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2民初17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唐闸镇街道绿墅湾1幢7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桂竹路1号(江龙船艇科技园)厂房DEFG。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桂竹路1号江龙船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区永和佳苑27幢6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南***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船艇公司)及第三人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本反诉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久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JL.48.60-GL-01船舶工程款82,612.40元;2.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3614.95元;3.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316.10元、办案差旅费400元;4.被告江龙船艇公司对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和12月21日,第三人久顺公司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承揽合同,分别约定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将JL.40.35S-GL-01船舶的船体舾装和JL.48.60-GL-01船舶的船体建造交给久顺公司承接。后久顺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将两项工程转让给原告承接,并将该决定告知给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知悉情况后,安排久顺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了公司变更协议,将前述两个工程承揽合同的乙方***公司变更为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了内部财务信息变更手续。此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又将JL-42.00-G-02船舶工程、JL-50.00-GL-01船舶工程和JL42.50S-G-01船舶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承接。2021年5月,因久顺公司未妥善处理在承接工程期间与工人的劳动纠纷,导致工人到当地劳动局投诉,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无理地要求原告***公司清偿工人工资,原告未予认可。2021年5月21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以“工人工资不处理”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全部合同,要求原告走清算流程,原告遂停止了相关船舶工程的建造项目。6月3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生产部经理**通过电话向原告承认解除合同系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内部沟通不畅导致公司领导错误判断所致,并希望原告能够接着做完有关项目,但原告已因工程队解散等实际情况无法继续承接工程。就JL.48.60-GL-01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单方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13,701.70元,相应工程已完工,但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仅支付了31,089.30元,剩余82,612.40元至今未付。根据本案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还应支付该82,612.40元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每周2‰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3614.95元。按照本案工程承揽合同第八条第9款关于“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办案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一般在争议事项标的额的10%-20%为合理水平(若以10%计算不足5000元时按5000元计算)”的约定,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6316.10元和办案差旅费400元。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是江龙船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江龙船艇公司应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请求。理由:1.就JL.48.60-GL-01船,调整后的合同总价含税113,701.7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91,633.95元,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支付进度款31,089.30元,并于2021年7月份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万元,于2021年8月份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0,427.75元,即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517.05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2,184.65元。而该22,184.65元中不仅包含未到质保期的工程质保金5685.09元,原告也未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达到付款条件。2.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系基于原告请求代付工资的函件,原告在该函件中明确提出了代付工资的款项来源于原告在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工程余款。3.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告与第三人就变更协议的效力有争议的情况下以及原告工人因工资纠纷而去投诉时,根据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4.原告主***费和差旅费没有依据。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主***费和差旅费。原告目前就(2021)粤72民初1709至1713号案件共支付律师费3000元,而原告主张的其他律师费和办案差旅费未实际发生。即使原告该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也限于在五个案件中已付的律师费3000元。5.原告请求江龙船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向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律师费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诉中故意虚构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未付款金额、隐瞒未付款原因、隐瞒发票未提供**等案件基本事实,属于恶意诉讼,导致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应诉而被迫支出律师费,给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予以赔偿。 原告对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反诉辩称,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律师费损失,应驳回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第三人久顺公司述称,1.其认可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反诉主张。2.久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双方口头约定该承揽工程***公司和**一起完成,盈亏共同负担,**为工地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工地的日常事务,***负责财务等事项。**代表久顺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10月29日、12月21日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签订三份承揽合同。