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2民初17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鑫玖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唐闸镇街道绿墅湾1幢709室。
法定代表人:蔡晓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桂竹路1号(江龙船艇科技园)厂房DEFG。
主要负责人:谭永灿,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桂竹路1号江龙船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晏志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华,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鑫玖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船艇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本反诉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滨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原告返还JL50.00-GL-01船舶工程款7787元;2.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316.10元、办案差旅费400元;3.被告江龙船艇公司对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3日,案外人中山市宏隆梦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隆梦公司)、原告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签订了《JL50.00-GL-01三方协议》,约定将原本由宏梦隆公司承接的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承接,工程款为7787元,由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现已完工,但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一直拒绝支付相应款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6316.10元和办案差旅费400元。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是江龙船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江龙船艇公司应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1.确认原告所述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但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是因为原告没有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以及开具相应发票时间较晚等原因而未支付,不构成违约。2.原告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316.10元金额过高,原告目前就(2021)粤72民初1709至1713号案件共支付律师费3000元,而原告主张的其他律师费和办案差旅费未实际发生。3.原告请求江龙船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向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律师费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诉中故意隐瞒未付款原因,隐瞒未提供发票等案件基本事实,恶意诉讼,导致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应诉而被迫支出律师费,造成律师费损失5500元。
原告对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反诉辩称,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与原告无关,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且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3日,宏隆梦公司、原告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签订《JL50.00-GL-01三方协议》,记载:宏隆梦公司承揽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JL50.00-GL-01主船体及附件工程,宏隆梦公司电焊、打磨人员劳动力不足,经三方协商一致,本船尾部舷墙、跳水平台、压浪板等焊接、打磨报验工作改为原告承接,所产生的人工费用不含税7560元由宏隆梦公司承担;原告施工完成后,经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扣除宏隆梦公司含税工程款7787元,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原告含税工程款7787元。8月13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催促原告工作人员张锋尽快开具JL50.00-GL-01船工程款7787元的发票。庭审中,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确认原告已完成施工义务,并在2021年8月13日后某一时间收到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7787元的发票。
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聘请该所律师为其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3000元和后期执行款的10%,在办案工程中如发生查档费、评估费、鉴定费、翻译费以及赴市外地区的住宿、交通费等办案费用,由原告按照要求支付给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指定账户或其他职能部门(机构)。原告已向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以其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在(2021)粤72民初1709至1713号等五个案件中的诉讼标的×10%,再加上原告已支付的3000元律师费,平均分摊到每个案件中的律师费为6316.10元,同样五个案件差旅费共计2000元,平均分摊到每个案件中的差旅费为400元。
2022年1月6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与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与原告的五个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应缴纳代理费26,600元。1月18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6,600元。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主张,根据以其与原告在(2021)粤72民初1709至1713号等五个案件的具体案情及复杂程度,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在(2021)粤72民初1709号至1713号案件中分别主张律师费6500元、5500元、5500元、5500元、3600元。
另查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是江龙船艇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宏隆梦公司、原告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JL50.00-GL-01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履行《JL50.00-GL-01三方协议》项下的施工义务,并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以原告未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以及开具相应发票时间较晚等原因主张其不构成违约,该抗辩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拖欠原告JL50.00-GL-01船舶工程款7787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船舶工程款7787元。
关于原告请求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律师费6316.10元和办案差旅费4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该费用也非对方违约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其中部分费用在本案判决作出前亦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江龙船艇公司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是江龙船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江龙船艇公司应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江龙船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请求原告支付律师费3600元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并非违约方,且即使原告违约,该反诉请求同样缺乏合同依据,该费用也非原告违约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原告南通鑫玖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JL50.00-GL-01船舶工程款7787元;
二、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通鑫玖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2.58元,由原告南通鑫玖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29元,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和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原告南通鑫玖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162.58元,由本院向其清退8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乐
审 判 员 张子豪
人民陪审员 刘伟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曾红伟
书 记 员 张映霞