(2023)赣01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樟树市某某乙有限公司债务本息的清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936元,由被告***、樟树市某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