2021年2月,**未经***同意,利用其保管的第三人久顺公司合同印章,私自将三份工程承揽合同转让给其家人开办的公司即原告,久顺公司已经准备就**的诈骗行为向公安部门报案或提起诉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3.本案所涉工程款和质保金均属***公司,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8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在久顺公司的外包队进场资格审核表上确认,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工作人员**在生产部考察意见处签名,同意进厂。后久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10月29日、12月21日分别就JL42.50S-G-01船、JL.40.35S-GL-01号船、JL.48.60-GL-01号船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三份工程承揽合同的久顺公司签章处均由**作为代表签名,并加***公司合同专用章。就本案争议的JL.48.60-GL-01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与久顺公司在上述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久顺公司承揽船体建造,其中102分段工程价款162,431元(含3%税),船体附件工程价款41,200元(含3%税),本合同在2021年3月10日前完成,工程总价款203,631元(含3%税),分三期支付,分别为工程总额的45%、50%、5%,前两期在相应工程进度完成,双方对工程项目及金额进行确认,久顺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并提出付款申请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第二期开具的发票为所有余款(含质保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期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在质保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予以不计息全额支付;质保期自该工程通过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验收之日起至该船向船东交船后的1年内为质保期,若国家或船艇行业惯例对于具体工艺或材料的标准高于前述期限的,以国家或行业惯例为准;第四条第4款,***公司未及时向其聘用的职工支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未提供报酬签收表、签收表上的职工不全、职工签名不真实、发放金额不完整以及各种类似情形),或当其职工在承包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公司未妥善处理、或未及时处理好其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或人身损害赔偿时,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均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且有权直接代付给其职工或其家属或医院(无需久顺公司另行书面授权),待久顺公司完全、妥善处理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再予支付,且无需计算利息,此种情况下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不属于逾期付款和违约;第八条第1款,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15个工作日以上的,应按欠款总额每周2‰支付违约金给久顺公司,但累计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若因久顺公司不主动申请款项的,不视为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付款延期;第八条第6款,久顺公司或其员工有其它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的,或违反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有关安全、消防、卫生、5S、门禁、食堂及宿舍管理规章制度的,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有权对每项违约行为按总工程款的30%以内要求久顺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金额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按行为及其影响在前述比例内确定),或参照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要求久顺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本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按相应约定处理;第八条第8款,以上条款所涉及到的违约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均有权直接从未支付给久顺公司的合同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久顺公司仍应按本合同约定继续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第八条第9款,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办案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一般在争议事项标的额的10%-20%为合理水平(若以10%计算不足5000元时按5000元计算);第九条第2款,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有权在不造成久顺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前提下,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本案工程承揽合同签订后,**作为久顺公司的生产负责人负责具体生产。庭审中,久顺公司称其与**系口头约定的合伙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2021年2月21日,**将一份案外人的变更协议通过微信发给**,让**找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文员***,由***配合**打印变更协议。庭审中,原告称本案的变更协议是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安排的。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称系因**称久顺公司和原告已协商好变更,但不知如何写变更协议,**才将其他公司的变更协议发给**,供**参考。2月22日,原告和久顺公司在变更协议上**,并由**将变更协议提交给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该变更协议记载,久顺公司变更为原告,变更后久顺公司的所有项目未申付部分结算按原告名称执行,以后新项目也全部由原告投标执行,未申请结算项目有:JL48.60-GL-01船,工程总价为203,631元;JL40.35S-GL-01船舾装,合同总价为162,880元,已申请结算129,920元,实际进账63,480元,余款未支付和未申请结算的请支付至变更后账号,收款账号***公司尾号为0211的银行账号变更为原告尾号为6664的银行账号,变更后久顺公司和原告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无关。该变更协议书尾部由**签名。2月23日,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财务询问上述变更协议中的久顺公司与原告的关系,是变更公司名称还是两家公司都在,**回复两个公司都在,久顺公司没有注销。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该变更协议是合同主体的变更。第三人称**利用其保管久顺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便利,未经久顺公司同意私自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变更协议应为无效。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称**系久顺公司的生产负责人,且之前的三份工程承揽合同均由**作为久顺公司的代表签名,所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当时是相信该变更协议是经过久顺公司同意的。原告确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并提交了**与***的通话录音。在该通话录音中,**与***沟通了**重立户头的相关事项。 关于JL48.60-GL-01船第一期工程款。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提交付款申请,申请支付JL48.60-GL-01船第一期30%的工程款61,089.30元。4月14日,原告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开具金额为61,089.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于2021年4月24日支付原告31,089.30元。 关于JL48.60-GL-01船第二期工程款。2021年5月8日,**婵将2021年工程付款申请表发给**,要求开票。该工程付款申请表记载本次申付JL40.35S-GL-01船第4期进度款24,720元、质保金8240元以及JL48.60-GL-01第2期工程款30,544.65元。同日,原告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开具金额为30,544.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JL48.60-GL-01船第三期工程款。2021年6月22日,原告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申请支付第三期结算款16,382.67元。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项目主管和项目经理手写同意结算,生产部门经理和质量管理部门经理手写同意按合同进行支付。 关于JL48.60-GL-01船第四期工程款。2021年6月22日,原告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申请支付保修款5685.08元。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项目主管和项目经理手写同意结算,生产部门经理和质量管理部门经理手写同意按合同进行支付。 2021年5月份,***等三名工人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神湾分局投诉久顺公司拖欠其在JL48.60-GL-01船和JL40.35S-GL-01船制造工程中2020年12月份劳动报酬,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神湾分局分别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调查笔录中称,其曾是久顺公司带班,帮助久顺公司在船舶制造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受久顺公司授权进行用工管理,***转账给**,**代支付工人工资。***在调查笔录中称,久顺公司经中间人介绍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签订JL48.60-GL-01船和JL40.35S-GL-01船的工程承揽合同,**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人员招入和工作安排,**在2020年9月提出涉案工程利润不大,***即提出由**接手涉案工程,久顺公司收取工程款的10%作为久顺公司前期投入的补偿,因为久顺公司是承揽单位,所以工程款***公司收取,久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由**支付施工人员劳动报酬,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已支付进度款含税326,351.60元,久顺公司向**支付了325,000元。 2021年5月21日,**发微信给**,称如果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不让原告继续做了,请书面告知公司。**回复,工人工资不处理,只能走清算流程。**回复,工人工资不是原告产生的,只要合法合规,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有权作出任何决定,如果久顺公司称做亏了可以不垫钱,那原告也可以享受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这样的待遇。**随后让**找公司领导沟通。庭审中,**称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未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在2021年5月22日之后仍有作业。 2021年6月5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原告作出关于暂停付款事宜的函,称由***公司的前职工2021年5月下旬向劳动局投诉久顺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在协调过程中得知久顺公司对上述变更协议提出异议,认为系**利用此前是久顺公司项目的带班人并保管了合同章而存在利益冲突并损害久顺公司利益,鉴于以上事实涉及到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甚至涉嫌犯罪,且职工工资亦与原告有关,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基于无法确认剩余款项应支付给谁,享有不安抗辩权,现函告原告,在原告与久顺公司有关款项结算清以及工人投诉的工资问题解决之前,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公司暂停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必要时,将考虑解除合同。6月6日,久顺公司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复函,称久顺公司变更为原告是**伪造的协议,未取得久顺公司授权或追认,系**偷***公司合同专用章擅自伪造公司变更协议,该协议没有久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自始无效,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2021年7月14日,原告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发出关于请求代付工人工资的函。原告在该函件中称,由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已终止与原告的合作,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到目前为止尚有工程款未与原告结清,现原告请求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先行支付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员工在2021年4月、5月期间的工资,合计154,814.10元,详见附件工资表。该工资表包含原告所有在该项目中工作过的工人的全部未结工资,原告保证属实,真实有效,如有隐瞒,责任由原告承担。该附件工资表的实发工资、员工确认处有相应工人或***或**签名。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提交了其于2021年7月、8月向附表所列的工人工资收款账号转账的付款凭证和收到现金工资的收据,总金额154,814.10元与工资表所列金额一致。原告确认***和**为其工作人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合同总金额为含税113,701.70元。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主张从本案中代付工资金额为60,427.75元,在(2021)粤72民初1710号案中代付工资24,720元,在(2021)粤72民初1712号案中代付工资69,666.30元。 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与广东***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聘请该所律师为其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3000元和后期执行款的10%,在办案工程中如发生查档费、评估费、鉴定费、翻译费以及赴市外地区的住宿、交通费等办案费用,由原告按照要求支付给广东***师事务所指定账户或其他职能部门(机构)。原告已向广东***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以其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在(2021)粤72民初1709至1713号等五个案件中的诉讼标的×10%,再加上原告已支付的3000***费,平均分摊到每个案件中的律师费为6316.10元,同样五个案件差旅费共计2000元,平均分摊到每个案件中的差旅费为400元。 2022年1月6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与***迅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与原告的五个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应缴纳代理费26,600元。1月18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迅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6,600元。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主张,根据以其与原告在(2021)粤72民初1709至1713号等五个案件的具体案情及复杂程度,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在(2021)粤72民初1709至1713号案件中分别主***费6500元、5500元、5500元、5500元、3600元。 另查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是江龙船艇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根据本案事实,本案船舶建造合同成立时间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变更协议及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与久顺公司就本案争议的JL48.60-GL-01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的主体是否***公司变更为原告。久顺公司称**私自在涉案变更协议上加***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变更协议无效。因**为久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且**在变更协议前以久顺公司的代表人身份在本案工程承揽合同上签名,该变更协议也加盖了久顺公司合同专用章,因此,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变更协议是久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在当时也接受了该变更协议,因此,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原告和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JL48.60-GL-01船工程款也相应由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至于**是否私自加***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原告请求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JL.48.60-GL-01船舶工程款82,612.40元的诉讼请求。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根据原告2021年7月14日代为支付工资的函,从未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先行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54,814.10元。根据本案工程承揽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主张其从该154,814.10元中支付了JL.48.60-GL-01船工程款60,427.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此,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已支付JL.48.60-GL-01船工程款91,517.05元(计算公式为31,089.30元+60,427.75元=91,517.05元)。本案合同总金额含税113,701.70元,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2,184.65元。根据本案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工程总额的5%为质保金,因此,本案船舶工程质保金为5685.09元。根据本案工程承揽合同关于“质保期自该工程通过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验收之日起至该船向船东交船后的1年内为质保期,若国家或船艇行业惯例对于具体工艺或材料的标准高于前述期限的,以国家或行业惯例为准”的约定,至本案判决作出前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请求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船舶工程质保金5685.0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项目主管和项目经理在原告质保金的付款申请书上手写同意结算,但在项目主管和项目经理之后的审批部门的意见为同意按合同进行支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更改了质保期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质保金已达到付款条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扣除该工程质保金5685.09元外,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6,499.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16,499.56元,工程质保金5685.09元待条件成就时再行支付。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虽然本案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了被告付款前原告开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原告已履行船舶建造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开具发票和被告支付工程款,二者并不是对等的合同义务,原告未开具发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并未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JL.48.60-GL-01船舶工程款违约金3614.9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船舶工程款82,612.40元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每周2‰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3614.95元。如上所述,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499.56元,并非82,612.40元。原告主张本案船舶建造合同于2021年5月21日解除,除**在该日的微信中称“工人工资不处理,只能走清算流程”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船舶建造合同于该日解除。因2021年5月份原告与久顺公司有关款项结算以及工人投诉工资问题,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在2021年6月5日通知原告暂停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本案工程承揽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和违约,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提交了所请求工程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举证证明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该期工程款的时限,综上,原告请求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JL.48.60-GL-01船舶工程款违约金3614.9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律师费6316.10元和办案差旅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工程承揽合同第八条第9款约定,原告可主***船艇中山分公司承担律师费和差旅费。就(2021)粤72民初1709至1713号案件原告共支付律师费3000元,分摊到本案的律师费为600元。在本案判决作出前,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产生了差旅费2000元以及按诉讼标的的10%支出了律师费,因此,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元,对超出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江龙船艇公司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是江龙船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江龙船艇公司应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法律责任。原告主***船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请求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的反诉请求。同样根据本案工程承揽合同第八条第9款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本案中原告并非违约方,双方也未约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被全部支持时即为违约方,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原告南***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JL.48.60-GL-01船舶工程款16,499.56元; 二、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原告南***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元; 三、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23.59元,由原告南***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32.90元,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和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0.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原告南***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本诉案件受理2123.59元,由本院向其清退39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乐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